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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國祥曾子珍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訴人
楠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28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8年4 月23日由莊龍生變更為丙○○,有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第60頁)。茲由丙○○於99年7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簽訂楠加州大廈管理合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派駐工作人員執行大廈管理維護等服務事項,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管理合約)。詎料,上訴人突於97年10月1 日以函文告知被上訴人管理有瑕疵,並依據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終止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管理合約,並隨後於97年10月13日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晚間8 時派員至大樓辦理交接事宜。上訴人於契約期限未屆至前,竟以函文終止契約並要求即時交接,上訴人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自應負賠償責任。是以,因此所受之損害有二:㈠派駐勞工之遣散費用:因上訴人逕行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管理合約,致使因業務性質變更,無法立即開發新駐點以安排原先派駐上訴人系爭大廈之人員其他工作,不得不減少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應予以資遣,需給付該些人員資遣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1,832元,以及預告期間工資61,832元;㈡因期前終止契約之所失利益:兩造所訂之系爭管理契約既屬定有期間,即已定有相當期間之經營管理計畫,自得期待受有相對之利益,至契約期限屆至尚可得報酬1,816,000 元(每月管理報酬227,000 ×尚餘契約期間8個月),而為管理維護系爭大廈所需支出之成本為1,519,100 元,則上訴人如未提前終止契約,可獲利296,900 元。綜上,爰依系爭管理合約及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420,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民法規定債權人得請求填補所受損害自應以被上訴人有實際支付該筆款項,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金額中,有關勞工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部分,被上訴人尚未實際支付該筆款項,自難認屬其所受之損害。系爭管理合約書第4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受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代收代付管理服務人員薪資,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整;並於每月10日由乙方代為發放。」依該條約定,被上訴人並非現場服務人員之雇主,現場服務人員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今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要求現場服務人員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既以損害賠償請求,應係指被上訴人在支出相關勞務或器具下所應取得而未取得之利益方能求償,然今被上訴人既未付出,何能向上訴人求償。再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管理合約,委由被上訴人提供大樓管理安全維護工作,被上訴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惟被上訴人未24小時派員於大樓車道進出口進行車輛交管及管制作業,而上訴人支付車道管理人員係以一天24小時全職之薪資核算,被上訴人卻僅提供每天上、下班時間各管制1 小時之勞務;被上訴人又未經上訴人主任委員同意,私自刻印大樓公告章逕行公告事項,其所為顯已逾越職權;現場管理人員不諳大樓噴水池之設備操作,導致該設備因人為操作造成損壞,綜上,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上訴人為顧及大樓住戶權益,依法終止系爭管理合約,且終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僅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因上訴人期前終止委任契約所失利益部分,認部分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遭駁回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了引用第一審所為之陳述外,另補述:兩造所簽訂的管理合約書,被上訴人有以書寫方式註記「本公司服務規範依本公司及東隆公司之企劃書為準」,而東隆公司之企劃書內容,清楚規範車道管理員之服務細則,且被上訴人前手先鋒保全在沒有崗哨設置下仍有提供24小時車道服務,顯見被上訴人未提供車道服務,已構成違約行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亦到院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因為上訴人沒有於車道設置崗哨,所以無法提供24小時服務,且被上訴人與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家銘約定「只要崗哨設置好,就會派人於車道提供服務」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管理合約,約定被上訴人管理服務期間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1 日以(97)楠加州管字第1001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提前於97年10月15日終止系爭管理合約等情,分別有楠加州大樓管理合約書及楠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車道服務違反系爭管理合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被上訴人未提供車道服務違反系爭管理合約,故上訴人應可合法終止系爭管理合約,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見本院卷第5 頁及第72頁)。是以,本院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車道服務違反系爭管理合約,而終止系爭管理合約,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有無理由?茲論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49 條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原則上均享有任意終止權,蓋委任契約之存續,係以當事人間具有高度的信賴關係為基礎,在委任契約存續過程中,當事人之信賴關係動搖者,若強迫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必須繼續履行該契約者,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雖有任意終止權,然終止事由需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管理合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派駐各項工作人員執行楠加州大樓管理服務等事項,有楠加州大樓管理合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管理合約為委任契約無疑。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管理合約內容於最後一條加註「本公司服務規範依本公司及東隆公司之企劃書為準」,而訴外人東隆公司之企劃書內容有明確記載車道管理與接待人員服務細則:1.車輛出入之查驗與管制。2.停車場管理。3.維持停車秩序及安全維護。4.管制車道入口道路之流暢及車輛之停放。5.大樓車道週圍機車及汽車停車之管理。6.上下班交通尖峰時刻,負責指揮交通,保持車流順暢。7.裝潢施工車輛之登記、管制等情,有楠加州大樓綜合管理維護企劃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此內容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東隆公司之上揭企劃書內容亦為系爭管理合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自應提供上開企劃書內容之服務,方符合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派專人於車道內,除上開第6 點即上下班交通尖峰時刻,負責指揮交通,保持車流順暢外,其他均無法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惟辯稱:因為當時簽完約後,我們有提到這個問題,因為沒有崗哨,所以有與上訴人提及只有於上下班期間才在該處(即只符合上開第6 點服務),而且我們還要負責夜間巡邏,所以半夜12點之後,我們就只能從事巡邏的工作,且已與第1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家銘講好,只要崗哨設置好,我們管理人員就會過去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第80頁)。惟查,系爭管理合約既是兩造合意簽訂,上開東隆公司之企劃書內容亦為系爭管理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管理合約時,針對車道管理員部分亦有收取費用,合計共63,000元(工作內容為:停車場管理、車輛進出管制,人員3 人,每人21,000元),則被上訴人即應依約提供上開服務方符合債之本旨。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陳:總共有6 位管理員,其中門廳3 位,車道3 位,車道的管理員平常就跟門廳管理員坐在服務台協助工作,只有在夜間才從事巡邏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被上訴人雖收取上開車道管理費用高達63,000元,然未提供系爭管理合約所約定之服務項目,而上訴人所以願意支付上開費用,是為了達到車道進出之安全及管理,今被上訴人既已將該項費用列入,即應依照系爭管理合約提出車道管理服務之給付,方符合債之本旨,否則即不應將此車道管理服務項目列為收取費用。另被上訴人無法提供書面或者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第1 屆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張家銘有約定「崗哨設置好,才派員過去」,則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之前手先鋒保全在未有崗哨情形下,仍可提供車道服務,業據證人即楠加州公寓大樓第2 任主委施哲立到院證稱:伊於97年6 月入住楠加州公寓大樓,當時為先鋒保全,大廳24小時有保全人員,車道部分伊不是很清楚,但是只要進出時,仍會有保全人員,且保全人員會在車道入口,雖然沒有崗哨但會擺個椅子。車道保全人員就是要維護我們進出安全,因為車道出口就是紅綠燈的地方,所以假如我們要進出,他就會協助管制,還有幫我們管制進出的人員及車輛,也會確認是否為住戶,例如當時伊在裝修,保全人員也會通知我們下來帶人,保全人員確認後才會開車道的柵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前手先鋒保全亦是在無崗哨情形下提供車道管理服務,足證是否有設置崗哨與是否提供車道管理服務無涉。另被上訴人亦自陳:門廳管理員的服務台距車道出入口約有20至30公尺,目視無法看到,但有監視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與證人施哲立即楠加州公寓大樓第2 任主任委員證言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保全人員若僅在門廳,根本無法立即觀測車道之狀況,且無法即時處理車輛進出之管制及安全之維護,顯與簽訂系爭管理合約之應為給付內容不符。

(三)綜上,被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管理合約所約定提供之車道管理服務,亦即未依兩造所簽訂系爭管理合約之內容提出給付,在經上訴人通知猶不為改善之情形下,堪認兩造信賴關係既已動搖,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給付之情形下,終止系爭管理合約,應可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終止系爭管理合約,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系爭管理合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包括派駐勞工之遣散費用及因上訴人期前終止契約之所失利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既均無理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予詳查,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任意終止委任契約之所失利益部分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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