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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朱玲瑤陳宛榆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告
郭宗祐
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張亞婷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並開據相關證明協助原告註銷退票記錄,並於官方網站之網頁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示1年。嗣於100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並於官方網站之網頁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示1年。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前開立發票銀行為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00號、發票日期97年4月10日、票面金額22,225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予被告用以繳納保險費,嗣因存款遭付款銀行圈存,無法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伊旋於97年4月2日當日以電話通知被告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蔡汪霖將系爭支票抽出,詎被告未積極處理,致系爭支票屆期遭退票,個人信用、名譽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㈡被告應於其官方網站之網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年。

三、被告則以:外埠票據抽票作業期間為5日,被告分公司會計部門於97年4月3日收受抽票申請書,惟因同年月4日至6日為連續假期,距離發票日僅餘4日之工作天數,因而無法辦理抽票,實因原告提出退票申請作業時間不足,非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係合法主張票據權利,原告因個人問題跳票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曾開立系爭票據交予訴外人蔡汪霖予以支付保險費。

㈡原告曾於97年4月2日致電蔡汪霖表示要辦理抽票。

㈢系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作業時間不足無法抽票,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刊登道歉啟事是否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作業時間不足無法抽票,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已於97年4月2日向被告業務人員蔡汪霖表示欲抽出系爭票據,卻仍遭跳票,致其信用、名譽受有損害,無法申辦貸款,以作業時間5日計算,扣除連續假日,自97 年4月2日起算正好有5日之工作天數,而被告公司人員之行政疏失均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係於4月3日方收受抽票申請書,距離發票日僅4日工作天數故不及抽票作業,跳票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票據存款不足跳票,致其票據使用記錄有跳票紀錄,無法申辦貸款乙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明細表、100年1月19日玉山銀行玉山個(消) 字第1000117083號函可參(本卷第160頁、第239頁),堪信屬實。又經濟往來首重個人信用,倘若個人金融交易有所負向紀錄,勢必損及其信用評價,原告因系爭票據跳票而留有跳票紀錄,影響日後與他人間之經濟金融行為,玉山銀行亦因此拒絕原告申請貸款,系爭票據之跳票紀錄對原告之信用要非無損害。惟票據使用紀錄並非對公眾公開之資訊,需為本人或金融業者業務所需方得查詢,既為一般人難以知悉之非公開資訊,縱有跳票紀錄,亦不足以影響個人之社會評價,難謂有名譽權受侵害之可能,原告之名譽權不因系爭票據跳票受有損害。則系爭票據跳票致原告信用受損,已堪認定。

⑵被告業務人員即訴外人蔡汪霖證稱:「我那時人在外面,因為我不太清楚流程,所以我打電話問助理,助理說要問分公司的會計部門,會計部門說當天就要送件,我在5點前把資料給助理,因為隔天早上公務車會來收件,我們的公務車固定每天早上會來收1次件,我工作15年來第1次遇到此退票問題,所以不清楚退票作業時間為幾天」等語(本院卷第248頁)。足徵訴外人蔡汪霖於97年4月2日已知原告欲辦理退票乙節,其經詢問後業知悉抽票申請書必須在當日送至分公司之會計部門,卻任由退票申請書隨隔日始會到達分公司之公務車送件。致系爭票據之抽票申請遲至同年4月3日始至被告分公司會計部門,系爭票據因而不足抽票之5日作業天數,實屬訴外人蔡汪霖之疏失,訴外人蔡汪霖之行為與系爭票據跳票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信用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訴外人蔡汪霖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信用受有損害,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⑶原告雖係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其請求之依據,惟其亦自陳被告行政人員之侵權行為均應由被告負責,顯已主張應由被告負起雇用人之侵權責任,本院自得據此適用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訴外人蔡汪霖為被告之業務人員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亦自陳為保戶處理票據在伊對保戶服務之範圍內(本院卷第175頁) ,是以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蔡汪霖為原告提供抽票之服務,屬於執行職務無訛,卻因其之過失行致原告信用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身為僱用人之被告自應就其受僱人即訴外人蔡汪霖不法侵害原告信用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之侵權行為應由被告負責,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屬有理。

⑷被告辯稱系爭票據跳票係因原告存款不足,被告係合法提示票據行使權利,與原告信用受損無因果關係,且係因原告送件天數不足作業天數,被告無過失云云。被告提示票據固為依法行使其票據權利,然因原告已知其存款不足故通知被告欲將系爭票據抽票,改以其他方式繳交保費,為保戶處理票據為其服務範圍為被告所自陳,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係被告受僱人處理抽票程序不當,與原告是否合法提示票據或被告會計部門有無依作業程序處理系爭票據無涉,被告辯稱系爭票據跳票非伊之過失亦無因果關係,不足採信。

⒊原告於97年4月2日即已向被告之受僱人提出抽票申請,為保戶處理票據亦為被告之服務範圍,然因被告受僱人作業疏失,致系爭票據跳票造成原告信用受損,被告自應本於其僱用人之身分,為其受僱人之不法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刊登道歉啟事是否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被告之受僱人處理抽票作業之疏失,致系爭票據跳票,信用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核為可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係研究所畢業,任職於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月薪約50,000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5,000元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被告為全國性之壽險業者。本院復斟酌原告信用損害之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人格權受侵害所得請求者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如受侵害者為名譽權,並得請求其他適當處分以回復名譽。系爭票據跳票紀錄所侵害者為原告之信用,跳票紀錄非公開資訊,尚不足減損個人社會評價,原告之名譽權未受損害,業據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請求被告於其官方網站之網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年,洵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被告應於官網右上角,大小為9 分之1 ,字體20,格式以動態標
籤跑字訊息或滑鼠隨動或醒目網格加以置於首頁位置,刊載下列
內容:本公司因票據處理程序造成保戶郭宗祐先生跳票情事,深
感不便,若保戶有關保費票據問題,請洽專線,本公司將派人專
口加以處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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