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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二七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二七號

聲請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丁○○

        丙○○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簡秋甲○○、丁○○、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丁○○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二七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