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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更字第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梁志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雄簡更字第9號

原告
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
被告
李幸玲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其對債務人特定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於債務人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以下規定聲請更生,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而致更生程序終結後,究應如何處置,參照該條例第69條之立法理由二「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條例第36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經認可之更生方案,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復為本條例第67條所明定。是以,更生程序終結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70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第56條、第65條、第76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如已申報,未經依第36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至本條例有特別規定之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或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因該等債權未於更生程序申報,無從依異議程序加以確定,如有爭議,即有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必要,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法院自應為實體裁判」所載,可知應先區分系爭債權是否為有擔保或優先之債權,抑或普通債權而定。倘係前者,依該條例第68條前段「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意旨,其訴訟仍有繼續之必要,法院亦應為實體裁判。若僅屬普通債權時,使債權人曾併行申報債權,則按該條例第36條第5 項「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依第1 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明文,既已發生既判力,法院當須裁定駁回訴訟。至於未及申報之普通債權,除非不可歸責於己,因該條例第67條前段乃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故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其債權仍受更生方案所拘束,而無再權利保護之必要,亦實難獲勝訴之本案判決,是法院縱逕以判決駁回之,亦非法所不許。斟酌停當如是,乃在求取債權人現存權利實現,與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間之衡平。而此除經論者予以贊同外(陳計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釋論,頁69。張登科,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頁164 至165 ),證諸實務發展,其肯認者亦非在少數(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3446號、100 年度北簡字第4782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簡字第1144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413 號民事簡易判決)。

二、本件原告固謂洪國禎前於民國89年上旬,因訴外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當時經營困難,急需頭寸周轉,乃提供資金、代為處理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介入該公司之經營,並陸續取得被告所簽發,各發票日、金額及付款人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藉為本身債權之擔保。未料系爭支票於89年10月3 日,即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洪國禎前揭入主汎生公司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由,予以扣押在案(89年度偵字第22248 號),歷經偵審,直至洪國禎因該案遭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恐嚇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獲判無罪均告確定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上開檢察機關方於98年3 月3 日,准許洪國禎領回。茲因洪國禎業已於98年3 月份之後,將系爭支票背書讓與被告施教森,嗣後原告再於98年12月21日,透過被告施教森之背書,取得系爭支票,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所示之面額,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然查被告於本件前審99年度雄簡字第44號事件審理中之99年4 月23日,即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准許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續以99年4 月28日雄院高99司執消債更司顯字第111 號公告,命各債權人於同年5 月13日前申報債權,另延長補報期限至同年6 月2 日止,雖原告未申報債權,迨100 年1 月28日,案內更生方案仍獲裁認可,並於100 年3 月2 日告確定,凡此觀諸所調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 號更生事件卷存各該裁定、公告、確定證明書自明。但原告早在前審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時,便由本院通知上開更生開始,有本院民事庭99年4 月23日雄院高99消債更合字第51號函文及該次審理期日筆錄附卷可稽(前審卷一204 頁、210 頁),則原告於上揭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經此通知,應得及時陳報債權才是,乃其未予置理,過失當屬明顯,核情自係「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所指。揆諸首段闡釋,原告猶再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能求為有利己之本案判決,準此,其請之無法律上理由,既已顯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
│    │(民國)│(新台幣)│          │      │            │
├──┼────┼─────┼─────┼───┼──────┤
│01  │89.11.30│ 140,000元│AP0000000 │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
│    │        │          │          │      │內湖分行    │
├──┼────┼─────┼─────┼───┼──────┤
│02  │89.10.31│ 130,000元│AP0000000 │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
│    │        │          │          │      │內湖分行    │
├──┼────┼─────┼─────┼───┼──────┤
│03  │89.12.31│ 150,000元│AP0000000 │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
│    │        │          │          │      │內湖分行    │
├──┼────┼─────┼─────┼───┼──────┤
│04  │90.03.25│  20,000元│AP0000000 │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
│    │        │          │          │      │內湖分行    │
├──┼────┼─────┼─────┼───┼──────┤
│05  │90.03.25│  30,000元│AP0000000 │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
│    │        │          │          │      │內湖分行    │
├──┼────┼─────┼─────┼───┼──────┤
│06  │90.05.25│  20,000元│AP0000000 │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
│    │        │          │          │      │內湖分行    │
├──┼────┼─────┼─────┼───┼──────┤
│07  │90.06.25│  20,000元│AP0000000 │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
│    │        │          │          │      │內湖分行    │
├──┼────┼─────┼─────┼───┼──────┤
│08  │90.07.25│  20,000元│AP0000000 │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
│    │        │          │          │      │內湖分行    │
├──┼────┼─────┼─────┼───┼──────┤
│09  │90.08.25│  10,000元│AP0000000 │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
│    │        │          │          │      │內湖分行    │
├──┴────┴─────┴─────┴───┴──────┤
│總計:540,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更字第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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