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4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484號
- 原告
- 張樂儀
- 訴訟代理人
- 張少陵
- 原告
- 白淑芬
- 被告
- 陳志泰
- 被告
- 受告知訴訟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樂儀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白淑芬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白淑芬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張樂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張樂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叁元為原告白淑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張樂儀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樂儀新臺幣(下同)224,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樂儀220,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1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3 項、第67條、第6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原告係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之機車)與原告張樂儀所騎乘原告白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張樂儀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又訴外人陳志萌以系爭被告之機車於99年6 月18日向第三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世紀公司)投保第三責任險之保險,是本院認因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國泰世紀公司賠償之金額,則國泰世紀公司與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將本件訴訟事件以書面通知之,嗣國泰世紀公司受合法通知後,均未以書狀陳明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67條之規定,應視為受告知訴訟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16日15時40分許,騎乘系爭被告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軍校路與後昌路837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闖紅燈,而依當時狀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適前有原告張樂儀騎乘原告白淑芬所有之系爭機車沿同方向已進入該路口,並左轉準備穿越軍校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張樂儀人、車倒地,並使原告張樂儀受有右踝挫傷、骨盆挫傷、左肘右足傷口等傷害及原告白淑芬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導致原告張樂儀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702 元、薪資損失18,48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共計220,182 元之損失及原告白淑芬因系爭機車受損所支出機車修理費用4,450 元(含工資2,000 元及零件2,4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樂儀220,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白淑芬4,450 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乃肇因於原告張樂儀未依兩段式左轉所致,而伊並無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縱認伊有過失而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張樂儀自99年9 月24日起至101 年2 月23日止期間已未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然卻自101 年2 月24日起迄至101 年6 月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陸續就醫看診,此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期間遙遠,足徵系爭期間原告張樂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1,462 元部分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復原告張樂儀未能舉證系爭事故發生時即有打工計畫,是原告張樂儀請求薪資損失賠償部分應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性,又原告張樂儀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7 月16日15時40分許,騎乘系爭被告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軍校路與後昌路837 巷交岔路口時,適前有原告張樂儀騎乘原告白淑芬所有之系爭機車沿同方向已行駛至上開路口後,未依兩段式左轉,而左轉欲穿越軍校路,適其後方、同方向之被告騎乘系爭被告之機車行駛至該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張樂儀人、車倒地,並使原告張樂儀受有右踝挫傷、骨盆挫傷、左肘右足傷口等傷害及原告白淑芬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
㈡原告張樂儀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396號、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認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㈢原告均未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㈣原告白淑芬已於101 年12月15日就系爭機車進行修理,修理費共計為4,450 元,其中工資為2,000 元、零件費用為2,45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肇因於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之過失,惟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前以原告張樂儀有未依兩段式左轉及紅燈逕行左轉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並使被告受傷而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乙案,當時被告曾以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為主張,業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56 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系爭事故乃肇因於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之過失及原告張樂儀有未依兩段式左轉及紅燈逕行左轉之過失,且過失比例均為50%,而判命原告張樂儀應與訴外人即原告張樂儀之法定代理人張少陵連帶給付被告90,535元等情確定,是前案已將「被告是否就系爭事故有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列為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本院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監視錄影畫面及警方製作筆錄之談話錄音之勘驗筆錄認定被告有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認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所提出現場觀測燈號表與事故發生時燈號秒數無證據證明是屬一致且相符,而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該系爭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本院及被告於本案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系爭判決既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情,被告復未能提出新事證推翻系爭判決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情,洵屬可採,是揆之前揭規定,原告張樂儀及原告白淑芬得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
㈡原告張樂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醫療費用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於99年間就診,並因而支出醫藥費用24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原告上揭部分之主張即屬可據。又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6 月5 日止分別至顏威裕醫院及陽明醫院看診、復健費用及證明書費共計1,462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一節,業據其提出顏威裕醫院及陽明醫院收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張樂儀分別於101 年2 月24日及同年4 月7 日至顏威裕醫院申請證明書費200 元,固據其提出之收據為證,惟原告受有傷害乙節,以其於99年9 月24日向顏威裕醫院申請之診斷證明書即可資證明,而無再申請證明書之必要,是此部分費用尚難認屬必要之費用。另查,原告張樂儀於99年7 月17日至顏威裕醫院就診後,直至101 年4 月7 日始再度至顏威裕醫院複診,其中將近1 年多期間並未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複診治療乙情,為原告張樂儀自承不諱,應堪信屬實,則其於101 年4 月7 日至顏威裕醫院就診之病狀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尚難謂無疑。雖顏威裕醫院表示其自原告於99年7 月17日及101 年4 月7 日就診時為檢查傷勢所拍攝之X 光片的影像相似情狀研判,進而認定原告101 年4 月7日之傷勢疑似源自於99年7 月17日之病症,且指出原告張樂儀於99年7 月17日就診時X 光即有骨折之情形,有顏威裕101 年10月1 日101 顏醫管字第0000000-0 號函及102 年1 月17日102 顏醫管字第0000000-0 號函及函附病歷、X 光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177 頁至第182 頁),惟觀諸顏威裕醫院於99年9 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載原告張樂儀有骨折之病狀,而遲至101 年4 月7 日始開立加載原告張樂儀有骨折病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17頁),另顏威裕醫院102 年1 月17日102 顏醫管字第0000000-0 號函附之99年9 月24日及101 年4 月7 日之病歷(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第179 頁),亦同於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本院審酌骨折傷勢並非輕微,且影響病患之治療方式,倘顏威裕醫院於初次診斷原告張樂儀之傷勢時即自X 光片發現有骨折病狀,應會記載於病歷上,又若顏威裕醫院係漏載此一骨折病狀,則應於101 年2 月24日原告張樂儀再度向其申請診斷證明書時加載,惟細繹顏威裕醫院於原告張樂儀所申請之101 年2 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仍未對骨折病狀為記載,況若原告張樂儀確因系爭事故受有骨折之傷害,勢必痛苦難耐,然原告張樂儀自99年7 月17日後迄至101 年4 月間均未有看診紀錄,業如前述,則與一般常情相悖,是原告張樂儀自難憑顏威裕醫院之前揭回函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就診及復健治療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有關,另酌以原告張樂儀於101 年4 月20日至陽明醫院就診時,X 光片檢查結果為正常並無特別傷勢,僅憑原告張樂儀之口訴而為其復健等情,有陽明醫院102 年1 月15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益徵原告張樂儀於陽明醫院復健之治療應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無涉,是以,原告張樂儀向被告請求其於系爭期間內所為之治療及復健費用1,262 元自屬無據。據此以論,原告張樂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應為240 元。
⒉薪資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樂儀主張伊受傷後,因持續治療時間達1 個月,致其於該段期間無法工作,伊因而受有薪資損失18,480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張樂儀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工作,僅有打工之計畫,但在未去實行計畫前即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故此一部分無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168 頁),是以,原告張樂儀既未能證明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取得工作或已獲應徵機會,則原告是否係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乙情,尚非無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前揭薪資損失,即非正當。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張樂儀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右踝挫傷、骨盆挫傷及左肘右足傷害,並留有傷疤,有黃慧光皮膚科診所之估價單、照片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95頁至98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張樂儀自承現為大三學生,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及車子,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在茶飲店工作,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汽車1 輛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之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張樂儀所受傷害之輕重等情形,本院認原告張樂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 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25,000元,方稱允當。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有闖紅燈、違規左轉之過失,且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業據本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判決所認定,應可採信,是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等情,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240元【計算式:25,000元+240元=25,240 元】,惟原告應負擔50% 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620元【計算式:25,240×50%=12,6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白淑芬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民法第185 條第1 項、273 條第1 項、第281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乃肇因於原告張樂儀及被告之過失,而使原告白淑芬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白淑芬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或原告張樂儀請求賠償其因而受有之所有損害,又原告白淑芬因修理系爭機車已支付4,450 元(零件費用2,450 元、工資2,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機車行之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及第14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三三,而系爭機車係於94年4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距系爭事故發生日99年7 月16日止,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61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450 元÷(3+1)=61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000 元,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應為2,613 元【計算式:613 元+2,000 元=2,613元】,從而,原告白淑芬向被告請求2,613 元自屬有據。又被告如依前揭金額賠付原告白淑芬後,另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向原告張樂儀請求各自分擔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樂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20元及自101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白淑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3 元及自10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