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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97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977號

原告
林○○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告
陳○○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三四七九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不存在。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一三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考量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及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故具狀於先、備位之訴均追加本院101 司執字第1411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聲明,本院審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乃必然影響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本訴、追加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相同,彼此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予准許。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女曾遭前男友即原告性侵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判決書如記載原告、被告、被告之女、證人許○○○之姓名、住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住址,而以原告、被告、Α女、證人許○○○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4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11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從未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填載發票日、付款地僅為私下練習,無簽發本票之意,卻遭被告趁隙竊取,又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原告簽發時並未填載到期日,亦未授權被告填載,被告竟變造而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6條規定,其變造之記載當不生票據法之效力,系爭本票應視為無到期日之記載,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89年1 月18日,迄被告於101 年8 月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業已罹於3 年時效,甚且被告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2 年、10年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本訴,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101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於89年1 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因原告曾於84年12月20日至26日期間,趁被告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對被告之女Α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性侵多次,被告暨被告親屬憤恨難平,欲對原告主張相關民、刑事權利,原告為賠償被告之女換取和解,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即為和解契約。又被告既獲授權填載到期日,自到期日101 年6 月20日起算,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且本件票據原因關係既為和解契約而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除到期日之記載外,均為原告於89年1 月18日在被告住處所簽寫。

㈡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被告於101年6月20日填載。

㈢被告提出之錄音Α、Β為兩造與證人許○○○之對話,錄音內容如本院勘驗筆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如有交付,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被告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性侵和解契約)?有無被告主張之性侵事實?

㈢如有交付,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有無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

㈣如兩造有性侵之賠償協議,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及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之財產、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原告有無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竊取而得,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稱係主觀認知(見本院卷第88頁),又證人許○○○因與兩造認識逾10年,於95年間曾受原告之邀,出面在三多飯店協調兩造間財務糾紛,此經原告及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5 、266 頁),衡情證人許○○○與兩造之情誼匪淺、對渠等債務紛爭始末應瞭解甚深,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述:沒聽過原告說被告偷拿他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270頁),再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錄音Α對話,其間被告詢及:「....不然你為什麼要開四千萬的本票給我,是什麼原因來的?」時,原告乃接著回答:「那是那次喝酒時說我,說我沒保障... 」、「那你去告啊,你去領嘛,我叫你去領,你不去領」等語,業據被告提出錄音Α予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45、48頁),由原告並未對被告所述本票及簽發本票予被告等節表示不解,亦未驚訝於被告何能持有系爭本票,反而立即回答開票原因,甚且揚言要求被告去領,可見其對於被告所言之本票、該本票由被告持有等情均知之甚詳,是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不足採信。

㈢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被告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性侵和解契約)?有無被告主張之性侵事實?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執票人即被告主張原告因性侵害Α女,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和解賠償,既經發票人即原告否認,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告即應就其與原告間確有上開和解契約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提出錄音Β及譯文、載有Α女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童春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49 -51、67頁),惟查:

⑴被告提出之錄音Β中,雖有「被告:對我女兒做那種事情」、「被告:你半夜搬一箱肉鬆,我人在長庚,你上下其手,連續三次,最後他說... 你如果再這樣我要喊救命了,最後跟我女兒道歉,說他以後不會再對他這樣」、「原告:只有一次而已啦!要講幾次」、「被告:一次就不行了啦」、「原告:不然你說三次,....我也有跟他道歉」等對話,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46 頁),證人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跟我說原告有對他女兒性侵,我跟被告說如果沒有的事情不能亂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惟被告主張原告係趁其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時對Α女性侵,經本院調閱被告在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被告於80年至90年間,僅曾於84年12月20日至26日住院,有高雄長庚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258 頁),被告乃據此主張性侵時間為84年12月20日至26日。而Α女係60年7 月間出生,有其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於被告主張發生性侵害之時間,已為20餘歲之成年人,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Α女於童春診所就診之病歷(見本院卷第299 頁彌封袋),發現Α女就診時係稱成年前(teenagers )曾遭原告性騷擾,與被告主張之性侵時間顯有出入。又Α女自92年1 月5 日起即因重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等症狀,持續以1 、2 個月1 次之頻率向該診所同一醫師求診,卻直至101 年4 月27日門診時始第一次向該醫師陳述曾遭原告性騷擾,且於該次門診及後續門診中,更多次表示被告欲向原告索錢、藉此訴訟,則Α女罹患精神疾病是否確為原告性侵害行為造成、其在多年後始向醫師提及是否別有訴訟動機,亦啟人疑竇,則被告主張原告於84年12 月20日至26日間有對Α女為性侵害行為,致Α女身心受創等情,是否真實,誠屬有疑。

⑵縱認原告確曾對Α女為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惟被告主張提出之錄音Α、Β均為95年間兩造與證人許○○○在三多飯店所錄,倘被告所述為真,錄音當時原告早已簽署系爭本票、成立和解契約數年之久,惟兩造於錄音Β中激辯有無性侵行為,卻無任何為此成立賠償協議之對話,另錄音Α之內容「原告:那是因為他女兒的事,他在說是說,不要緊你拿去... 」、「被告:我問你啦!我問你一句話啦!不然你為什麼要開四千萬的本票給我,是什麼原因來的?」、「原告:那是因為你說我沒有給保障」、「被告:那是因為你對不起啊!你自己作的事啊!你自己對不起良心啊!」、「原告:那你去告啊!你去領嘛!我叫你去領,你不去領」(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在被告詢問開票原因時,所為回答亦隻字未提和解契約,反稱是被告要求保障等語,均與被告主張兩造間於89年1 月18日即成立和解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不合,更遑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89年1 月18日),距被告主張之性侵時間(84年12月20至26日間)已5 年餘,如被告在事發5 年後,仍積極追究此事,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收取系爭本票作為賠償,何以自89年1 月18日收受系爭本票後,始終未將之提示獲取賠償,迄101 年間兩造分手後方填載到期日,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又Α女於89年1 月18日當時已成年,無須被告代為受領賠償,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何以未記載受款人,亦未交付Α女,反而直接交付被告?凡此均見被告所述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多有未盡合理之處,不能排除原告本於分手給付贍養費或其他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上述和解契約存在,應認被告就兩造間立有和解契約之舉證尚嫌不足。

㈣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兩造復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無庸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其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上揭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1135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七、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無庸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又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Α女,欲證明無性侵及和解契約等情事,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述待證事項皆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88,000元合計 188,000元┌──┬────┬───┬──────┬───────┬─────┬──────┬──┐│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載金額(│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 │ │新臺幣) │ │ │├──┼────┼───┼──────┼───────┼─────┼──────┼──┤│ 1 │017357 │原告 │89年1 月18日│101年6月20日 │1000萬元 │101年6月20日│6﹪ │├──┼────┼───┼──────┼───────┼─────┼──────┼──┤│ 2 │017356 │原告 │89年1 月18日│101年6月20日 │1000萬元 │101年6月20日│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97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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