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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90號

確認租賃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90號

原告
劉明智
原告
劉明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3 平方公尺(下稱原149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訴外人即原告2 人之父親劉敏保與訴外人劉榮一之父劉連貴為兄弟,其等父母於原1496地號土地與同段1493地號土地(下稱1493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號之建物,分家後,由劉敏保分得原1496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建物,劉連貴分得1493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建物,之後則由劉榮一繼承使用。劉敏保因符合國有土地承租條件,乃自民國81年12月1 日起向被告承租原1496地號土地,並訂立租賃契約,嗣劉敏保於98年9 月1 日申請移轉該租賃契約,過戶換約予原告2 人,租期至108 年12月31日為止。

㈡茲因劉榮一無權占有原1496地號土地中之8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被告乃於99年2 月5 日將該部分土地函請分割為同段149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96-1地號土地),原告亦於99年間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訴請劉榮一將系爭149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1496-1地號土地交還原告,經本院99年度旗簡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認原告之訴有理由,雖經劉榮一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拆屋還地案件)。劉榮一嗣後另以本案兩造為被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1496-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劉榮一之請求無理由,劉榮一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確認租賃權案件)。

㈢詎被告竟於102 年8 月19日寄發台財產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劉敏保81年間申租時切結系爭149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乙事虛偽不實為由,依據兩造租賃契約書第5 條第14點「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證件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租約,承租人除應負法律責任及交還基地外,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費用不予退還」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撤銷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惟本件原告本於合法存在之租賃關係請求劉榮一拆屋還地,純係基於訴訟上之攻防主張,並非承認系爭149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劉榮一所有,故劉敏保並未切結不實。再者,被告於另確認租賃權案件繫屬中均承認系爭1496-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為本件原告,嗣後竟於102 年8 月19日撤銷兩造間之租賃關係,顯係違反禁反言原則,且本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均經上開另案審酌且判決確定,對於被告亦有效力,是被告上開撤銷之意思表示既不合法,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不受影響而繼續存在,原告仍得本於租賃權繼續使用系爭1496-1地號土地。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0 年4 月22日就系爭1496-1地號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劉敏保於81年間就原1496地號土地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時,曾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於高雄縣美濃鎮○○段0000地號(即原1496地號土地)之非公用國有土地上建有磚造房屋貳棟門牌號碼高雄縣美濃鎮○○街00號,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願負詐欺罪責,並任憑貴處撤銷出租之意思表示,已繳土地使用補償金放棄索還。」等語。但在另拆屋還地案件審理中,證人劉榮珍、朱森松均到庭證稱劉榮一對系爭149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房屋稅籍資料亦以劉榮一為納稅義務人,顯見系爭149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確為劉榮一所有,劉敏保於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事項核屬虛偽不實。次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有效存在,惟租賃關係存續中,因被告發現有系爭約款之情事,仍得依契約規定撤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便另拆屋還地案件、另確認租賃權案件均就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為審認,仍無礙於被告嗣後發現原告有切結虛偽情事,而依系爭約款撤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況本件兩造於另確認租賃權案件中為共同被告,縱於訴訟中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業經伊撤銷而不存在,在並非有利於共同被告之情況下,對本件原告自不生效力,故被告實不應受另確認租賃權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劉敏保為系爭1496-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於81年間申請承租所切結事項並非虛偽不實,被告竟以劉敏保切結虛偽,符合系爭約款事由,撤銷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致其等無法行使承租人之權利,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承租權人之地位,是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形,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能否行使承租人權利之不安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1496地號土地於81年12月1 日由原告之父親劉敏保向被告承租,嗣劉敏保於98年9 月1 日申請移轉該租賃契約,過戶換約予原告2 人,於99年2 月5 日分割出系爭1496-1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

2.原告前主張劉榮一無權以地上物占用系爭1496-1地號土地,向本院對劉榮一提起拆屋還地事件訴訟(即本院98年度旗簡字第200 號),經本院判決劉榮一應拆除地上物,將無權占用之系爭1496-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劉榮一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事件審理後,認定原告2 人與被告間之租約合法有效存在,劉榮一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3.劉榮一嗣後主張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及第49條規定應屬無效,向本院對渠等提起確認租賃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80 號),經本院判處渠等間之租賃契約合法有效存在。劉榮一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59 號事件審理後,認定渠等間之租賃契約合法有效存在,劉榮一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被告於102 年8 月19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通知原告,以劉敏保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虛偽不實為由,依據系爭約款撤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有無理由?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劉敏保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於原1496地號土地之非公用國有土地上建有磚造房屋貳棟門牌號碼高雄縣美濃鎮○○街00號,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願負詐欺罪責,並任憑貴處撤銷出租之意思表示,已繳土地使用補償金放棄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觀其意涵,應在於使申請承租國有房地之人,保證其占用係「確實」、「完整」而無瑕疵,蓋若同一房屋內同時有多人占用,若占用者先後依相關規定申請國有財產之承租及承買,則不僅契約在訂立上橫生疑問,亦增生國有財產管理之紛擾,且如國有財產之管理單位在締約初期須就實際占用之狀況詳細調查,亦勢必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以進行全盤且徹底調查,不惟增加締約之成本,亦未必可查明占用之真實情況,故使主張現占用人切結,並約定於切結不實時賦予一定之法律效果,在締約之經濟上自有其必要。經查:

1.系爭149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屬劉榮一所有,經證人即劉榮一胞弟劉榮珍於另拆屋還地案件中證述:「系爭建物是我父親(即劉連貴)在日據時代蓋的,我聽我父親說祖父母、我父親及我叔叔(即劉敏保)一開始是搭簡便房屋居住,後來我父親有工作賺錢後才蓋7 間土造房屋,祖父過世後才分家,系爭建物是我們分到的。」等語(見另拆屋還地案件二審卷第175 頁);證人朱森松證稱:「我妹妹(即劉榮一配偶)40年前嫁過去時已分家,系爭建物是劉榮一吃飯的地方。」等語(見另拆屋還地案件二審卷第178 頁)。足徵系爭149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為原告及劉榮一祖父所有,嗣後分由劉榮一之父親劉連貴使用,劉連貴過世後,劉榮一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使用,該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為劉榮一,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另拆屋還地案件二審卷第41頁),可見劉榮一確有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拆屋還地案件卷宗屬實。

2.依此,顯見劉敏保於締約切結時,劉榮一或劉連貴尚住居其內,且依嗣後原告於另拆屋還地案件之起訴事實可知,原告與劉榮一間之占用管領使用尚有爭執與糾葛,參諸原告如係取得完整之占有,為何並未訴請劉榮一遷出以保全其占有之完整,反而是提起另拆屋還地案件等情,自足認劉敏保確有切結不實之情。換言之,本件無論劉敏保是否有占用系爭1496-1地號土地,然而其占用既未符合系爭切結書上保證其占用係屬完整、無瑕疵之占用,自已構成切結不實之情事。

3.綜上,兩造間之系爭約款既已約定承租人即劉敏保於申請承租所附繳證件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時,由出租人即被告撤銷租約,迭已敘及,而本件劉敏保所切結事項,其中「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部分切結不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於102 年8 月19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劉敏保非系爭1496-1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人,原切結不實為由,撤銷兩造間國基地租賃契約,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另拆屋還地案件、另確認租賃權案件審理中已知悉系爭1496-1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況,且於另確認租賃權案件亦自承與本件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依禁反言之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嗣後即不得以此認定劉敏保切結不實而撤銷租約,應已發生權利失效之效果,不得再撤銷兩造間租賃契約。況上開另二案之確定判決,對於被告亦有效力,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云云,固據提出上開另二案之判決為證。惟查,撤銷契約乃在使契約之效力自始歸於消滅,而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終止契約則僅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系爭約款約定租賃契約撤銷後,被告不須退還原告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亦即兩造契約關係消滅後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當屬終止契約,申言之,被告於102 年8 月19日依據系爭約款,以台財產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消滅兩造間就系爭1496-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之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再原告所提出該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系爭1496-1地號土地為劉榮一所占有使用,且經調查後明確同意原告已可豁免切結不實之責任,而被告之所以要求申租人即劉敏保切結,即因該等認定是否符合申請要件之審查,有時多為形式上之審查,縱使在形式審查當時有可能懷疑或知悉系爭1496-1地號土地可能有他人居住其內等劉敏保切結不實之情形,惟因信賴劉敏保之切結,節省締約時調查之勞費,依前開說明,其因信賴劉敏保確無切結不實之情事,而先予同意承租,於嗣後查明劉敏保確有切結不實之情事,於102 年8 月19日以上開函文消滅兩造間就系爭1496-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衡情並無任何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之問題,亦與既判力之要件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約款,以劉敏保切結不實為由,撤銷兩造間租賃契約,即屬合法,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100 年4 月22日就系爭1496-1地號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9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租賃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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