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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更(一)字第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宋恩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更(一)字第1號

原告
蘇美雲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告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雄
訴訟代理人
陳梅玉

      董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0 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嗣於本件審理時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 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改行小額程序審理。又原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原告則為其下線之多層次傳銷商,原告於103 年3 月27日向被告購入4 份「生活護照」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欲傳銷下線,約定系爭商品每份單價45,000元,總計18萬元,經原告給付現金15萬元,餘款3 萬元則以向被告預支佣金方式給付。嗣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向被告申請退出傳銷商,並請求被告買回系爭商品,兩造簽訂有傳銷商退出申請書(下稱系爭退出申請書)。依系爭退出申請書約定,被告應以原商品總價即18萬元之90﹪價格即162,000 元向原告買回系爭商品,經扣除原告已向被告領取之傳銷獎金8,475 元、預支佣金3 萬元及股票之價額5,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買回款118,525 元【計算式:162000元-(8475元+30000 元+5000元)=118525元】。嗣因上開買回款債權遭原告債權人即訴外人曾武雄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乃依執行命令支付轉給曾武雄27,970元,其雖可扣抵買回款金額,然被告仍應支付原告90,555元【計算式:118525元-27970 元=90555 元】。詎料被告至今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退出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傳銷商,並於103 年3 月間向被告購入系爭商品,嗣於103 年10月間申請退出,兩造簽訂有系爭退出申請書,約定由被告以系爭商品總價之90﹪價格向原告買回系爭商品。而系爭商品每份單價為15萬元,原告購入4 份之總價為60萬元,原告僅給付18萬元,尚有42萬元未付,且依此總價計算,被告買回價額應為54萬元,經扣除原告未給付之42萬元,被告本應給付原告買回款12萬元。然原告前曾向被告領取傳銷獎金8,475 元、預支佣金3 萬元暨收取價額5,000 元之股票,於退出傳銷商後均需歸還,經扣抵此部分金額,被告僅需給付76,525元。又原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曾武雄聲請對上開買回款債權強制執行,被告乃依執行命令支付轉給曾武雄27,970元,再經扣抵此部分金額,被告僅需給付原告買回款48,555元,非原告主張之90,55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原告則為其下線之多層次傳銷商,原告於103 年3 月間向被告購入4 份「生活護照」即系爭商品,欲傳銷下線賺取佣金,由原告給付現金15萬元,餘款3 萬元則以向被告預支佣金之方式給付,計給付被告18萬元,嗣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因另有考量而向被告申請退出傳銷商,並請求被告買回系爭商品,兩造簽訂有系爭退出申請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系爭退出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150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 頁至第9 頁),另有被告所提傳銷商參加契約書、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及契約條款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4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依系爭退出申請書第3 點約定:本公司(即被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規定,以傳銷商(即原告)原購價格(即商品總價)百分之九十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等語(下稱系爭買回約定),可見被告買回系爭商品之價格,應以系爭商品之商品總價90﹪計算,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每份單價為45,000元,原告購買4 份計總價18萬元,依系爭買回約定,被告應以162,000 元【計算式:45000 元×4 ×90﹪=162000元】向原告買回系爭商品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陳稱被告買回價格應為12萬元等語,經查:

1.被告陳稱系爭商品每份單價為15萬元,而原告於申購時已於訂購同意書及契約條款上明載此價格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前揭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及契約條款為證。質之上開訂購同意書上已載明「商品價格:壹拾伍萬元/ 每件」、「本人確認依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聖恩生活護照,繳付頭期款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總計購買:4 件」、「頭期款價金:4 件計180,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購買人親簽欄則有「蘇美雲」之簽名,且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就其上簽名為其所親簽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復徵之前開生活護照契約條款第1 點第1 項業明載:「本商品總價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第2 項載以:「採用分期付款方式,於簽訂本契約時,繳付頭期款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暨系爭退出申請書第3 點亦約定「生活護照商品總價150,000 元,則辦理退貨以百分之九十買回者,每件損失15,000元」等語,均已明文揭示歷歷,足徵被告所辨系爭商品每份單價為15萬元等情為真實。原告泛稱解釋契約不應拘泥於文義,而應探究當事人真意云云,並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為據。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規定,然此顯應適用於契約文義不明,復有多種解釋可能性之情形,倘契約之約定已明,自不容事後再行曲解文義。查兩造就系爭商品每份總價約定以15萬元乙節至臻明確,亦無其他解釋可能性,自不容當事人事後悖此文義而妄加曲斷,從而原告以「應探究當事人真意」為由否認前揭訂購同意書及契約條款所載之系爭商品價格,純屬對前揭判例及法律之誤解,委不足採。

2.至原告主張系爭商品經被告同意以每份單價為45,000 元,4份商品總價為18萬元之優惠價格售予原告等情,僅據提出上揭被告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4 紙(均僅含第2 聯及第3 聯)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8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質此統一發票所示之單價欄,固均登載45,000元等語,然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係作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之銷售憑證,其目的僅係供稅捐稽徵機關核算營業稅銷項稅額之用,尚與交易當事人間私法約定內容無必然之關連,是以如營業人有短報或漏報營業額之情事,僅屬是否補繳稅款或受裁罰之問題,仍難僅以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單價」,逕可認為當事人間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況被告辯以原告所給付每份商品之45,000元為頭期款等情,其金額核與前揭訂購同意書及生活護照契約條款所稱之頭期款為45,000元等語相符,而參以財政部75年9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 號解釋函令所稱:「營業人分期付款之銷貨,其貨物既已交付,不因買受人事後有無依約支付價款,仍應『依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意旨,足徵營業人於分期付款買賣時,本不限於首期即依銷貨總價開立全額之統一發票,其可於各分期款到期時另開予分期金額之統一發票,準此以論,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開立單價各為45,000元之統一發票4 紙,恰可認係原告給付「頭期款」之銷售憑證,從而僅依前揭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金額,洵難以此證明系爭商品單價為45,000元,4 份總價18萬元等節。

3.原告另主張其資力不足,所給付被告18萬元中之15萬元更係向訴外人曾武雄借貸,其若知系爭商品每份總價15萬元,4份高達60萬元,勢將無法負擔餘款42萬元之鉅額債務,又豈會向被告購入系爭商品云云。然原告為傳銷商,其購入系爭商品之目的,本係為將系爭商品傳銷下線回本,並可藉此賺取佣金或其他獎金,其非終端利用系爭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甚明,是以原告購入系爭商品之意願,理應取決於系爭商品是否易於傳銷,要與系爭商品本身價額多寡無必然關連,職是,原告以其資力不足為由否認系爭商品每份總價15萬元之事實,自屬無據,無從採憑。原告又質以若其支付之18萬元僅為頭期款,何以被告未催討後續款項云云。惟參以前揭生活護照契約條款第1 點第3 項稱以:「餘款新台幣105000元整,分為10期支付,每年一期,每期金額10500 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餘款係以1 年為1 期繳納,而本件原告於103 年3 月間給付頭期款,同年10月16日即退出被告之傳銷商,並申請被告買回系爭商品,是其次期款項尚未到期,從而被告未向原告催討剩餘款項當屬合理,原告以此為辯,洵屬對兩造約定分期款繳納期限之誤解。

4.綜上,系爭商品每份總價為15萬元,被告依系爭買回約定,其每份應買回之價格為135,000 元【計算式:150000元×90﹪=135000元】,故被告應買回系爭商品4 份之價格為54萬元【計算式:135000元×4 份=540000元】,經扣抵原告尚未繳納之餘款42萬元【計算式:(150000元×4 份)-180000元=420000元】,本件被告買回系爭商品應給付原告12萬元【計算式:540000元-420000元=120000元】乙節,應堪認定。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之債權人曾武雄持本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611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揭原告對被告之買回款債權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662號返還代墊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就上開債權對被告核發扣押及支付轉給命令,業由被告給付案款27,970元轉給曾武雄受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支付轉給曾武雄之上開金額27,970元,自屬向其他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依前揭規定,於上開被告給付曾武雄金額範圍內,其債之關係消滅,且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又被告辯以原告退出傳銷商,依系爭退出申請書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前已受領之傳銷獎金8,475元、佣金3 萬元及股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佣金領取收據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嗣兩造於本件審理時合意被告得就上開返還佣金、獎金及股票之債權以43,475元扣抵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0頁及第71頁),綜此,被告得於本件主張扣抵之金額為71,445元【計算式:27970 元+43475 元=71445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48,555元【計算式:120000元-71445 元=48555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退出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 日(見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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