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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簡字第74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74號

原告
王祥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
被告
雅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煒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5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1 月5 日起為被告所僱用,至105 年3 月1 日,被告因業務緊縮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5,200元,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95年1 月5 日至105 年3 月1 日,共10年1 個月又27天年資計算之資遣費127,995 元(計算式:25,200 x( 10+1/12+27/30/12) /2 =127,995 )、30日之預告工資25,200元(計算式:25,200x30/30=25,200 )、以及105 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14日工資11,760元(計算式:25,200/30x14=11,760 ),合計164,955 元(計算式:127,995+25,200+11,760=164,955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本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已明定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休假之工資。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 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簡字第7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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