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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勞簡字第1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雄勞簡字第13號

原告
鄭智中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告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陶德斌律師

      呂佳燊

      廖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捌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22,77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1,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36,03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駕駛員,兩造並簽署勞動契約書,而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於104 年10月23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受懲處累計滿3 大過為由,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獎懲記錄表乃被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亦否認有該表所載之受懲戒事由,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然違法,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214元。另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短少給付加班費359,273 元、無故剋扣車體保險費16,320、未給予特別休假薪資9,534 元、未足額提撥退休金36,034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被告「員工獎懲辦法規定」(下稱系爭獎懲辦法),駕駛長於值勤時間不得使用行動電話、吃便當及使用3C產品,且滿3 大過時公司得逕自予以解僱,而原告於103年11月至104 年9 月間已多次因超速、未依時間發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事由遭記小過14次,嗣又於104 年10月23日遭投訴開車時抽菸、吃便當及拿手機玩遊戲等不當行為遭記大過3 次,是原告之情形已符合系爭獎懲辦法之規定,而系爭獎懲辦法,乃兩造之工作規則,無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或是否予以同意,除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仍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公司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亦無庸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所擔任之駕駛長工作具有間歇性質,並非長時間不間斷開車,趟次間空檔均屬於原告得自由活動之休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原告將趟次間之休息時間計入工作時間,並以此計算加班費,顯無理由。而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可知原告已同意工資及延長工資均包含在趟次獎金中,原告所領每月工資如未扣除事病假期間工資,均遠高於勞基法所定應給付之數額,被告並無違法或給付不足。而車體保險費乃在原告任職時以說明每月需分擔車險保費850 元並經原告同意,原告所繳納之保費乃屬任意險之保費,且僅佔總保費38%-46 %,其餘均由被告負擔,對告有利而無害。而特別休假薪資被告亦均已依法給付完畢。就提撥勞工退休基金專戶部分,被告僅需再提撥6,537 元即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駕駛長,兩造並簽署勞動契約書(被證4 即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第117 頁),而成立系爭勞動契約。

(二)被告於104 年10月23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受懲處累計滿3 大過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三)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1條約定「甲方所投保之車險(含)第三責任險、旅客運送責任險,乙方同意每月分擔850 元之保費,其餘由甲方負擔,乙方並同意甲方自每月工資中代為繳納該保費,甲方如要調漲保費,須得乙方同意始得為之」,原告任職之103 年1 月至104 年10月間被告所扣除之車險保費總額應為16,320元。

(四)原告擔任被告公司92路線之駕駛長,任職期間之上班打卡時間及每班車發車時間如被告106 年7 月13日書狀檢附被證三之打卡紀錄表(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第96頁至第112 頁)。該路線司機須從金獅湖總站出發到高鐵左營站,從高鐵左營站到高雄火車站,再返回高鐵站為一個趟次。因加計自金獅湖總站出發與返回之時間,故兩造就原告每日工作時數,同意將首班車發車時間至返回總站時間加計40分鐘計算。

(五)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實際領取薪資之金額,如被告106 年7月13日書狀檢附附表2 ,依該附表所載,除104 年2 月原告請病假18天及9 月在中○客運工作外,被告每月均有給付原告金額不等之其他津貼、節金及獎金(本院卷一第114 頁)。

(六)如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理由,則兩造同意加班費之計算方式為:「每小時加班費」×「加班時數」×1 又1/3 。如加班時數中有未滿1 小時,或超過1 小時未滿2 小時等(如45分鐘、1 時10分等)情形,同意以「分鐘」計算加班費。就加班費部分,同意扣除已領加班費,金額同意以原告附表5 所整理之「全月加班費」計算。

(七)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之計算方式,兩造同意以104 年3月至8 月應領薪資總額,除183 日,計算每日平均工資,再乘30日計算每月平均薪資。

(八)如被告104 年10月2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法,兩造同意原告亦已在104 年11月9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有關資遣費之計算基礎,及原告薪資或加班費等,原告同意計算至104 年10月23日。

五、本件爭點事項:

(一)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受懲處累計滿3 大過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214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加班費359,273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別休假薪資9,534 元,有無理由?

(五)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薪資中扣款之保險費16,320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36,034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退休帳戶,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受懲處累計滿3 大過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然違法不合法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在104 年10月8 日擅自變更錄影鏡頭方向,違反系爭獎懲辦法第六章第三條第二款第2項規定,遭記大過1 次,嗣於104 年10月23日遭投訴開車抽菸、吃檳榔、拿手機玩等不當駕駛行為,遭記大過3 次,因原告已在三個月內累計滿3 大過,被告始依系爭獎懲辦法第一章第三條之約定將原告解僱,是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違法等語置辯。

2.經查,被告雖以上詞答辯,然其自承: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即已因違反工作規則,累積滿三大過,被告本得予以解僱,惟因原告一再懇求被告給予自新機會,並保證絕不再犯,被告體恤原告而與之簽署切結書,原告承諾如再遭記小過以上處分,即願受革職處分,並提出切結書為憑(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原告對於曾簽署系爭切結書一節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則兩造就系爭勞動契約得否終止,自應視原告有無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情形,即無論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前表現如何,既經被告允諾願給予原告自新機會,被告當不得再執原告104 年10月14日前之違規事由,作為懲處或解僱之原因,而應視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後,有無違反工作規則,遭被告記小過以上處分而定。惟觀被告所提出之查詢獎懲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員工作業記錄單(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至第208 頁)、投訴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可知原告之違規或遭投訴之行為均在104 年10月13日前,並無104 年10月14日後之違規紀錄,自無系爭切結書所載情形,是被告於104 年10月23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受懲處累計滿3 大過,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已違法。

3.被告雖辯稱:如原告有違規,需經司機表示意見及被告公司審核才會決定是否記過,獎懲紀錄所載違規時間雖然是在切結書之前,但因為獎懲生效日期是在104 年10月23日,故切結書所載的內容不包含104 年10月9 日、10月13日之違規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然系爭切結書於104 年10月14日簽署,並載明「原告工作期間迄至104年10月14日止…累計滿三大過…日後如遭記小過以上處分,願受革職處分」等語,足徵兩造已約明在104 年10月14日後,原告如有小過以上之違規行為即得將原告解僱,而無須依系爭獎懲辦法第一章第三條之約定,待原告在三個月內累計滿3 大過始得予以解僱。再依原告提出之獎懲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員工作業記錄單(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至第208 頁),自103 年2 月11日起至104 年10月9 日前,原告從未遭被告記大過處分,至多僅有小過處分,係因104 年10月9 日及10月13日之違規行為,始遭記3 大過,則系爭切結書所指「迄104 年10月14日止累計滿三大過」,顯已包含104 年10月9 日及10月13日之違規行為,實與被告所辯該等違規行為之獎懲生效日期為104 年10月23日云云無涉,被告該部分所辯,自無可採。至於被告雖另稱原告於104 年9 月23日擅自變更錄影鏡頭方向而給予大過處分云云,並提出104 年10月8 日總管理處公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然原告於104 年9月間既係任職於中○客運公司(下稱中○客運,此部分詳後述),如何能因違規行為遭「被告」記過(縱應遭懲處,應係遭中○客運懲處,而非被告),況該部分之違規事宜亦未登載於前述獎懲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或員工作業記錄單內(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至第208 頁),實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有該等違規事實,自無從將之認定屬系爭切結書所載之3 大過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一節,已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214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勞工依上開法條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不受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此觀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再勞退條例新制係自94年7 月1 日正式實施,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04 年10月2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而兩造對於如被告在104 年10月2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法,則原告已在104 年11月9 日(即兩造為勞資爭議調解時,見本院卷一第17頁)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是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其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有理由。

2.原告主張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共1 年又282 日(以兩造同意有關資遣費之計算基礎,計算至104 年10月23日,見不爭執事項㈧)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因原告在104 年9 月轉任至中○客運,故原告任職期間應扣除在中○客運之1 個月等語置辯。就此,原告則主張因任職期間,被告要求員工需配合公司與同業間之調度,故原告係受被告指示支援中○客運之駕駛業務,此段期間自應記入原告之任職期間等語。經查,原告在104 年9 月轉任至中○客運一節,有原告簽署之中○客運駕駛長報到手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至第197 頁反面),而原告之勞工個人專戶,於104 年9 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之雇主亦為中○客運,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7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配合甲方(即被告)調整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第18條第2 項甚至約定如乙方不同意調動,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自解僱,第19條並約定如將乙方調動至關係企業,則調動之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足徵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確有配合被告職務調動之義務。再依被告之獎懲記錄,可知被告在104 年9 月9 日因「人員配合度、盡職、團隊合作等表現,經主管推舉表揚」而給予原告嘉獎(見卷一第124 頁),並經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發給「久任獎金」(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而該時間乃與原告至中○客運報到,並簽署駕駛長報到手冊為同日(含勞動契約書、同意書等,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至第197 頁反面),益徵係因原告配合被告指派調度至中○客運支援,而給予原告上開獎勵,並發給獎金,均足徵原告主張其104 年9 月至中○客運任職係配合被告調度一節,堪已採信。況依駕駛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8頁),原告於104 年10月1 日尚在中○客運有簽到及駕駛記錄,翌日(即2 日)即返回被告公司任職,而被告亦未提出有何重新簽署勞動契約或重新聘僱文件,此實與一般離職員工又再重新聘用之情形有別,當認原告104 年9 月至中○客運任職,僅係短暫配合調度,兩造當時均無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之意,則原告任職期間自無庸扣除於中○客運任職之期間。

3.而有關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之計算方式,兩造同意以104 年3 月至8 月應領薪資總額,除183 日,計算每日平均工資後再乘以30,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經計算結果,該段期間原告平均薪資為37,988元(計算式詳見附件一)。從而,依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自103 年1 月15日至104 年10月23日,共計1 年282 日之工作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3,669元【37,988×1/2 ×(1 +282/365 )=33,6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資遣費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加班費359,273元,有無理由?

1.趟次間之間隔時間應否記入工作時間?

(1)原告主張趟次與趟次間之間隔時間,駕駛無法自由運用,仍須加油、清潔、保養車輛,並且隨時注意車輛,避免車輛遭竊,且趟次間之間隔時間有時僅有數分鐘或10餘分鐘,原告無法充分休息利用,自均應屬於工作時間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清潔或保養工作被告均會委由專責人員處理,駕駛無須負責,且總站設有休憩室供駕駛休息,被告排班時亦會給予空班以利駕駛休息,是班次與班次間隔時間均屬休息時間,不應記入工作時間等語置辯。

(2)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關於工作時間於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次按休息時間乃指勞工無任何工作責任之時間,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而言。經查,證人即曾任92路線之駕駛張威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養汽車是在出車前之例行性檢查,最後一趟跑完會加油、掃地跟拖地,約花費5 至10分鐘,趟次間如將車輛停妥,不需注意車輛狀態而均可自由運用,開車時間快到再回車上準備;趟次間停好車如果有垃圾仍要清潔,下雨時車上也有拖把,大約花3 至5分鐘,故每趟都要檢查車輛,只是檢查時間較短;班次間隔時間長有半小時至1 小時,短則5 到10分鐘,一天長的會有1 、2 次,短的2 、3 次,如果短的又找不到停車位就暫停黃線,在車上或車輛附近休息;92路線尖峰時間為上下班時間,是早上7 點至9 點,下午4 點至6 點,尖峰一趟約90分鐘,離峰約7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323 頁、325 頁至327頁),證人即同樣曾任92路線之駕駛李秉翔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趟次間有時會緊接著開下一班,有時會間隔1 、2 個小時才開,1 週5 天大約有3 、4 天下午會有空班,短的休息間約10到15分鐘;如有1 、2個小時之空檔有人會開回總站,有人在車上休息,出車前約花5 分鐘檢查油、水,有需要清潔,不需要保養,趟次間需要時注意車輛狀態,如果車開回總站就不用隨時注意車輛狀態,但92路線開回總站的不多,因為來回就要40分鐘,會沒有休息時間,車停好上鎖後,正常就可以離開去做別的事,但我不會離開因為怕車輛受損,但我沒有因為車輛受損而受罰,空檔時間可以休息、抽菸、講電話或便當,長一點的時間可以安排自己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4頁),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趟次間之間隔時間,每趟均需花費3 至5 分鐘進行基本之車輛檢查與清潔,而此清潔作為當屬駕駛責任工作之一部。再以92路線之排班與行車狀況,趟次間之間隔時間短則5 至10分鐘,長則1 、2 個小時,如趟次間隔時間過短,或駕駛無法順利找到停車則僅能在車內或車輛附近休息,如已將車輛停妥或開回總站停放,則均可自由運用。是審酌上列證人之證述,可認趟次間之間隔時間駕駛是否屬於無任何工作責任,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之狀態,端視該趟次間隔長短而定。倘間隔時間較短,又無法覓得停車位時,駕駛在進行約3 至5 分鐘之簡易檢查或清潔後,僅能在車內短暫休憩,或在車輛附近隨時注意車輛狀況,則此段期間縱未實際提供勞務,然仍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之待命狀態,自難認屬於休息時間;反之,如趟次間間隔較長,於停妥車輛後,駕駛即得自由運用,已非處於隨時需提供勞務之狀態,而縱需進行簡易檢查或清潔,亦僅約耗費3至5 分鐘,仍不影響剩餘時間均可自由活動、運用之性質,則此段期間駕駛即無庸受被告指揮監督,自可認屬於駕駛之休息時間,自不得認定為工作時間。至於駕駛如於停妥車輛後,選擇不離開車輛或僅在車輛附近休息,則此乃駕駛個人對於休息時間如何運用之選擇,自無從執此認定該等時間仍屬工作時間。

(3)而趟次間之間隔期間長、短之界定,則需視92路線每趟次所需行車時間多寡而定。原告所駕駛之92路線,司機須從金獅湖總站出發到高鐵左營站,從高鐵左營站到高雄火車站,再返回高鐵站為一個趟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礙於原告任職期間(即103 年1 月15日至104 年10月23日)之行車紀錄,僅有紀錄駕駛每日上班時在金獅湖總站之簽到時間,及每班車在高鐵左營站之發車時間,而無每班車返回高鐵左營站之時間,因此無從明確知悉各趟次間之間隔時間究竟為何,就此,原告主張不區分尖峰或離峰時間,每趟次以75分鐘估算,並提出以此計算加班時間之加班時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67 頁),被告則以每日7 時前,及每日晚上8 時後每趟次為60分鐘,其餘每趟次為70分鐘估算,並提出原告之總休息時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第228 頁反面)。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出之網友乘車記錄,該網友係在103 年3 月15日紀錄其搭乘92路線自高雄左營站8 時38分發車,抵達高雄火車站為9 時08分,共30分鐘,而此為該名網友於103 年4 月13日所發表於痞客邦之文章,至今在網路上仍能搜得該篇文章(標題為「103 年3 月15日漢程客運92(高雄左營站→高雄火車站)乘車記錄」,見本院卷二第56頁),被告要無臨訟杜撰之可能,應可採憑。則審酌該記錄時間與原告任職期間相當,自堪認92路線每趟次所需時間應為60分鐘,而依證人之證述亦可知行駛時間會因尖峰或離峰時段而有別,則被告以每日7 時前,及每日晚上8 時後每趟次為60分鐘,其餘每趟次為70分鐘作為估算標準,已屬較有利於原告之計算方式,當可採憑,則依此估算結果,原告駕駛每趟次間隔時間如附件二各「間隔」欄所示。

(4)則依附件二所示103 年1 月為例,1 月17日第1 趟至第4 趟間之間隔均未逾25分鐘,第5 趟至第6 趟間則為200 分鐘,1 月18日第1 趟次與第2 趟次間間隔為25分鐘、第4 趟與第5 趟間之間隔時間為0 ,然第2趟與第3 次趟次間間隔達170 分鐘,此與前揭證人所述較短之休息時間5 至10分鐘,長則1 、2 個小時大略相符,再審酌前開勞基法第35條規定,如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可知30分鐘為合理且必要之休息時間,則本院認如趟次間間隔時間超過30分鐘,即屬前述駕駛可自由運用之休息時間,無從計入工作時間(計算結果如附件二「本院認定休息總分鐘數」欄所示),惟如間隔時間在30分鐘以內者,尚需花費5 分鐘簡易清潔車輛,剩餘時間顯然無從期待駕駛得脫離責任工作之狀態,而可自由運用,此段期間自需計入工作時間。另因原告尚須花費約20分鐘將車輛自金獅湖總站開往高鐵左營站,是兩造同意每日工作時數,將首班車發車時間至返回總站時間,另加計40分鐘計算。從而,以此計算後之結果,原告之加班時數應如附件二「本院認定加班時數」欄所示。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1)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未提出原告任職期間完整之薪資單,供原告確認薪資結構,被告所提出之「駕駛人薪資管理辦法」從未提供與原告,原告並無與被告就該薪資管理辦理所載之計薪方式有所合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已約定,因市區公路客運為時間不固定,且又夾入間歇性工作,延長工作時間難以認定,故原告同意工資及延長工時均包含在趟次獎金內,被告所發放之薪資單雖未詳載基本工資及延時工資等項目及金額,統一含括於趟次獎金之名目給付,是被告均已如數給付加班費,「敬業獎金」之各單位主管依駕駛出勤天數斟酌敘給,「服務獎金」由單位主管依稽查人員抽查評鑑分數高低斟酌敘給,金額均非固定,「92路線獎金」則是專為補貼92路線公車司機而設,然此僅至103 年12月止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支薪資給付明細為據(即被告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附表2 ,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

(2)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並於勞基法第1 條、第30條第1 項分別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0小時」等事項;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第39條第1 項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故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是勞基法前揭規定均屬強制規定,且為最低勞動條件之標準,在對勞工之勞動條件優於該標準以上者,始有雇主與勞工自由約定之餘地,換言之,雇主與勞工間所訂勞動條件,如低於勞基法之標準者,該部分約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無效,雇主仍有依勞基法之規定履行之義務。次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3)經查,被告自承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則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固然約定因延長工作時間難以認定,故同意工資及延長工資均包含在於趟次獎金內等語,惟依前所述,仍需視兩造意定之內容有無合於勞基法所保障之最低標準而定。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未能提出完整薪資單,供本院確認原告之薪資結構(本院卷內僅有103 年1 月至3 月、103 年8 月、10月至104 年2 月、4 月至8 月,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第168 頁至第179 頁),參酌104 年8 月薪資單,原告趟次獎金中,尚分為「趟次獎金8,854 元、加班費8,853 元」,並另領有「敬業獎金」5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路線津貼」1,500 元、「安全獎金」3,000 元、「載客獎金」1,537 元等(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可知除趟次獎金外,尚有其餘數種不同名目之獎金,且該等獎金於104 年間均有固定領取,惟被告表示當時正逢公司草創時期,各獎金、津貼及節金均尚在研擬中,而無法敘明其所整理附表2 之「節金及獎金」欄位具體項目及金額為何,如趟次獎金計算後不足當年度勞基法標準,將由其他獎金、津貼及節金補足(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是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實際領取薪資之金額,除104 年2月原告請病假18天及9 月在中○客運工作外,被告每月均有給付原告金額不等之其他津貼、節金及獎金(本院卷一第114 頁),當足認除「趟次獎金」外,該等名稱不一之獎金、津貼或節金等,均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係因勞務對價性,所取得之經常性之給與,而均屬於薪資之一部。是原告主張依被告106年7 月13日書狀檢附附表2 ,將被告「每月10日應發放金額」,加計「節金與獎金」、「補還款」後,扣除被告已發放之「每月加班費」、「代扣健保費」、「代扣勞保費」與「請假扣款」後,作為原告每月工資之計算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應屬可採。而依被告所製作之附表2 所載(即本院卷一第11 4頁),其僅以當時勞基法所定之最低基本工資作為核算加班費之計算標準,顯未將本院前述稱合於經常性給與之各項獎金、津貼或節金加計入工資之範圍,則被告以最低工資此核算之加班費,自未合於前述勞基法所定之核算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加班費,自屬有據。

3.原告之加班費應如何計算?

(1)如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理由,則兩造同意加班費之計算方式為:「每小時加班費」×「加班時數」×1 又1/3 。如加班時數中有未滿1 小時,或超過1 小時未滿2 小時等(如45分鐘、1 時10分等)情形,亦同意以「分鐘」計算加班費。就加班費部分,同意扣除已領加班費,金額同意以原告附表5 所整理之「全月加班費」計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原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為62,361元,然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23,723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8,638元(詳見附件三)。

(2)有關上述「每小時加班費」部分,兩造同意原則以「每月工資」÷30÷8 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第164 頁)。然,103 年1 月、104 年2 月、104 年10月因原告有請有較長之事、病假,及因勞動契約之終止而工作未滿1 個月時,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勞動2 字第1010131405號函釋所陳,有關「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其「平日每小時工資」時,允以每月工資(但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除以30再除以8 核計等語,可知該函釋所指乃以「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為前提,是除不得加計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外,如勞工當月另請有事假、病假,或如本件原告當月工作日數未滿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當無從再逕以該月工資除以30再除以8 計算,否則實無從反應該月勞工實際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是本院就103 年1 月(實際工作日數為15日)、104 年2 月(實際工作日數為18日)、104 年10月(實際工作日數20日)此部分,考量上述情形,而係以「每月工資」÷實際工作天數÷8 計算,併此序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別休假薪資9,534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已工作滿1 年,被告未依法給予休假及特別休假,自得請求7 日之特別休假薪資9,534 元(計算式:每日平均工資1,362 元×7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均已核發特休假獎金完畢等語置辯。

2.經查,原告平均薪資為37,98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每日平均工資為1,266 元(計算式:37,988÷30=1,2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應領得之特別休假薪資為8,862 元(計算式:每日平均工資1,266 元×7 ),依被告附表2 所示,已於104 年9 月給付原告特別休假薪資4,497元(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再依被告現有之薪資單所載,被告於104 年1 月有給付原告「休假日、例假日、特休工資」共計2,527 元、104 年5 月則給付5,721 元、104年6 月為7,145 元、104 年7 月為1930元、8 月為1,536元(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堪認被告所辯已有給付特休假工資一節,尚非無據。然經本院核算被告尚應給付予之加班費後,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1,266 元,則被告所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顯有不足,是原告尚得請求短少給付之4,365 元(計算式:8,862 元-4,497 =4,365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薪資中扣款之保險費16,32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固然約定:「甲方所投保之車險(含第三人責任險、旅客用責任險)乙方同意每月負擔850 元之保費,其餘由甲方負擔」等語,然被告投保上開保險事先未經原告同意,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縱被告有投保上開保險,亦屬於被告營運成本,原告無負擔之義務,是該條款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顯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薪資中所扣除之保險費16,32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公路總局之規範,被告就車輛之保險僅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乘客運送險」,並不包含任意險,然因有駕駛反應駕駛車輛難免發生碰撞,為免無力負擔巨額賠償,要求被告另投保任意保險,是原告所繳納之保費實為任意險之保費,要無任何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或加重原告之責任,且原告每月所繳納之保險費850 元,僅佔任意險總保費38%至46%,其餘均由被告負擔,對於原告乃有利而無害,該約定自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等語置辯。

2.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定有原告願負擔每月保險費850 元之約定,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款保險費共計16,32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所出具之投保文件,可知被告103 年度、104 年度之任意險保費為1,952,207 元、2,383,493 元,以其上開年度分別有89台及91台之營業大客車計算,原告負擔每月850 元之保險費約佔任意險總保費38%至46%【計算式:(850 ×12)÷(1,952,207 ÷89)=0.46、(850 ×12)÷(2,383,493 ÷91)=0.38,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至第281 頁】,而與被告所述相符。是原告所繳納之保費既屬任意險之保險費,駕駛自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雖非要保人,仍受有該等保險契約之利益,於合於約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自受有該等任意保險之保障,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由原告負擔部分之保險費,自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16,320元,自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36,034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退休帳戶,有無理由?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加計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後,其每月應領工資已有變更,被告僅提撥如附件三所示「已提撥」欄所示款項,自有不足,經計算後被告尚應提撥共計19,058元至原告退休金帳戶(詳見附件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再提撥19,058元至原告退休金帳戶,即有理由,逾此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672元(即資遣費33,669元、加班費為38,638元、特別休假薪資4,3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19,05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勞簡字第1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