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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96號

原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侯政宇
被告
溫皓宇
被告
兼 訴 訟 劉秋蘭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之一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溫皓宇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招攬原告說明圈購額度有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惟僅分配額度 200萬元,並向原告表示於同年9 月間將投資圈購阿瘦與F-豐祥兩檔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簡稱IPO ),圈購阿瘦股票部份將於同年9 月9 日扣款,請原告匯款至被告劉秋蘭所有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造成原告誤信被告有參與圈購之投資管道,遂於同日匯款20萬元參與投資圈購。被告溫皓宇嗣於同年9 月27日通知原告有42,000元之獲利,而增資金額必須於同年10月1 日前匯入系爭帳戶,以利於同年10月2 日結算並簽訂新約。原告因上述訊息遂於同年9 月29日匯款58,000元至系爭帳戶,加上獲利42,000元,投資額度為30萬元(惟原告實際交付金額則為258,000 元)。嗣原告於104 年2 月4 日通知被告溫皓宇欲退出投資,伊卻表示告知投資資金已遭凍結無法退出,而原告於104 年3 月3 日由新聞報導張宏麒詐騙案始知受騙,根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及105 年度易字第61、205 、604、605 號刑事判決指出張宏麒係約定上線可取得下線投資人獲利之10%作為佣金,吸引更多人進行招攬投資。被告劉秋蘭、溫皓宇自原告於103 年9 月4 日匯款參與投資後,從未主動告知原告投資之資金流向,投資合約書亦未交付原告。綜上可知,被告溫皓宇、劉秋蘭故意隱瞞投資重要訊息,顯有過失,造成原告損失投資金額258,000 元,更有侵占原告投資款之嫌,應連帶賠償258,000 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秋蘭並未對原告招攬任何投資,原告2 筆匯款雖然匯到伊所有系爭帳戶,但伊係依照張宏麒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給鄭紹堂的兒子鄭博仁、鄭智仁的帳戶各225 萬元,因為伊以為他們有在圈購股票,伊之前在偵查中都有說過。被告溫皓宇雖有向原告分享被告劉秋蘭之投資訊息及向原告詢問是否一同圈購股票,如同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溫皓宇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28頁),被告溫皓宇亦不爭執有向原告傳達圈購股票及收受款項之事實,被告劉秋蘭則對原告有匯款258,000 元至系爭帳戶乙情亦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函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本院審酌被告劉秋蘭於103 年間為張宏麒召募收取圈購股票資金額度近3000萬元,並於同年9 月5 日以LINE與張宏麒表示另有新增資金420 萬元(包括原告投資金額)及該等投資人投資款項於9 月底結帳再補簽約,又於9 月22日主動詢問10月份將圈購哪些股票,迄至同年12月間張宏麒資金周轉出現問題,更向張宏麒表示是否要找白手套及利用圈購繼續為投資人圈購就不構成蓄意詐騙行為,況且有幫投資人賺兩千多萬元,在律師攻防戰上是有利的,在律師函上就有多處可反告等情,有被告劉秋蘭與張宏麒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725 號卷第38、41至43、51至52頁),足徵被告劉秋蘭主觀上對於配合張宏麒召募收取圈購股票資金乙事係違法之舉有明確認知,甚且建議張宏麒可採取之法律途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劉秋蘭本件收受原告圈購股票資金之行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再佐以被告劉秋蘭自承將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共計 450萬元匯款予鄭紹堂作為伊之投資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160頁),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顯與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交付資金係用以圈購股票之目的不符,則被告劉秋蘭既明知協助張宏麒召募圈購股票資金屬非法之舉,甚且將原告交付之資金匯款予他人作為他人之投資獲利,從而被告劉秋蘭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且侵害原告財產權乙情,足堪認定。至於被告溫皓宇部分,由伊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溫皓宇向原告表示其母親被告劉秋蘭協助老闆(即張宏麒)算錢(三千萬),並指示原告將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半年即可翻倍(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足認被告溫皓宇亦明知被告劉秋蘭協助召募圈購股票資金乃違法之舉,故就被告劉秋蘭侵害財產權之行為自應負共同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9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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