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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 上訴人
- 劉秋蘭
- 上訴人
- 溫皓宇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嘉苓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家豪
- 訴訟代理人
- 侯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溫皓宇給付部分,暨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劉秋蘭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秋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溫皓宇於民國103年9月4日招攬被上訴人說明圈購額度有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惟僅分配額度200萬元,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於同年9月間將投資圈購阿瘦與F-豐祥兩檔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簡稱IPO),圈購阿瘦股票部份將於同年9月9日扣款,請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劉秋蘭所有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造成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有參與圈購之投資管道,遂於同日匯款20萬元參與投資圈購。上訴人溫皓宇嗣於同年9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有4萬2000元之獲利,而增資金額必須於同年10月1日前匯入系爭帳戶,以利於同年10月2日結算並簽訂新約。被上訴人因上述訊息遂於同年9月29日匯款5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加上獲利4萬2000元,投資額度為30萬元(惟被上訴人實際交付金額則為25萬8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嗣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通知上訴人溫皓宇欲退出投資,伊卻表示告知投資資金已遭凍結無法退出,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日由新聞報導訴外人張宏麒詐騙案始知受騙。又上訴人劉秋蘭、溫皓宇自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匯款參與投資後,從未主動告知上訴人投資之資金流向,投資合約書亦未交付被上訴人。綜上可知,上訴人溫皓宇、劉秋蘭故意隱瞞投資重要訊息,顯有過失,造成被上訴人損失系爭投資款,更有侵占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之嫌,應連帶賠償25萬8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5萬8000元(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劉秋蘭並未對被上訴人招攬任何投資,被上訴人2筆匯款雖然匯到伊所有系爭帳戶,但伊係依照訴外人張宏麒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給鄭紹堂的兒子鄭博仁、鄭智仁的帳戶各225萬元,因為伊以為他們有在圈購股票,伊之前在偵查中都有說過;上訴人溫皓宇僅有向被上訴人分享上訴人劉秋蘭之投資訊息及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一同圈購股票,如同被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等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8000元,及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職權為預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上訴理由略以:本案實際詐騙投資人之張宏麒尚不構成銀行法相關犯行,原審卻率認上訴人劉秋蘭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須依侵權行為賠償被上訴人,於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係受到張宏麒的股票圈購詐騙,業經刑事二審認定在案,於刑案判決中並未認定上訴人劉秋蘭係張宏麒股票圈購的詐欺共犯,被上訴人所提出來的通聯軟體LINE訊息內容實際上都是張宏麒傳給各個投資人的訊息內容,上訴人劉秋蘭亦從未自張宏麒處取得股票圈購的佣金,且上訴人劉秋蘭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7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118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故被上訴人猷指稱上訴人劉秋蘭侵占其系爭投資款,並無依據,況上訴人劉秋蘭亦為張宏麒詐騙行為之受害人,且損失金額遠比被上訴人還多;另原審率認上訴人溫皓宇明知上訴人劉秋蘭協助召募圈購股票資金乃違法之舉,然上訴人溫皓宇僅轉貼上訴人劉秋蘭之投資訊息予被上訴人,原審無視上訴人溫皓宇亦為張宏麒詐騙案中之受害者,於認事用法上亦顯有違誤。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與理由外,並補陳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張宏麒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行為,張宏麒刑事二審雖判處詐欺罪,但銀行法與詐欺在刑法上並非互斥,而有法條競合的關係,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違反銀行法並無不當,又張宏麒於刑事二審供稱會給上訴人劉秋蘭佣金,且訴外人黃子倩亦在張宏麒刑事二審明確指述上訴人劉秋蘭收受佣金,並提出通聯軟體LINE紀錄為證,足證上訴人劉秋蘭收受張宏麒之佣金等語;另上訴人溫皓宇亦於104年4月23日LINE對話自承被上訴人如果將LINE交給警方提告就是詐欺等語,故可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0頁)
(一)溫皓宇、張家豪及訴外人侯政宇為高中同學,溫皓宇之LINE名稱為:溫皓宇、張家豪之LINE名稱為:hearo、訴外人侯政宇之LINE名稱為:cosmos。
(二)溫皓宇於103年9月4日以LINE向張家豪說明圈購額度有3,000萬元,但僅獲分配額度200萬元,並向張家豪表示張宏麒於103年9月間將投資圈購阿瘦與F-豐祥兩檔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圈購阿瘦股票部份將於103年9月9日扣款。
(三)張家豪於103年9月4日匯款20萬元至劉秋蘭所有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
(四)溫皓宇於103年9月27日以LINE通知張家豪上開投資有4萬2000元之獲利,而增資金額必須於103年10月1日前匯入系爭帳戶,以利於103年10月2日結算並簽訂新約。
(五)張家豪於103年9月29日匯款5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劉秋蘭、溫皓宇應連帶賠償25萬8000元,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為依據,並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則本院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逐一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秋蘭、溫皓宇與訴外人張宏麒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其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5萬8000元,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就此部分應審酌之爭點為︰上訴人劉秋蘭、溫皓宇是否與訴外人張宏麒違反銀行法,而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張宏麒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有同法125條規定違反非銀行收受存款之情,經上訴人否認,經查,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彀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先前就系爭投資款債務糾紛,對訴外人張宏麒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結果,認定張宏麒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9至26頁)在卷可考,被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主張銀行法與詐欺在刑法上並非互斥,而有法條競合的關係,張宏麒亦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等語,惟該判決之意見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退步言之,縱使前述張宏麒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引用相異之實務見解或有不同之適用法律結果,但被上訴人仍係經由上訴人溫皓宇、劉秋蘭處輾轉得知並參與張宏麒操作之圈購股票投資事宜,而張宏麒所為犯行既經由前述刑事案件判決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且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暨附表一至五所示可知張宏麒藉其得逕以承銷價格購買圈購準上市櫃股票而收取投資款之被害人共達182人之多,其除自己招攬之外,亦由訴外人章宏興、余岳芳、康德宗等人招攬下線投資人,且張宏麒經認定以圈購股票騙取投資之金額總計達6億4646萬4000元之鉅,而上訴人2人尚且未經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於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詐欺取財罪之共犯,實難遽論上訴人2人所為該當應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銀行法第125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犯行之共犯,亦即,主導圈購股票投資事宜之張宏麒猶未經刑事司法程序以銀行法第125條論處,自難逕認上訴人2人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規定之情,上訴人2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2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等語,應可採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其財產權,無足為採。
⒉據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5萬8000元云云,並無依據。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劉秋蘭、溫皓宇與訴外人張宏麒共同詐騙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25萬8000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規定,併依同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25萬8000元之責任,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就此部分應審酌之爭點為︰上訴人劉秋蘭、溫皓宇是否與訴外人張宏麒共同詐欺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茲說明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其遭上訴人劉秋蘭、溫皓宇及訴外人張宏麒共同詐騙系爭投資款為由,據此請求上訴人劉秋蘭、溫皓宇連帶賠償其系爭投資款25萬8000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遭上訴人2人詐騙等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歸責性等構成要件之有利於已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上訴人溫皓宇與被上訴人、訴外人侯政宇為高中同學,上訴人溫皓宇以通聯軟體LINE傳送張宏麒「詢價圈購」股票投資事宜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上訴人溫皓宇及訴外人侯政宇間之通聯軟體LINE內容對話(見原審卷一第5至28頁)可證,信屬真實,然上訴人溫皓宇前開投資訊息之來源係自其母親即上訴人劉秋蘭處得知,則上訴人溫皓宇並非與張宏麒直接接觸之人,又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款係直接匯入上訴人劉秋蘭系爭帳戶內,則被上訴人僅係藉由上訴人溫皓宇方獲悉投資張宏麒「詢價圈購」股票投資事宜而已,又查,張宏麒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局調查中及新北地檢偵查中供稱: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劉秋蘭所招攬介紹加入投資,且對被上訴人連同訴外人侯振宇之投資金額共為69萬5000元一事,沒有異議等語,此有張宏麒調詢筆錄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係經由上訴人劉秋蘭招攬投資一事,堪以認定。又查,上訴人劉秋蘭與張宏麒於103年9月9日之通聯軟體LINE對話內容略以:「(劉秋蘭)15號入金共420萬元(徐副座與我哥哥,張家豪、侯振宇)」,張宏麒回覆稱:「入金部份那我這二天要跑一趟高雄來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可佐,則足認張宏麒至遲於103年9月9日時,即已知悉上訴人劉秋蘭有招攬被上訴人參與投資,且張宏麒亦已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上訴人劉秋蘭確有告知有關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是足認上訴人劉秋蘭確實已於被上訴人投資初始便告知張宏麒有關被上訴人參與張宏麒圈購股票投資之事無訛。再查,上訴人劉秋蘭收受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後,因張宏麒對上訴人劉秋蘭表示:其在香港處理事務不克返台,便暫放在上訴人劉秋蘭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劉秋蘭將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款連同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暫放在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期間,因張宏麒另需處理訴外人鄭紹堂以其子鄭智仁、鄭博仁名義投資圈購未發放獲利一事,上訴人劉秋蘭便依張宏麒之告知將暫放在其系爭帳戶內之投資人投資本金(含被上訴人之投資款25萬8000元)代墊支付予鄭紹堂作為發放其投資圈購之獲利,而於103年10月8日自其系爭帳戶提領450萬元現金後,以臨櫃匯款方式,各匯款225萬元至鄭紹堂之子即鄭智仁、鄭博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此有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06年5月4日彰九如字第1068206A000871號函暨劉秋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2頁)、上訴人劉秋蘭與張宏麒之通聯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劉秋蘭在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725號刑事答辯狀之附件一通聯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堪信屬實,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款固然經上訴人劉秋蘭自系爭帳戶提領並匯款至訴外人鄭智仁、鄭博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戶,然考諸張宏麒之詐騙手法乃以新招攬之資金支應先前投資人應發放之紅利,作為其資金調度措施,而此詐騙手法業經張宏麒於刑案偵查中供稱:除了伊自己外,沒有人知道伊實際未從事股票詢價圈購而以此詐騙投資人的款項等語,此有張宏麒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背面)可證,則本件尚無足夠之證據而得確信上訴人劉秋蘭係基於故意而詐騙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秋蘭係故意詐騙云云,尚難採信(惟按此情核已構成上訴人劉秋蘭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要件,詳見下述(三)⒈之理由)。
⒊至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劉秋蘭自張宏麒處獲取佣金云云,並提出張宏麒於刑事二審之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為證,然查,張宏麒當時係供稱:「…劉秋蘭也是我其中一個投資者,我透過他才知道他有認識一些金主,我認為當時土地如果有談成我會給他傭金,包括投資股票部分我也會給他傭金,土地傭金我沒有給他,但股票部分,他自己有投資,我有給他介紹金主的傭金。劉秋蘭不知道我沒有在做詢價圈購,劉秋蘭不知道我在土地及股票詐騙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可見上開張宏麒所陳述關於佣金部分甚為空泛,亦即,並無針對招攬對象、抽佣比例、結算期程等情之具體描述,故尚難僅以張宏麒前揭陳述,逕認上訴人劉秋蘭自張宏麒處獲取佣金之事屬實,反而,張宏麒於前開供述中已明確供稱上訴人劉秋蘭不知道伊沒有在從事詢價圈購一事,甚為明確,故被上訴人以此指稱上訴人劉秋蘭為張宏麒之詐欺共犯云云,尚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又以訴外人黃子倩於張宏麒刑案二審時指稱劉秋蘭有收取佣金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0頁),但細觀黃子倩之陳述乃合理懷疑上訴人劉秋蘭獲取佣金,而非有確實之證據,至於黃子倩與上訴人劉秋蘭之通聯軟體LINE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4頁),亦僅為黃子倩與上訴人劉秋蘭之間有無佣金之事,並非張宏麒與上訴人劉秋蘭之間有無佣金之事,故被上訴人以此指控上訴人劉秋蘭為張宏麒之詐欺共犯云云,亦不足憑採。
⒋被上訴人另以張宏麒詐騙案爆發後,上訴人溫皓宇於104年4月23日於LINE對話自承被上訴人如果將LINE交給警方提告就是詐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據此主張上訴人溫皓宇係詐騙其系爭投資款云云,然細觀上訴人溫皓宇於該日之通聯軟體LINE對話內容略以:「(cosmos)當天去時候,只寫你媽而已吧?…(溫皓宇)大師兄連我都告了…(溫皓宇)他這樣子等於我在詐欺」(見本院卷一第60頁),則可見上訴人溫皓宇之語意顯係針對自己遭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成為詐欺之犯嫌為表述,並無坦承詐欺犯行之意,參以上訴人溫皓宇基於高中同學之情誼而介紹被上訴人有關其母親即上訴人劉秋蘭之投資獲利管道,於張宏麒詐騙案爆發後,非僅自己之投資款已化為烏有,甚而遭被上訴人追索投資款,故上訴人溫皓宇前述對話顯非自承其初始介紹被上訴人投資時,即懷有詐欺之意甚明,被上訴人執此為指控上訴人溫皓宇之依據,無從採認,況前述上訴人劉秋蘭與張宏麒接洽過程,上訴人溫皓宇均未參與其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溫皓宇故意詐騙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云云,顯屬臆測之詞,無足憑採。
⒌至被上訴人另指稱上訴人劉秋蘭、溫皓宇有侵占系爭投資款之嫌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投資款直接匯入上訴人劉秋蘭系爭帳戶,嗣亦由上訴人劉秋蘭提領款項,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溫皓宇知悉此情,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溫皓宇侵占系爭投資款,並無依據;另上訴人劉秋蘭涉嫌侵占或背信犯嫌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7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118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725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118號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56至63頁)在卷可考,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劉秋蘭侵占系爭投資款,亦嫌無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秋蘭、溫皓宇共同詐欺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25萬8000元,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規定,併依同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被上訴人25萬8000元之責任云云,並無依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秋蘭、溫皓宇故意隱瞞投資重要訊息,顯有過失,致被上訴人損失系爭投資款25萬8000元,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5萬8000元等語,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就此部分應審酌之爭點為︰⒈上訴人劉秋蘭是否故意隱瞞投資重要訊息,顯有過失,致被上訴人損失系爭投資款?⒉上訴人溫皓宇是否故意隱瞞投資重要訊息,顯有過失,致被上訴人損失系爭投資款?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劉秋蘭是否故意隱瞞投資重要訊息,顯有過失,致被上訴人損失系爭投資款?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縱使行為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若出於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劉秋蘭並非故意詐騙被上訴人,已詳如前述,然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屬財產權,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上訴人劉秋蘭就本件個案情況,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故縱非故意而不能論以故意詐欺,仍應負過失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其所為應認顯有過失無訛,茲說明理由如下:
①查本件被上訴人先於103年9月4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劉秋蘭所有系爭帳戶,又於同年月29日匯款5萬8000元至上訴人劉秋蘭所有系爭帳戶,該2筆款項即系爭投資款係作為被上訴人參與圈購股票之投資款,僅為暫放在上訴人劉秋蘭系爭帳戶內而已,此為上訴人劉秋蘭所明知。
②又查,上訴人劉秋蘭將暫放在系爭帳戶內之投資人投資本金(含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款25萬8000元)代墊支付予訴外人鄭紹堂作為發放其投資圈購之獲利,並於103年10月8日自其系爭帳戶提領450萬元現金後,以臨櫃匯款方式,各匯款225萬元至鄭紹堂之子即鄭智仁、鄭博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戶等情,有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06年5月4日彰九如字第1068206A000871號函暨劉秋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可證,均已認定屬實。
③再查,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於暫放上訴人劉秋蘭系爭帳戶之期間,上訴人劉秋蘭與張宏麒以通聯軟體LINE有下列對話:
⑴103年9月5日:「(劉秋蘭)張董您什麼時間回高雄,我這有新增資金420萬元(徐副座.我哥哥,張家豪、侯振宇)」,張宏麒回覆稱:「我中秋後,這兩天剛好媽媽生日我陪他去走走」(見本院卷一第107頁),⑵103年9月9日:「(劉秋蘭)15日入金共420萬元(徐副座與我哥哥,張家豪、侯振宇)」,張宏麒回覆稱:「入金部分那我這二天要跑一趟高雄來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⑶103年9月10日:「(劉秋蘭)鄭醫師他們已返國,太太問有關優力土地買賣之事,他們在美國我有轉貼您給我說明的有關優力進行情況。可是看起來似(誤載為「是」)乎還很擔心,我看您還找個時間與他們說明,畢(誤載為「必」)竟年紀大了,錢的數目也大,而且沒有參與案件處理,難免心中會坎坷不安。」,張宏麒回覆稱:「好的」(見本院卷一第107頁),⑷103年9月24日:「(劉秋蘭)那我們就約2日或(誤載為「獲」)3日這樣您比較有緩衝時間,也可順便處理土地及與媽媽相處更多時間。」、「(劉秋蘭)2日或者3日」,張宏麒回覆稱:「好...妳決定」,「(劉秋蘭)那就2日結帳並一簽約,3日把所有(誤載為「以」)帳款繳交完畢。」,⑸103年10月2日:「(張宏麒)因土地已經到最後簽約.我人在香港做最後商榷並達成十月中前完成目標.故等霹靂做完再約時間結算...謝謝,先不要跟鄭醫師說明...不然他都會詢問涂醫師..涂醫師都會說他怎麼都是最後一個知道資訊...但事情都擠在同時...真的分身乏術...所以圈購做你們這就好...」,劉秋蘭回覆稱:「張董:由於結帳順延,加上有交待不能讓鄭醫師知道土地處理近況,他們似(誤載為「是」)乎很擔心。也給你料到,會與涂醫師詢問。依結帳金額(股東獲利回存加增資尚需繳款共850萬元。而鄭醫師獲利共988萬元。是否先給鄭醫師免得他們擔心如何?」、「(劉秋蘭)如此一來股東回存與增資額度就從霹靂檔開始算起獲利。」、「(劉秋蘭)您認為如何?」,張宏麒回覆稱:「OK」,同日稍晚劉秋蘭又回覆稱:「鄭醫師我與張董協商的結果,由我這裡的資金先行支付您這次獲利之800萬元,其餘額(188萬元)俟霹靂上市(10/7日)後宏麒回高雄再親自至府上付款並向您報告有關優力相關事宜。另外我告知之事,高爾夫球場之事請安心等待好消息。」等語(見劉秋蘭在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725號刑事答辯狀之附件一通聯軟體LINE對話紀錄),則由上訴人劉秋蘭與張宏麒之上述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劉秋蘭顯然已知悉張宏麒原本欲於10 3年9月9日後二天左右,要到高雄處理其所招攬之新加入投資款共420萬元(徐副座與劉秋蘭哥哥,張家豪、侯振宇)之事宜,但卻未處理,嗣於103年9月24日上訴人劉秋蘭又因訴外人鄭紹堂投資事宜與張宏麒約定於103年10月2日處理該事,但張宏麒卻於103年10月2日又藉故拖延辦理,此時,於一般人之客觀經驗下,當已心生疑慮,上訴人劉秋蘭亦於10 3年10月3日以通聯軟體LINE向張宏麒稱:「(劉秋蘭)以今日時下要找這種倍數獲利的行業以已微其無有,也許您已習慣這種獲利,對一些安全性的事故不會有特別的感受,我一向比較細心會防範未來,以減少不必要事發生。…」(見劉秋蘭在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725號刑事答辯狀之附件一通聯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劉秋蘭對張宏麒之作法已有所疑慮,僅是未明知張宏麒設局詐騙而已,然上訴人劉秋蘭不僅未透露其與張宏麒前開接洽過程之疑慮之處,更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始終未實際作為投資圈購阿瘦與F-豐祥兩檔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之用途,甚而,竟於103年10月8日自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領包含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之450萬元現金後,以臨櫃匯款方式,各匯款225萬元至鄭紹堂之子即鄭智仁、鄭博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作為鄭紹堂投資圈購之獲利,至此可知,上訴人劉秋蘭始終未獲張宏麒有何保證回墊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之允諾,卻依舊向張宏麒提議由其招攬所得之新資金先行支付鄭紹堂先前之圈購獲利以安撫鄭紹堂,雖此種做法經張宏麒同意而為之,且上訴人劉秋蘭亦非明知張宏麒設局詐騙,然已足認上訴人劉秋蘭故意隱瞞投資重要訊息,顯有過失無訛,上訴人劉秋蘭雖辯稱其亦為受害人,受害金額較之被上訴人更多云云,但此無從卸免其原應負有之告知被上訴人投資重要訊息之義務,是上訴人劉秋蘭此項辯詞,不足採認。從而,上訴人劉秋蘭對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投資重要訊息,致被上訴人無法獲悉其當時得知之訊息,而無從為是否同意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投資款,供轉匯予投資圈購股票無關之鄭智仁及鄭博仁帳戶使用,而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失。換言之,上訴人劉秋蘭於103年10月8日匯款至鄭智仁及鄭博仁帳戶前,應有完整揭露前揭異狀予被上訴人知悉之義務,使被上訴人得以評估是否抽回系爭投資款、或同意將系爭投資款先暫時供作他用,是上訴人劉秋蘭未將前揭異狀告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客觀上無從為前述判斷,並因而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失,足認上訴人劉秋蘭對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之損害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④綜上,原審為上訴人劉秋蘭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與本院認定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劉秋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⒉上訴人溫皓宇是否故意隱瞞投資重要訊息,顯有過失,致被上訴人損失系爭投資款?
①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參與投資張宏麒圈購股票一事,乃是因受上訴人溫皓宇之招攬而決定投資云云,然上訴人溫皓宇自始即告知被上訴人此投資訊息之來源為其母親即上訴人劉秋蘭,僅因上訴人溫皓宇與被上訴人為高中同學,方由上訴人溫皓宇轉知其由上訴人劉秋蘭處得知之投資訊息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溫皓宇雖亦有加入上訴人劉秋蘭所招攬之張宏麒圈購股票投資一事,但其係經由其母親即上訴人劉秋蘭而為操作,並非實際與張宏麒接洽之人,且與張宏麒從未直接接觸而毫無相識,顯見上訴人溫皓宇獲悉有關張宏麒圈購股票投資訊息之管道與被上訴人相同,僅能仰賴上訴人劉秋蘭之告知,則有關張宏麒已有前述(三)⒈所述之疑慮之處,上訴人溫皓宇與被上訴人相同,均無從得悉,參以上訴人溫皓宇對被上訴人所稱之獲利狀況亦均轉貼自上訴人劉秋蘭,故無從認定上訴人溫皓宇有何過失情節,是縱使上訴人劉秋蘭對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之損害應負過失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溫皓宇非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溫皓宇應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應為無理由。
③至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溫皓宇於104年3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溫皓宇)去年七月我就覺得怪怪不過有持續圈購所以沒有多想。」(見本院卷一第167頁),進而主張上訴人溫皓宇對於圈購投資之真實性早有懷疑,然卻未告知被上訴人,但觀之該LINE對話內容所指「怪怪的」,甚為空洞,究竟係指何意?依前後對話無從查悉,況上訴人溫皓宇前開語意中,明確指出其「持續圈購」,故無從據此逕認上訴人溫皓宇有何過失情節,被上訴人執此為指控依據,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劉秋蘭給付25萬8000元,及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劉秋蘭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與本院認定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即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上訴人溫皓宇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即上訴人溫皓宇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即上訴人溫皓宇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