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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3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87號

原告
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羅佩秦
被告
中華民國總統府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蔡英文
代理人
連戰
代理人
馬英九
被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被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被告
國防部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嚴德發
被告
國家安全局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邱國正
被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張國忠
被告
廖淑華
被告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被告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顏旺盛
被告
西螺分局
法定代理人
徐俊生
被告
社團法人民進黨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卓榮泰
被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敦義
被告
韓國瑜
被告
李佳芬
被告
馬小屏
被告
吳斯懷
被告
社團法人新黨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郁慕明
被告
邱毅

      陳亭妃

      苦苓(王裕仁)

      周玉蔻

      吳玉珍

      劉寶傑

      張雅琴

      陳思翰

      陳東豪

      陳凝觀

      汪浩

      楊秋興

      張宇韶

      廖筱君

      陳淑貞

      許歷農

      周仲南

      曹文生

      王文燮

      沈國禎

      陳廷寵

      夏瀛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 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故意卸責放水被告國民黨及連戰,讓連戰違反國安法參加中國93閱兵,被告吳斯懷毫不掩飾親中立場護航連戰。( 二) 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故意卸責放水被告國民黨、民進黨、新黨讓違反國安法人員登記列為法定候選人。( 三) 被告內政部故意卸責放水被告國民黨、民進黨、新黨讓違反國安法人員登記列為法定候選人。( 四) 被告國家安全局故意卸責放水讓退休副總統及退將違反相關法令聽敵對領導人聽訓前或參加閱兵前,未依法令阻止相關人員進行違法行為。( 五) 被告國防部故意卸責放水讓退將違反相關法令聽敵對領導人聽訓。( 六) 被告中國國民黨違反黨章及相關法令將被告韓國瑜列為總統登記候選人,及國民黨亦違反黨章及相關法令將吳斯懷列為登記立法委員不分區名單。( 七) 被告韓國瑜:被告陳思翰證明韓國瑜對高雄選民說謊、涉及選舉詐欺;依節目「關鍵時刻」,被告劉寶傑、陳東豪於電視上轉述韓國瑜有發生車禍撞死人說明情事;被告周玉蔻辣新聞主持人說酒駕撞死人之情事;被告廖筱君、被告張宇韶說韓國瑜與中共官員交往熱絡涉及國安行為不單純;網傳「中共栽培的接班人」,被告張雅琴駁斥、韓國瑜下周提告;國際政治金融專家即被告汪浩在臉書發文質疑「0000-0000 年韓國瑜不是在北大『遊學』嗎?在北大遊學可能發大財嗎?」;韓國瑜說明14年前撞死人,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諸多疑點,車禍日是民國93年1 月3 日,韓國瑜94年出任台北縣中和市副市長1 年8 個月,判決日期95年10月11日,本黨質疑時間點巧合,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系爭刑事判決法官即被告廖淑華、被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雲林縣警察局、被告西螺分局有無持公平立場執行職務,尤其被告廖淑華有無公平公正判決,以車禍後一年出任公職似有奇怪現象,公職期間亦是審判期間,啟人疑竇。( 八) 被告周玉蔻、苦苓說吳斯懷敵我不清,被告陳亭妃說吳斯懷至北京聽習近平訓話還續領退休俸,民視新聞主播即被告陳淑貞報導有32位將領(包含被告許歷農、周仲南、曹文生、王文燮、沈國禎、陳廷寵、夏瀛洲及11位中將、16位少將)一起聆訓。( 九) 被告新黨違反黨章及相關法令將邱毅列為登記立法委員不分區名單。( 十) 被告民進黨違反黨章及相關法令將被告蔡英文列為總統登記候選人。故依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另請求確認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等限期取消違法登記為總統或立法委員候選人資格,依法辦理處分等語,並聲明:如附件「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三、經查:

(一) 原告所引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7頁)依據條文分別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規定)。依上述條規定,必須受損害人之具體、特定私權受損害,方有適用。

(二) 按民事訴訟係以私權之保護為其目的,必待當事人間就私權發生糾紛,始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原告本件之主張,均僅在於認為各政黨或各政府機關就提名總統或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名單不適合,質疑其等政治立場,又援引新聞報導或政論節目部分篇章,基於政治立場而為評論、批評,進而認為所列舉之被告行為錯誤;又系爭刑事判決已判決確定,原告復非系爭刑事判決之當事人,原告並非主張有何特定私權權利,有因被告中之行政機關公務員或其他被告有何具體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侵害,或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與其所援用前述條文之要件不符,顯然無從依該等規定請求被告負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另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所請求確認「取消違法登記為總統或立法委員候選人資格」、「對被告馬英九、被告連戰及被告將領等,上開機關單位應依法辦理處分」,均非屬民事私權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不合,且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之範疇,本院無從審理,原告此部分之訴,亦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38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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