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7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62號
- 原告
- 梁黃玉梅
- 訴訟代理人
- 梁春夏
- 參加人
- 梁春東
- 被告
- 梁文郎
- 訴訟代理人
- 林福容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主張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其夫梁波文之遺產,系爭房屋由原告與其他梁波文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被告聲請對系爭房屋之部分執行強制拆除程序(參見下列原告主張部分),此有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之虞,故提起本訴等節。則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其本於所有權,對於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性質上相當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妨害除去及妨害防止請求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 1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單獨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自屬當事人適格。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梁春東係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是其就兩造間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聲明為輔助原告參加訴訟(參見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7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 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2019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梁春夏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拆除(下稱系爭建物)後,將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與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023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建物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又系爭房屋經梁波文於35年設立本籍至87年逝世時,已長達52年之久,梁波文已依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合法權源。另梁波文於逝世後,因未辦理系爭房屋之遺產繼承協議分割,系爭房屋即應由原告及順位繼承人梁春夏、原告之子女即參加人梁春東、訴外人梁美淑、梁美霞等5 人「公同共有」繼承,且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梁春東,原告並仍居住中。被告僅以梁春夏一人為債務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於法不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2320號就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其強制執行拆除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梁波文占用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可認梁波文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雖主張梁波文已依民法770 條規定,時效完成而取得房屋所有權,惟梁波文於死亡前,並未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自無從依繼承法律關係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又查,原告戶籍記載其與梁春夏同住於小港區大房路37-1號,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本件前案自107 年5 月11日提起訴訟迄今,執行法院曾至現場履勘數次,倘原告所述無訛,原告當早已提起訴訟,而非待梁春夏與被告間之訴訟確定後,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原告所為顯是拖延訴訟。另梁春夏於歷審中,均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又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並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後陳述明顯矛盾,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房屋是梁波文生前贈與給參加人,產權為參加人所持有,目前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與梁春夏係屬叔侄關係,因土地糾紛進而訴訟,與該房屋所有人並無任何關係,為何憑法院判決書,就要強拆非訴訟人的房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以梁春夏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由本院以107 年度雄簡字第2019號受理後,判決命梁春夏將系爭房屋占用到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土地之部分拆除後,將該土地被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梁春夏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㈡被告以107 年度雄簡字第2019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梁春夏強制執行,請求梁春夏拆除系爭建物,並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㈢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五、爭點:
㈠原告是否依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依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㈡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再按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 號、47年臺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梁波文之遺產,其和其他梁波文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係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查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之梁波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分割協議書影本等件(參見本院卷第161 至171 頁),均未記載系爭房屋為梁波文之遺產,則原告主張梁波文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於梁波文死亡後由其和其他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一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㈢原告雖主張梁波文已因占有系爭房屋長達52年之久,而依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於梁波文死亡後,系爭房屋為梁波文之遺產等節。惟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占有人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僅取得登記請求權,於未完成登記前,尚不能本於所有權有所主張。且原告雖以梁波文因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然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梁波文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所有權。梁波文既未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地政機關受理,是其生前尚非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地位,原告與其他繼承人自無從依繼承法律關係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原告既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原告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㈣原告又主張梁波文係自其父親梁阿本及歷代祖先處繼承系爭房屋,故原告自梁波文處繼承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31 至173 頁)。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梁春夏前於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2019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均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處分權人等語(參見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2019號卷第75頁、第151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卷第39至45頁、第74頁、第107 至109 頁),從未提及系爭房屋係其與原告因繼承梁波文之遺產而公同共有,梁春夏更於該事件審理中以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身分,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將系爭建物列為歷史建築,並於歷史沿革處處欄填寫:本建物原建造人戶主梁知(年代已無可查),於日據時期明治10年11月5 日死亡,由二付戶主梁齊《出生於文久元年(西元1861年)拾月拾五日》相續迄今仍由後代子孫梁春夏、梁春冬所有之歷史建築等語,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提報表/ 申請表1 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2019號卷第117 至118 頁)。是縱使梁波文前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惟依據梁春夏上開言行反面推知,原告並非屬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則梁春夏於本件中改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和其他梁波文之繼承人因繼承梁波文之遺產而共有,顯與前案之陳述存有重大歧異,違反禁反言原則,就其此部分主張之可信性自有重大瑕疵,難使本院信屬事實。
㈤再查,參加人係原告之子,有參加人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其和原告、梁春夏等人均為梁波文之繼承人,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苟若系爭房屋係梁波文之遺產,並由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之,參加人理應知悉此情。惟參加人於本件中係主張系爭房屋係梁波文贈與其而為其所有,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3 頁),並提出系爭房屋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並非係主張其和原告因繼承梁波文所有之系爭房屋,而均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等情。則依參加人所述,益無從佐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等節屬實。
㈥此外,原告目前戶籍地址同梁春夏,並非係登記在系爭房屋,有原告全戶基本資料可考(參見彌封卷),又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109 年8 月21日前往系爭房屋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原告並未在場,有該2 日執行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參見108 年度司執字第102320號執行卷第44頁、第100頁),自難認原告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復衡以梁波文死亡後,系爭房屋並未經梁波文之繼承人協議分割,已如前述,而於梁波文死亡後至本件提起前已12年許,在此期間亦未見其他繼承人有爭執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且於被告對梁春夏提起前案訴訟時,原告及梁春夏均未向法院表明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之一等節,就上開事證交互參照,已可推認原告並未與梁波文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益徵原告之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並無可採。
㈦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因繼承法律關係成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事實,是其並不具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232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