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4號
- 原告
-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芸秀
- 訴訟代理人
- 周明嘉
- 被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調貴
- 訴訟代理人
- 林憲一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富
- 被告
- 方純霞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郭容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5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方純霞之合法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方純霞之財產,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核發109 年度司執智字第5504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方純霞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惟遭國泰公司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方純霞對其有債權存在,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然方純霞向國泰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應有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方純霞對國泰公司有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均以: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且保險法第109 、116 、121 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應得者之情形,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恆常保有而得隨時主張之債權或權利,保險人係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非因要保人申請而終止時,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予應得者之責任,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在此之前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一抽象財產權,然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並無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亦無保險契約業已終止之情事,是方純霞對國泰公司自無具體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此一不明確之法律關係非確認判決所能除去,原告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次,依保險法第119 條修正理由觀之,係因主管機關監理重點改變,避免責任準備金之用語與保戶權益評價基礎混淆,始將責任準備金用語改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然實際上立法者仍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本質屬壽險公司之責任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屬保險人得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而非要保人得隨時對保險人主張之債權。又國泰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與方純霞間之保險契約無終止或任何保險法所定須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未具體化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非原告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泰公司向台北法院所為之聲明異議,誠非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方純霞之債權人為由,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方純霞之財產,經台北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方純霞向國泰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惟國泰公司聲明異議並否認方純霞對其有債權存在,致原告對方純霞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足見兩造間就方純霞對國泰公司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等節容有爭執,且此爭執確影響原告身為方純霞債權人能否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告所抗辯關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系爭保險契約未終止或保險事故未發生前有無債權存在等節,應為原告主張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本件請求有無確認利益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應非可採。
㈡方純霞確有向國泰公司投保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且該等保險契約截至109 年6 月2 日之保單價值如附表所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據此主張方純霞對國泰公司於109年6 月2 日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保險法第109 條第1 、3 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保險法第116 條第7 項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121 條第3 項規定「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2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由上開各條文規定可知,保險人應將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是保險人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甚為明確。
⒉次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再由保險法第116 、118 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另同法第119 、120 、123 條規定,則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抑或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由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益徵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⒊查:方純霞確有向國泰公司投保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且截至109 年6 月2 日之保單價值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執行命令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內容僅禁止方純霞在2,343,720 元及自92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並暨自8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國泰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公司亦不得對方純霞清償,並未有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4-15 頁),而上述保險契約均未經解約或終止,保險事故亦未發生,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國泰公司迄今對方純霞即無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堪認方純霞對國泰公司無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方純霞對國泰公司有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⒋至最高法院雖於108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身保險契約,為原審認定事實。果爾,能否謂施彩娥對被上訴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非無疑。原審遽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上訴人之責任財產,非施彩娥對其已得請求之債權,系爭保險契約復未經上訴人合法代位終止,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類似見解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且在最高法院以上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 號即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為據,進而判決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甚至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又系爭執行命令記載禁止施彩娥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堪認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施彩娥對被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為施彩娥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而非被上訴人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故施彩娥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等語,惟本判決不贊同上開見解,並認為前揭推論有所疑義,理由如下:
⑴所謂債權係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要求為一定給付(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而回歸到保險法本身規定來看,如前所述,保險法第109 條、第116 條、第121 條規定文字用語已經非常明確地規範在何種情況下,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則在尚未有上開情事發生前,試問要保人以何依據主張其有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前揭判決事實上並未說明其依據。
⑵前揭判決一方面認為保險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另一方面卻又認為「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試問在要保人並未終止契約或並未以意思表示欲取回前,抑或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保險人之給付義務何在?況且,如若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則前揭判決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指的究係要保人還是受益人?
⑶事實上,實務或學說針對保單現金價值是否能予強制執行此一議題,本即有許多不同意見,在各國立法例上亦有不同規定與看法,而此一爭議無非係在避免債務人以保險契約作為脫產之手段,近日最高法院亦將「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惟本判決認為,人壽保險之保險契約對於要保人確具有一定財產價值,此無法否認,但所謂保單現金價值能否強制執行、債權人能否代位或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等節,均與要保人在保險契約終止或一定事由發生之前,對於保險人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爭點無關,此係屬二事,絕不能混為一談,此在概念上應予辨明。如果本件原告業已代位終止或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抑或前揭所述一定事由發生後,原告訴請確認方純霞對國泰公司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或許還有爭執空間與實益,然在保險契約終止或一定事由發生之前,方純霞對國泰公司實無具體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不能因為要保護債權人權益、避免要保人脫產等目的,即違反保險法規定或民法體系而為解釋。是以,前揭判決見解為本判決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方純霞對國泰公司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保險契約 │保單價值準金 │
│ │ │ │ │(計至109 年6 月2 日解約試│
│ │ │ │ │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
├──────┼────┼────┼──────┼─────────────┤
│0000000000 │方純霞 │方純霞 │鍾愛終身壽險│37,621元 │
│ │ │ │ │ │
├──────┼────┼────┼──────┼─────────────┤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同上 │41,898元 │
│ │ │ │ │ │
├──────┼────┼────┼──────┼─────────────┤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得意還本終身│103,543元 │
│ │ │ │壽險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