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號
- 上訴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訴訟代理人
- 王巧倫
- 被上訴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澎
- 訴訟代理人
- 林材勇律師
黃仕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施彩娥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澎,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已變更為翁健,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0至104頁),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施彩娥有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500萬元本息、違約金之債權,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902號強制執行施彩娥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以北院木105司執公第790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施彩娥對被上訴人於該命令到達時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施彩娥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之清償。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施彩娥目前對其無保險金金錢債權,亦無可供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由,聲明異議。惟至105年1月27日止,施彩娥於被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伊遂代位施彩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執行命令亦及於解約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確認施彩娥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施彩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以保戶繳付保費為基礎,扣除保險公司營運、保單管理等費用後之保單價值,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屬於保險人在法定目的內得支配運用之資金。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施彩娥責任財產,上訴人無從對之執行。施彩娥對伊並無已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且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施彩娥之專屬權,他人不能代位終止保險契約,上訴人縱獲得勝訴判決,伊亦需待給付條件成就後始得給付,無助於上訴人之債權受償,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1至52頁):
(一)上訴人對施彩娥有500萬元,及自8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原審卷第7頁)。
(二)上訴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36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施彩娥之財產,經執行法院於105年1月2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施彩娥在上訴人前揭債權數額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之清償(原審卷7至9頁)。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05年1月29日以系爭保險契約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原審卷第10頁)。
(四)施彩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5年1月2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含幣別)即如附表所示(原審卷第25頁)。
五、上訴人主張施彩娥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該債權並得為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施彩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施彩娥對被上訴人於該命令到達時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施彩娥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之清償。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否認施彩娥對其有可請求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系爭執行命令、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至10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抗辯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施彩娥之專屬權,他人不能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否認施彩娥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上訴人能否就施彩娥對被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上訴人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施彩娥對被上訴人有無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1.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查系爭保險契約名稱為「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新光人壽全心全意終身還本保險」、「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新光人壽澳樂外幣終身壽險」、「新光人壽全福增值分紅壽險」、「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新光人壽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新光人壽美樂外幣終身壽險」等類型(原審卷第25頁),依其文義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或年金保險,均核屬人身保險契約。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預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如附表所示。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施彩娥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2.次按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又系爭執行命令記載禁止施彩娥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堪認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施彩娥對被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為施彩娥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而非被上訴人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被上訴人將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累積之財產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誤認係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進而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云云,殊不足採。
3.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其就系爭保險契約無保險法所定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者之事由發生,且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已得立即實現之金錢債權,非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給付,故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施彩娥當時已得領取之財產,他人亦不能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執行標的,已超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云云。惟按保險法第119條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故施彩娥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執行標的,係為實現其對施彩娥之債權,亦難認有何超越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情。被上訴人此節所辯,尚不足取。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既不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與否而異,故上訴人可否代位施彩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本無庸審究。況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對價關係,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均可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足見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施彩娥之專屬權,他人不能代位終止云云,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施彩娥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債權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險種 要保人 被 保險人 截至105年1月2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 1 AGD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施彩娥 施彩娥 新臺幣111,958元 2 ASN0000000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施彩娥 OOO 新臺幣1,780,529元 3 AT00000000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施彩娥 施彩娥 新臺幣185,270元 4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施彩娥 OOO 新臺幣108,021元 5 0000000000 新光人壽全心全意終身還本保險 施彩娥 OOO 新臺幣452,226元 6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施彩娥 施彩娥 新臺幣129,004元 7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施彩娥 OOO 新臺幣126,091元 8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施彩娥 OOO 新臺幣126,112元 9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 施彩娥 施彩娥 美金12,324.21元 10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澳樂外幣終身壽險 施彩娥 OOO 澳幣2,805.88元 1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澳樂外幣終身壽險 施彩娥 OOO 澳幣2,492.65元 12 AA00000000 新光人壽全福增值分紅壽險 施彩娥 施彩娥 新臺幣337,195元 13 AECE000000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施彩娥 OOO 新臺幣231,385元 14 AECE000000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施彩娥 OOO 新臺幣233,306元 15 AEDE000000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施彩娥 OOO 新臺幣322,865元 16 AE00000000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施彩娥 OOO 新臺幣320,377元 17 AE00000000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施彩娥 施彩娥 新臺幣118,283元 18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施彩娥 OOO 新臺幣137,417元 19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施彩娥 施彩娥 新臺幣131,259元 20 AN00000000 新光人壽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 施彩娥 OOO 新臺幣233,717元 21 ATC0000000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施彩娥 OOO 新臺幣242,323元 22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美樂外幣終身壽險 施彩娥 OOO 美金1,833.98元 23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美樂外幣終身壽險 施彩娥 OOO 美金2,070.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