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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鄭子文王宗羿郭任昇

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上訴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視同上訴人 陳文蕙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2
陳子堅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甘昊文

蘇慧玟

張景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所為109 年度雄簡字第2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視同上訴人陳文蕙、陳子堅(下各稱陳文蕙、陳子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陳文蕙、陳子堅之債權人,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陳文蕙、陳子堅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助庚字第601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陳文蕙、陳子堅在伊債權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球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全球公司竟稱無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導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惟陳文蕙於109年8月5日對於全球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有如該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甲債權)存在,而陳子堅於109年8月5日對於被告全球公司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有如該表編號2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乙債權)存在,則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確認陳文蕙於109年8月5日止對全球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有系爭甲債權存在。㈡確認陳子堅於109年8月5日止對全球公司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有系爭乙債權存在。

二、全球公司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為保險人依被保險人所累積繳納之保費扣除必要支出後,按一定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業給付之保險業資金,目的在於保障全體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等權益,遂限制保險人對於該筆金錢之使用權限,非保險人向特定對象所為金錢給付。又依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規定可知,各種準備金仍為保險人資金,只是運用方式應由主管機關核准,再對照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等規定,益徵保單價值準備金仍係保險公司責任資產,要保人等權利人符合特定要件時,得優先於一般債權人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行使權利,此與一般保險金債權有別。再者,縱因要保人持續繳納保費,保險人因而依規定計算並自保險業資金中提列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將來給付保險金準備之用,但仍須符合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第121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保險人始會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方會發生,而原告並未提出有何符合上開規定之事證,依上開說明,即不符合保險法所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發生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陳文蕙、陳子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全球公司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一)陳文蕙、陳子堅等二人分別向全球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 。

(二)迄至109年8月5日為止,陳文蕙、陳子堅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經核算後,分別如該附表編號1、2所示。

(三)被上訴人為陳文蕙、陳子堅之債權人,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陳文蕙、陳子堅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陳文蕙、陳子堅在伊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全球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球公司亦不得對之清償,全球公司則以無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等語聲明異議。

(四)系爭保險契約均未經解約或終止,保險事故亦未發生。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陳文蕙、陳子堅之債權人為由,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黃其等之財產,包含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全球公司向陳文蕙、陳子堅清償,惟經全球公司聲明異議並否認陳文蕙、陳子堅對其有債權可供執行,致被上訴人對陳文蕙、陳子堅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足見兩造間就陳文蕙、陳子堅對全球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等節容有爭執,且此確影響被上訴人身為債權人能否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本件陳文蕙、陳子堅確有向全球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迄至109年8月5日為止,陳文蕙、陳子堅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經核算後,分別如該附表編號1、2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陳文蕙、陳子堅對全球公司截至109年8月5日止分別有系爭甲債權及系爭乙債權存在,為全球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截至109年8月5日止,陳文蕙、陳子堅就系爭保險契約,對全球公司有無系爭甲債權及系爭乙債權存在存在?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121條第3項規定「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由上開各條文規定可知,保險人應將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是保險人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甚為明確。

(二)次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再由保險法第116、118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另同法第119、120、123條規定,則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抑或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由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益徵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三)查陳文蕙、陳子堅確有向全球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截至109年8月5日為止,陳文蕙、陳子堅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經核算後,分別如該附表編號1、2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執行命令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內容僅禁止禁止陳文蕙、陳子堅在伊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全球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球公司亦不得對之清償,並未有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45頁),而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解約或終止,保險事故亦未發生,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全球公司迄今對陳文蕙、陳子堅即無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堪認陳文蕙、陳子堅對全球公司無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陳文蕙、陳子堅對全球公司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四)至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身保險契約,為原審認定事實。果爾,能否謂施彩娥對被上訴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非無疑。原審遽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上訴人之責任財產,非施彩娥對其已得請求之債權,系爭保險契約復未經上訴人合法代位終止,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類似見解亦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且在最高法院以上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號即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為據,進而判決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又系爭執行命令記載禁止施彩娥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堪認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施彩娥對被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為施彩娥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而非被上訴人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故施彩娥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其後該案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裁定認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內容,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而自該裁定之後,或許因為最高法院之表態,使得目前實務上絕大多數判決即依循上開見解,均認定要保人對於保險公司在保險契約終止或解約前、保險事故發生前,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0號判決等等,不勝枚舉)。然而,本判決不贊同上開見解(以下即統一稱上開見解為「不同見解」),並認為不同見解之推論有諸多疑義,理由如下:

⒈所謂債權係指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要求為一定給付(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因此所謂確認要保人對保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即係確認要保人得向保險公司要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存在。其次,一項債權是否存在,其前提是債權業已合法成立生效,而回歸到保險法本身規定來看,如前所述,保險法第109 條、第116 條、第121 條規定文字用語已經非常明確且淺顯易懂地規範在何種情況下,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且人壽保險契約內容相關條款亦為如此約定,則在尚未有上開情事發生前,要如何越過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之內容而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已經成立生效?要保人究竟要以何為依據主張其有得向保險人要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存在?在要保人並未終止契約或並未以意思表示欲取回前,抑或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保險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義務究竟何在?

⒉不同見解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既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已經存在,最起碼是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成立生效,那麼為何給付時機又要增添其他限制?保險人就此所負之確定債務究竟係對要保人還是受益人?事實上這可能牽涉到要如何解釋終止契約、保險事故發生之性質,學說上在要保人終止契約與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議題上,有謂終止契約係解約金債權之清償期屆至,而非條件成就,蓋保險契約既未附有條件,契約上權利便不是附條件之債權,且若條件成就與否取決於當事人一方之意思時,為隨意條件,屬於假裝條件,非真正條件,將要保人得任意行使的終止契約解釋為解約金之條件是一個嚴重的誤會,故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之終止權行使是解約金的「清償期」規定(見葉啟洲,神聖的受益權與附條件之解約金債權,月旦法學教室第228期第25至28頁;不同見解可能係受到此說影響);但亦有人認為此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陳典聖,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程序之研究,法令月刊第66卷第10期第95至116頁;郭宏義,人身保險要保人之何種權利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專刊第32卷第3期第309至332頁;另可參張冠群,從美國法觀點論保險契約【保單現金價值】可否強制執行,保險專刊第32卷第3期第273至308頁【此篇雖未明確提到,但其亦認為要保人須先行使終止契約權,倘要保人未行使,即無解約金或解約金債權存在】)。本判決認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應屬附終止契約等停止條件之債權,蓋效力之發生係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亦即要保人是否會終止契約、保險事故是否會發生均屬不確定,要保人選擇讓保險契約一直延續亦有可能(債權人能否代位終止契約,則屬另一層次問題)。至於論者所謂「條件成就與否取決於當事人一方之意思時,為隨意條件,屬於假裝條件,非真正條件,將要保人得任意行使的終止契約解釋為解約金之條件是一個嚴重的誤會」云云,但學者王澤鑑在其著作民法總則中早已說明「隨意條件,指當事人一方的意思,可決定其成就與否的條件,尚可分為:⒈純粹隨意條件:其條件成否純由當事人決定,別無其他因素…⒉非純粹隨意條件:其條件成否除本於當事人的意思外,尚須有某種積極事實…」、「法律行為附以偶成條件、非純粹隨意條件或混合條件者,均屬有效。在附純粹隨意條件的情形,其條件繫於債權人一方之意思者,不論為停止條件…抑或解除條件…均屬有效。其條件係繫於債務人一方之意思者,若為解除條件…,其法律行為有效;如為停止條件,則為無效。」,(王澤鑑,民法總則89年9月版第454至455頁),故附債權人即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者,應屬有效之法律行為,且屬真正的條件,本判決採取此說。

⒊因此,在條件尚未成就前,不能謂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業已成立生效而存在,這絕非清償期、給付時機或給付名義不同之問題而已,不同見解究竟為何認定此為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而非不確定之事實?為何認定此為保險人所負之確定債務?如若此保險契約係要保人早於發生債務問題前為了其配偶、子女或其他親屬即被保險人之基本保障所投保,並非為了脫產,要保人為維持保障而不願終止契約,甚至希望被保險人長命百歲活到可以領取祝壽保險金之年齡,為何還要認為終止契約或保險事故發生係確定會發生之事實?可能的解釋是不同見解認為只要要保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可以核發執行命令直接終止保險契約,所以這是確定會發生之事實,那麼我們就把它當成附清償期之權利或有一特定給付時機之權利來看待,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清償期或給付時機屆至了嗎?尚未屆至前,要保人有得向保險人要求給付之權利了嗎?要知道不同見解之所有判決,均未附加任何條件、期限或清償期之限制,直接就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也就是說不同見解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已成立生效了,那麼不同見解所謂給付時機的問題如何處理?事實上就本判決所知,目前實務上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案件在要保人之債權人勝訴後,後續聲請強制執行時,係由執行法院直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後執行金錢債權,所以類似案件我們可以在判決階段先認定債權存在,後續由執行法院代勞直接實現給付要件,使得債權人得以規避代位權行使要件?例如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案件中,借名人之債權人可在不終止契約之情形下,先行確認借名人有得向出名人要求移轉登記不動產之權利存在,取得勝訴判決後,再隨時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直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在清償期屆至前,債權人就可以先確認有若干金額之債權存在?問題在於,這樣的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嗎?

⒋況且,既然不同見解都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強制執行法關於債權之執行程序亦規定甚明,為何不直接依照債權之執行程序執行,反而還要透過終止保險契約之方式執行?這樣的執行方式符合強制執行法債權執行之相關規定而未逾越嗎?請注意,本判決不欲討論執行法院到底能否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此一議題,而係質疑在法院判決都已經認定這是成立生效且存在之債權,以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言,為何還要透過終止保險契約之方式來達成?難道這真的只是被上訴人所稱或不同見解某些判決所稱之換價程序?金錢債權之換價程序果真如此?

⒌實務或學說針對保單現金價值是否能強制執行、如何執行此一議題,本即有許多不同意見,在各國立法例上亦有不同規定與看法,更有諸多在債權人、要保人及受益人間為利益衡平考量之作法,甚至亦有討論債權人能否代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者,但如若採取不同見解所認定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說,將使這些討論完全沒有實益,蓋一成立生效之債權本來就可以強制執行,甚至強制執行法都把債權執行的程序規定好了,至於債權人要不要代位終止保險契約也都無所謂,執行法院直接幫你終止就好,這樣的作法真的適當?受益人可以完全無視?各國立法例的衡平考量作法完全不值一提?本判決當然不是認為受益人之受益權很神聖,而是認為應當衡平考量各方權益才對,一味地將天平往債權人方向傾斜,或者一心認為要保人就是要脫產,實在令人難以認同。

⒍事實上,人壽保險之保險契約對於要保人確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亦有一定之權利可以主張(例如借款),此無法否認,但並不代表此權利就是在未終止契約或保險事故未發生前得要求保險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概念上應予辨明權利內容與原告請求確認之事項內容是否相同才是。如若最高法院係要避免債務人以保險契約作為脫產之手段,學說上或各國立法例上都有相關討論與規定值得斟酌,當然很多是立法者之問題,但其中也不乏司法解釋可以介入之部分,應當可以從整體民法體系概念、保險法規定、保險契約之內容、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要保人及受益人之權益如何衡平等,斟酌各國立法例之作法,妥善做出適宜解釋,抑或直接表明某些問題是立法層次之問題,而這也是最高法院之所以為最高法院之責任,但絕非從一開始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這個源頭處理,進而產生違反保險法規定、保險契約之約定暨諸多疑義,甚至連衡平考量之餘地都沒有。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㈠確認陳文蕙於109年8月5日止對全球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有系爭甲債權存在。㈡並確認陳子堅於109年8月5日止對全球公司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有系爭乙債權存在,洵屬無據。原審為全球公司、陳文蕙及陳子堅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契約名稱 要保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00000000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陳文蕙 203,610元 2 00000000000 全球人壽鑫滿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陳子堅 14,53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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