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聲字第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23號
- 聲請人
- 梁春夏
- 相對人
- 梁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持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2019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拆除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39號房屋)占用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建物,即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023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39號房屋係第三人梁春東所有,並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自無權拆除系爭建物,且聲請人前於109 年1 月21日已依本院109 年聲字第3 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本院提存所以109 年度存字第64號受理(下稱系爭擔保金),為免39號房屋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而難以回復原狀,且經聲請人再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在案(本院受理案號:110 雄簡字第902 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命聲請人將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該建物所占有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頁),嗣經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准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在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見本院卷第23頁),惟本院業於109 年5 月1 日以108 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猶以同一事由再度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9 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7、19頁),有卷附各該裁判書足佐,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其非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即系爭本案事件),惟依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聲請人在前開案件審理程序,已在法官面前承認其為39號房屋(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39號房屋(含系爭建物在內)有處分權,且經列入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背面),依禁反言原則,自不容聲請人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自己非系爭建物處分權人,是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即負有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予相對人之義務無訛,系爭本案事件為顯然無理由。聲請人既無從排除相對人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必要。
㈢此外,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提出系爭擔保金,旨在擔保因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之訴事件停止執行衍生之損害,業據前開裁定主文欄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23頁),自不能容任聲請人恣意挪作其他案件之擔保金,聲請人主張以系爭擔保金供作系爭本案事件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云云,於法未合,亦不足採。
㈣至於聲請人爰引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762號梁黃玉梅與梁文郎(即本件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他案)判決,主張39號房屋應為梁春東所有云云,查他案之訴訟標的乃「梁黃玉梅是否因繼承而為39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經本院審理認定梁黃玉梅並非39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而駁回梁黃玉梅之訴(見本院卷第9 頁,判決理由欄㈦),尚無從執此判決結果推認聲請人欠缺39號房屋處分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就系爭建物提出債務人異議訴訟繫屬本院(即系爭本案事件),惟本件尚無停止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