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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劉佩樺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告
春發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288,661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152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於民國109年2月4日以「業務代表」名義,代理熟果初樂(廈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熟果公司)與被告簽定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及合作銷售我國金鑽鳳梨至中國境內,原告並於同日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契約買賣關係所生之貨款債務。被告依系爭契約自109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27日間陸續出貨予熟果公司,上開期間之貨款亦經熟果公司遵期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並無任何積欠貨款之事實。且依系爭契約約定,關於利潤之結算,有盈餘即分配盈餘,若虧損則按比例負擔,系爭契約復未保證被告不虧損,則系爭契約買賣所生貨款請求權,應解為以「合作結算有淨利」為其「停止條件」。蓋若被告於虧損時,仍可向熟果公司要求支付貨款成本,形同合作結算有淨利時,被告可分享獲利,合作結算虧損時,仍可取回成本,被告無異穩賺不賠,實與雙方約定各自承擔虧損之約定有所扞格。故被告在未與熟果公司結算、確認合作關係是否有盈餘前,逕主張系爭本票之貨款清償原因關係,即屬無據,貨款請求權亦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發生。故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熟果公司應依出口報單上所載「報關日期」起14日内,依出口報單「發票總金額」欄位中記載之幣別及金額給付予被告。而被告已於109年4月1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完成交貨義務,惟熟果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合計尚欠新臺幣(下同)2,288,661元,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契約買賣所生之貨款債務,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又系爭契約關於買賣價金給付與合作盈虧結算係分別規範,此觀貨款給付日與結算日不一致可徵,且系爭契約亦約明系爭本票僅限貨款追回所用,與盈虧無關等語,顯無以「合作結算有淨利」作為貨款給付請求權「停止條件」之約定。況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買賣關係所生之貨款債權爭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86號(下合稱系爭前案)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288,661元本息,復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原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其據以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前案對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次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前因系爭契約買賣關係所生之貨款債權及違約金爭議,經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請求原告給付貨款2,288,661元、違約金100萬元及利息。系爭前案因而將「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共計2,288,661元?」、「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5.2.2約定,以回報不實、私自圖利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罰責100萬元?」等節,作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經審理後,關於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之爭點,系爭前案認為:

⑴原告雖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惟因熟果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公司,原告以熟果公司業務代表之身分代理熟果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倘熟果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應負法律行為責任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原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且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對於系爭契約之貨款亦負有保證及發票人責任。

⑵再系爭契約關於合作約定、利潤結算與結算時間之條款,乃獨立於買賣之採購事項、交貨方式、付款時間之明文,熟果公司亦確有在利潤結算外,另針對出口至廈門之金鑽鳳梨給付貨款予被告之事實。爰認定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及合作契約聯立而成,並無合作契約之效力依存於買賣契約之情形。

⑶復依卷存事證,均無從證明熟果公司有就被告主張之貨款已為清償之事實,認熟果公司確有2,288,661元貨款未給付。因而判決被告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及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貨款2,288,661元及利息。

⒊原告因不服系爭前案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及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前案判決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39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雖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與系爭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所不同,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然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系爭契約貨款債務而簽發(詳下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前案判決就「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共計2,288,661元?」之重要爭點認定,之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就與前開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其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有以「業務代表」名義代理熟果公司於109年2月4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如兩造簽立之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原告並於同日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而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依系爭契約第5.1.5約定「甲方簽約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開具本票作為本合作債務之擔保(即新臺幣500萬元整),乙方承諾於本契約結束後契約使(按:應為「始」之誤繕)得終止,而雙方皆無任何爭議後,則甲方(按:應為「乙方」之誤繕)立即無條件退回本票,此開立之本票僅限貨款追回,與營虧(按:應為「盈虧」之誤繕)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僅包含系爭契約買賣關係所生之貨款債務,而不及於合作關係所生之盈虧結算及回報不實、私自圖利等罰責債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資認定。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已確立,被告應就買賣貨款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則應就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各筆貨款均經熟果公司清償完畢。然系爭契約因買賣所生之貨款債務,熟果公司尚欠2,288,661元未給付乙節,核屬兩造在系爭前案攻防之重要爭點,業如前所述,並經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本於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之結果作成判斷,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為其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是依前引說明,系爭前案判決關於「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貨款共計2,288,661元」一節,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本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又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貨款債務而簽發,則於上開欠款範圍內,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負清償之責。

⒋原告雖稱系爭前案僅認系爭契約為買賣與合作契約聯立關係,惟依系爭契約真意解釋,在系爭契約合作盈虧結算為虧損之結果下,被告應不得規避虧損而執系爭本票要求取回貨款,此方符一般商業慣例,亦未為系爭前案所否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然查,系爭契約迄今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結算利潤,為兩造於系爭前案所不爭,復為本件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則原告逕認系爭契約合作關係結算後應為虧損等節,顯屬其片面臆斷,非有兩造結算之內容可佐。再者,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與合作契約聯立而成,且二者間無效力依存關係,系爭契約第5.1.5復約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以貨款追回為限之系爭契約債務,與盈虧無關等語,均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審認在案,系爭前案因而於系爭契約合作盈虧未經結算下,判命原告仍應負擔熟果公司所積欠貨款之清償責任。是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除有爭點效之適用而應受其拘束外,亦不容原告超逾前案判決範圍而為解釋。況按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履行請求權雖不存在,然其債權仍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以被告之貨款債權請求權有附加合作結算有淨利作為其停止條件等情為主張,亦僅影響被告就本票原因關係債權請求權行使之限制,尚不得謂此原因關係債權即不存在。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貨款債權已清償或附有停止條件為由,主張被告不得要求其負擔2,288,661元貨款之票據責任,均無足採。

⒌關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於2,288,661元貨款範圍內,確屬存在,原告並應負清償之責,業認定如前,且其應自109年7月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堪可認定。至逾此數額範圍之本票債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尚有其他貨款積欠之情事,亦為其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則該部分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屬不存在,原告於此範圍內訴請確認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得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288,661元及自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劉佩樺 109年2月4日 未載 50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3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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