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280號
- 原告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訴訟代理人
- 陳紀蓉
- 訴訟代理人
- 陳品菖
- 被告
- 吳剛魁律師即古富球之遺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岳龍律師
呂學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古富球前向萬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4年8月18日最後一次新增消費後尚欠新台幣(下同)48,611元與利息未清償,嗣萬泰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惟古富球已於106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2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古富球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古富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8,611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原告先就系爭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系爭本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高雄少家法院公示催告查詢資料、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請原告就系爭債權先負舉證之責云云,惟依上述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之記載,古富球確曾向萬太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本金48,611元,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取。
㈡按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所持見解,顯有違誤(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古富球之信用卡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自最後一次繳款之繳款期限94年8月18日之翌日即自94年8月19日起算,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計算至109年8月19日已經屆滿。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於111年5月9日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12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古富球之遺產管理人,是自111年5月9日古富球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為被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雖不完成,但也不因此生何展延之效果,本件既查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發生,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時效仍於109年8月19日完成,惟原告遲至111年8月始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章附卷,其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此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再者,原告另主張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可知,遺產管理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觀之上開判決內容係指出法律未強制遺產管理人應行使時效抗辯權,並非指明遺產管理人無行使時效抗辯權利之情事,又遺產管理人之主要任務係在繼承人有無不明時,由其執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遺產之程序,以確定是否果真沒有繼承人存在,及確定遺產之範圍、數額,並處理後續遺產、債務及稅捐之問題,主張時效抗辦與債務金額有關,自屬遺產管理人之權限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所據。
㈢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有明文規定。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前所述,本件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請求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古富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8,611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