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30號
- 原告
- 陳 明
- 被告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鳳小字第9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5,328元本息,並經宣告准予假執行。嗣被告竟執准許假執行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3624號給付租金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債務關係,被告憑空捏造、偽稱案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自不持系爭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命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至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立法理由參照),與同條第 1項規定有別。假執行判決,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法院依法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以給付之訴之被告受敗訴判決為前提要件,即法院僅得在被告應給付範圍內,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經言詞辯論程序,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21條規定參照),並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第三審程序不生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原告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假執行判決雖尚無實體上確定力,然該執行名義既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於該給付之訴有充分抗辯之機會,則債權人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假執行判決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雖尚非屬確定判決,然系爭判決既為本院准予假執行之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異議事由,自須為發生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後之事由。然原告本案主張之異議事由為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原告有租金等債權、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務關係等語。則依原告所主張之異議事由,顯係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主張之事由,形式上觀之即非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異議事由。且原告於系爭判決審理程序中,即已提出:「其無義務與必要跟被告簽立租約。因被告主任胡亂舉發原告髒亂致原告遭裁罰,原告才被迫與被告簽立第1、2次租約。然第2次租約係遭被告承辦人員強迫簽立,自屬無效」等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之抗辯理由,被告則提出兩造間之租約、和解書、支付命令等證據供本院審理、判斷等情,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是原告既於系爭判決審理程序中主張前開事實進行攻擊防禦,以取得對其有利之認定,即不得於系爭判決作成後,再為與該系爭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執之為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原告既以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主張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意旨自有未合,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