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04號
- 原告
- 湯木發
- 被告
- 汪嘉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87年10月27日、到期日為90年10月26日,卻遲至111年1月28日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於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即111年1月28日前)均不曾對伊為票款之請求,故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請求權均已因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自得為時效抗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確實於111年1月28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此係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款之擔保,而於借款期間原告曾以提供原告所有房屋供第三人使用之方式,以清償借款利息債權(以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利息計算),並為伊所同意,伊認為原告已透過清償利息之方式,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伊一直未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嗣因該第三人已去世,伊始為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向原告求償未清償完畢之票款債權及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之請求權,均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然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90年10月26日為到期日,如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其時效期間於93年10月25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11年1月28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即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無訛。至被告關此部分固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原告有持續清償借款利息,應認原告已為系爭本票債權之承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於本院自承:因原告清償對象之第三人已死、被告亦無法提出匯款之清償證明等語,有言詞辯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準此,系爭本票債權曾為部分利息清償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無法證明原告曾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自無從認定原告業已透過清償而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㈣、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既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而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性質上為「滅卻性抗辯權」(永久性抗辯權),故債務人之抗辯即使請求權發生消滅之效果。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查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並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抗辯權,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其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亦應隨之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湯木發 87年10月27日 90年10月26日 60萬元 90年10月26日 384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