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70號
- 聲請人
- 陳明
- 相對人
- 劉士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6362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雄簡字第191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經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是否合法、當事人是否適格,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以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強制執行事件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或訴訟已遭駁回,即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執本院111 年度鳳小字第95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台糖公司而非被告,是兩造間並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況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顯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其所述內容顯無理由,已難認合法而逕以判決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