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811號
- 原告
- 張閔景
- 訴訟代理人
- 施淑美
- 被告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董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是管轄法院審判是否有難期公平之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斷。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111年度司他字第35號、111年度勞訴字第14號、111年度司他字第67號、107年南小字第1735號、108年度南簡字第76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等案件之裁判,均違法徵收裁判費,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42,341元,並賠償業務過失懲罰性罰緩6萬元,合計共102,341元。並聲請指定管轄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係位於臺南,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依前開說明,指定管轄亦應聲請其直接上級法院為之,且需客觀上有具體事證可證管轄法院審判難期公平,非僅當事人主觀臆測決定,原告聲請指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因本院並無指定管轄之權限,亦未見管轄法院有何客觀上無法公平審判之情事,其指定管轄之聲請自無理由,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為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