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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62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安信

原告
王吉田
原告
王清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之1、2樓(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492,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而據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之市價約為102萬9,200元,並有實價登錄網頁查詢資料、「成本法調查估價表」指數表、營造及施工費標準表、建物耐用年數表、殘餘價格率等在卷可佐。爰據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29,2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吉田40,500元,及第3項請求被告王清正188,776元部分:

⒈按請求給付逾期租金,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屬請求逾期租金、返還代墊費用、水電網路費等,均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故訴之聲明第3項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88,776元。

⒉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吉田40,500元部分,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1,217,976元(計算式:1,029,200+188,776=1,217,97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290元後,尚應補繳7,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627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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