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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40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鄧怡君

聲請人
彭宗信
相對人
林○敏 (姓名年籍詳卷)

宋○蓁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鳳山簡易庭第109年度鳳簡字第70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終局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確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足生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0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但是否有必要及得否准供擔保而為此裁定,自應由法院依個案認定之。苟當事人所提異議之訴為不合法、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可參)。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1084號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有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考諸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係認前案判決所判斷之事項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顯然有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係針對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新事實所為規範之立法意旨,故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聲字第4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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