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67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 訴訟代理人
- 曾玟玟
- 訴訟代理人
- 李禹靚
- 被告
- 黃子芸律師即黃天順之遺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變更證明書可憑(卷第117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15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天順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約定除依約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如未遵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遵期繳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85,000元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而黃天順已於98年10月20日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管理黃天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8,607元,及其中85,500元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債權自94年12月28日已可行使,惟伊於113年3月4日始接獲支付命令,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自得依法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0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有明文規定。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期設算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黃天順之繼承系統表、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卷第7至25、107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卷第11頁),其上已明載黃天順喪失期限利益日為「94年1月21日」,可見大眾銀行於是日起即可行使系爭債權,則15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109年1月20日即已屆滿。又屏東地院雖於112年4月7日以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3日確定,固有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17至19頁),然系爭裁定既為109年1月20日時效屆滿後始發生,亦無上開時效不完成規定適用。是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該債權所生利息為從權利,亦因此隨同消滅,被告以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相符,堪可採認。㈢至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4款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賦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機會,以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使各債權人得公平受償,其性質與目的與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法理,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其時效亦應因此中斷云云(卷第105至106頁)。然時效制度,攸關人民權利義務,其目的在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與公益有關,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由法律明定,而民法就此情形已定有時效不完成制度以為因應,當無存在法律漏洞情形,自無再予類推適用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符,殊難採為原告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於管理黃天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8,607元,及其中85,500元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