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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4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鄧怡君

原告
賴毅成
被告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黃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456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卷在卷可稽。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我從民國105年起開始有跟被告借款週轉,被告要求我開支票及本票給他,剛開始的時候我支票都有如期兌現,但後來有週轉不靈的情形,我就請求延票期,被告就要求我要開新的支票、本票給他,但原先的支票本票仍然放在他那邊沒有取回。後來我有1張新臺幣(下同)15萬元的支票快要到期但我無法兌現,我請求被告幫我延期,我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就說好,之後我們約在中華路與光復二街的全家見面,被告帶3個人來,然後說我之前沒有兌現的款項利息加起來,要開1張127萬2,000元的本票給他,雖然我認為我有欠被告錢,但利息總額沒有這麼多,只是被告說我如果沒簽本票就不能走,我只好簽系爭本票,所以我認為我是被強暴脅迫簽的。又系爭本票是在107年開的,被告的票款請求權已超過3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間,因訴外人蔡全成之介紹而認識原告,一日原告拿個人支票拜託被告幫忙調現金,被告不防有他,幫原告調款,之後原告開的支票都沒有兌現,原告借錢就是要還,原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也有說如果錢進來就會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07年4月30日為到期日,如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其時效期間於110年4月29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12年9月12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即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至被告關此部分固辯稱:原告有寫LINE跟我說如果他錢進來就會還我云云,並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雖有一則原告於109年8月3日稱:「年底前沒意外,每月應皆可還一些」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其後有為任何清償本金、利息之事證,且縱認上開對話為原告承認債權之意思,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但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109年8月3日,重行起算3年,亦即至112年8月2日時效屆滿,而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已如上述,則被告之本票請求權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㈢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既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而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性質上為「滅卻性抗辯權」(永久性抗辯權),故債務人之抗辯即使請求權發生消滅之效果。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查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並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抗辯權,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其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亦應隨之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賴毅成 107年2月12日 1,272,000元 107年4月30日  409558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448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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