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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1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鄭宇鈜

原告
李淑君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告
許笠蓁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78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7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2月27日、4月24日及6月3日,依次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計為6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2%,屬未約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而被告此前僅償還利息及部分本金20萬元,而伊已於112年11月30日催告被告返還剩餘本金40萬元,迄今已逾1個月仍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向原告借款,惟僅實際收受借款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計為59萬元,且兩造間利息約定應為週年利率6%,是扣除伊業已清償如附表編號8至99所示還款金額,尚欠本金應為224,628元,原告無端請求伊返還40萬元,實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28至129頁)

㈠被告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實際交付時間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下稱系爭借款)。

㈡被告曾於附表編號8至99所示時間匯款至原告帳戶,除附表編號8、21、34、38、65號金額(下稱甲款項)外,其餘款項(下稱乙款項)均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

㈢如借款成立範圍為59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且

甲、乙款項均為清償系爭借款,則被告目前現欠本金應為306,782元;如僅乙款項為清償系爭借款,則被告目前現欠本金應為376,108元。

㈣如借款成立範圍為59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6%,且

甲、乙款項均為清償系爭借款,則被告目前現欠本金應為224,628元。

四、爭點(卷第129頁)

㈠系爭借款成立數額為59萬元或60萬元?

㈡兩造間借貸利息應為週年利率6%或12%?

㈢甲款項是否用於清償系爭借款?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借款成立數額為59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附表編號1、2及3至5號匯出金額,雖主張各係成立10萬、20萬及20萬元,僅係先將其他借款或該筆借款所生利息扣除以簡化兩造匯款流程云云(卷二第108頁)。然依原告提出其自行整理匯款明細(卷一第338、340頁),可知原告僅實際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就未足額交付差額部分亦始終自陳:月息匯款當下就給,用內扣的方式(卷一第320、322、338、340頁);比對附表編號1、2號款項,匯款時間均係發生於當月月底,即便依兩造約定週年利率12%(詳下述)計算,當無可能在匯款當月短短數日即產生高達數千元利息可供原告扣除,則原告所述月息匯款用內扣方式當月就給,已不實在。遑論原告並不否認就上述借款,自放款後曾按月穩定收取3,000元至111年6月(卷一第338頁),足見預扣利息即係原告當初貸與條件,並非預期被告將來無法清償按月還息始預收利息,且此期間兩造仍有其他借款及利息債務陸續發生(即附表編號3至7部分),被告仍有按月分別匯款用於清償(即附表編號8至99部分),也無以預扣利息方式簡化匯款流程必要,堪認原告主觀上自始即無交付預扣利息該部分金額之意甚明。是原告預扣利息部分既不符合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條件,兩造間借款契約僅能在已實際交付59萬元範圍內成立。

㈡兩造間借貸利息應為週年利率12%:

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已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一第318頁),可知原告曾於108年11月22日(附表編號1款項借出前)向被告確認「假設是下週一11月25號,那就每個月大概25號上下領息,然後時間是1年嗎?……所以大概就是領到2020年的10月25號,然後2020年11月25號可以領回本金」,被告就此明確答覆「對」,可見兩造在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成立前即有約定每月均係在「領息」,須待相當時間後始可領回借款「本金」;對照附表編號1借款預扣利息第1個月1,000元後,實際交付金額為99,000元;附表編號2借款,原告則自陳係扣除編號1借款所生利息1,000元、此前兩造已成立30萬元所生利息3,000元(此筆借款不在本件爭訟範圍)及當次借款所生2,000元利息(卷一第338頁),大抵係依每月按借款本金1%計算,且被告其後按月歷次還款金額,同以借款本金1%計算3,000元償還,核與對話紀錄所示按月領息情形相符。反觀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6%,每月有部分係用於清償本金云云(卷一第263頁),已與上述兩造對話內容有所齟齬,且被告也從未就兩造間有6%約定有所舉證。遑論附表編號50至54所示還款,倘依被告所述每月已有部分償還本金,兩造應仍有待結算確切欠款本金數額若干,被告又焉可能逕自還款20萬元,並循往例給付利息3,000元。由此益見原告主張借款利息係按月以本金1%計算(經換算週年利率為12%),非但與兩造借款所談論條件相符,更與被告事後清償20萬元經過相近,自應認以原告所述為真實可採(惟原告未如數交付借款,前已述及,故被告每月還款金額仍有部分已沖償本金,請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⒉至被告雖再辯稱兩造間存在複數借款關係,各次借款條件是否相同仍有疑義云云(卷二第103頁)。然依上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早在借款之初即有談妥借貸條件,且依民間借貸常情,隨放款數額與日俱增,債務人遲延還款或不履行風險隨之上升,此時債權人為降低欠款不履行所蒙受損失,衡情顯無可能隨借款數額增加而減少收取利率之理,是兩造如早已達成按週年利率12%協議,兩造間亦無親屬或故舊情誼,復無證據顯示兩造間借款條件有所變更,其等借款利率至少應維持為週年利率12%,而無可能更為有利被告約定,方符事理,故被告抗辯各次借款條件應有不同,核與常情不符,不值採信。

㈢甲款項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主張甲款項非用於系爭系爭借款,惟除附表編號65外,僅以書狀泛稱:匯款原因多端,故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云云(卷二第113頁)。經查,被告曾有上開匯款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卷一第11至81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反證佐明兩造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空言否認該等匯款係用於清償借款,自難憑採。再就附表編號65匯款,原告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卷二第45頁),主張此係被告另行向其借款2萬元週轉,經其於110年10月6日扣除2,000元利息後匯款19,800元,再於同年11月1日由被告償還22,000元云云(卷二第113頁)。然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僅見原告先於110年10月8日稱「等等立馬匯給你19,800」,另於11月1日有被告通知原告已匯款22,000元之訊息,根本隻字未提兩次交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何況倘原告所述借款2萬元,並預扣2,000元利息為真,則原告應是在110年10月8日匯款18,000元(計算式:20,000-2,000=18,000),也非原告所述匯款19,800元,則該等款項究否實際由被告取得,亦屬未知,故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無法採為其有利認定。

㈣是以,兩造間應僅於59萬元範圍內成立借貸,且借款利率應為週年利率12%,則經以甲乙款項沖償本息後,被告尚欠本金應為306,782元,為兩造所不爭。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屬未定期限借款,此經原告自陳明確(卷二第128頁),且原告曾於112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欠款,該存證信函已於翌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鳳山五甲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投遞成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一第185、187頁),則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被告應自112年12月31日起未返還系爭借款,始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自該日始可起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782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匯出金額 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1 99,000 109/1/30  原告主張借貸成立範圍為10萬元 2 194,000 109/2/27  原告主張借貸成立範圍為20萬元 3 50,000 109/4/24  原告主張借貸成立範圍為20萬元 4 50,000 109/5/3   5 97,000 109/5/6   6 50,000 109/6/3  原告主張借貸成立範圍為10萬元 7 50,000 109/6/8   8   109/2/25 ★2,500 兩造爭執是否用於清償借款 9   109/3/26 3,000  10   109/5/1 3,000  11   109/5/25 2,000  12   109/5/27 3,000  13   109/6/24 2,000  14   109/6/28 3,000  15   109/6/30 3,000  16   109/7/3 1,000  17   109/7/24 2,000  18   109/7/26 3,000  19   109/7/30 3,000  20   109/8/3 1,000  21   109/8/14 ★1,000 兩造爭執是否用於清償借款 22   109/8/24 2,000  23   109/8/26 3,000  24   109/8/30 3,000  25   109/9/3 1,000  26   109/9/25 5,000  27   109/9/30 3,000  28   109/10/6 1,000  29   109/10/24 2,000  30   109/10/26 3,000  31   109/11/1 3,000  32   109/11/5 1,000  33   109/11/24 2,000  34   109/11/27 ★1,000 兩造爭執是否用於清償借款 35   109/11/30 3,000  36   109/12/3 1,000  37   109/12/25 2,000  38   109/12/25 ★30,000 兩造爭執是否用於清償借款 39   109/12/30 3,000  40   110/1/27 2,000  41   110/1/31 3,000  42   110/2/3 1,000  43   110/2/24 2,000  44   110/3/1 3,000  45   110/3/5 1,000  46   110/3/30 3,000  47   110/4/4 1,000  48   110/4/25 2,000  49   110/5/3 4,000  50   110/5/24 50,000  51   110/5/25 50,000  52   110/5/26 50,000  53   110/5/28 30,000  54   110/5/31 23,000  55   110/6/3 1,000  56   110/6/30 3,000  57   110/7/4 1,000  58   110/7/30 3,000  59   110/8/3 1,000  60   110/8/30 3,000  61   110/9/3 1,000  62   110/9/30 3,000  63   110/10/5 1,000  64   110/10/31 3,000  65   110/11/1 ★22,000 兩造爭執是否用於清償借款 66   110/12/1 3,000  67   110/12/4 1,000  68   110/12/30 3,000  69   111/1/3 1,000  70   111/1/30 3,000  71   111/2/7 1,000  72   111/3/2 3,000  73   111/3/4 1,000  74   111/4/6 1,000  75   111/5/1 3,000  76   111/5/3 1,000  77   111/5/30 3,000  78   111/6/4 1,000  79   111/6/30 3,000  80   111/7/3 1,000  81   111/7/31 3,000  82   111/8/3 1,000  83   111/8/31 3,000  84   111/9/5 1,000  85   111/9/30 3,000  86   111/10/3 1,000  87   111/10/30 3,000  88   111/11/3 1,000  89   111/11/30 3,000  90   111/12/5 1,000  91   111/12/30 3,000  92   112/1/3 1,000  93   112/1/31 3,000  94   112/2/5 1,000  95   112/3/3 4,000  96   112/3/30 3,000  97   112/4/6 1,000  98   112/5/1 3,000  99   112/5/4 1,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41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