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40號
- 聲請人
- 彭宗信
- 相對人
- 林○敏 (姓名年籍詳卷)
宋○蓁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鳳山簡易庭第109年度鳳簡字第70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終局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確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足生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0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但是否有必要及得否准供擔保而為此裁定,自應由法院依個案認定之。苟當事人所提異議之訴為不合法、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可參)。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1084號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有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考諸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係認前案判決所判斷之事項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顯然有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係針對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新事實所為規範之立法意旨,故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