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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2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韓愷原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
被告
吳渝嫙(原名:吳秀穎)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248,673元,暨該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57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兩造多有因購物、飲食等消費原因而相互墊付款項之情形,亦有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或為清償而為金錢交付,故彼此間有多筆匯款金流往來,迨至民國114年2月間兩造終告分手。期間,被告之父親因要求被告應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情形釐清,遂於113年2月1日偕同被告前往原告上班之場所,強烈要求原告應當場將伊向被告借款之數額結算明白以為交代,原告為免影響工作環境安寧,且被告之父親當時亦表示原告先簽發系爭本票,至於兩造間借款確切數額日後再行結算等語,始簽發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實則,原告於113年2月1日以前向被告借款之數額並未達170萬元之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83萬元部分,係訴外人陳泰興對被告之借款,僅係被告先行匯入原告之帳戶後,再由原告代為交付予陳泰興,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而已,並非兩造間借款關係。且原告對被告所為借款亦僅有395,000元,原告並已於113年2月1日以前,陸續清償合計125,036元,於113年2月1日後,尚有清償借款共123,637元,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交往期間為同居關係,故被告會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而原告於113年2月1日以前,確已向被告借款達170萬元。且系爭借款均係原告個人對被告所為,否認有陳泰興向被告借款83萬元之事,被告亦不知陳泰興為何人。兩造係於113年2月1日在原告上班之地點經結算確認借款數額後,原告始書立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事後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其等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一節(見本院卷第62頁)。惟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其中83萬元係陳泰興與被告之借款,並由原告為陳泰興作擔保,其餘部分則同意以兩造間借貸關係為審理(見本院卷第84、236頁),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兩造間系爭借款關係(見本院卷第62頁)。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顯有爭執,是依前引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以被告抗辯為兩造間借貸關係為真:

⒈原告就上開原因關係之主張,雖曾聲請本院通知證人陳泰興到庭作證,以證明陳泰興確有向被告借款83萬元等情,並提出陳泰興曾簽發予原告之本票1紙作為證人身分資料之佐證(見本院卷第71頁)。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上開本票所載發票人手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經核其申登人姓名並非陳泰興(見本院卷第79頁),該申登人之親等關聯資料亦查無與陳泰興相關之結果(見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查詢上開本票所載付款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戶籍人口設定資料,仍無相關結果可供特定陳泰興之年籍及送達處所(見本院卷第249頁)。承此,原告已表明捨棄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60頁),復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關係包含陳泰興之83萬元借款云云,已難認有據。

⒉另觀諸原告不爭執為其於113年2月1日為結算借款數額所簽立之借據(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上記載:「借貸人韓愷原向貸與人吳琇穎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並於113年2月1日收訖無誤(簽收:韓愷原)。借貸人同意以下列方式清償借款:於113年8月9日清償全數借款...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原告並於借據下方「立據人即借貸人」欄簽名及蓋印指印(見本院卷第68-1頁)。顯見依原告自行書立之借據所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原告,且屬兩造間之借款關係無訛,其上復無隻字提及關於陳泰興之借款抑或原告僅作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人等情。是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亦難認與客觀證據相符,自無足採信。反之,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系爭借款一情,與上開借據內容核屬相符,堪認可採。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分述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惟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除否認兩造間之借款數額為170萬元外,並主張被告應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17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款關係發生於雙方交往、同居期間(見本院卷第41、235頁),則以其等處於關係密切、日常生活頻繁往來之狀態,被告基於對於伴侶之信任或同居之便利性,除以帳戶轉匯方式外,逕以現金交付借款之情形並非不能想像,亦與一般生活經驗之常情無違。且依照前述原告書立之借據,可見已載明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170萬元「收訖無誤」,並經原告再次簽名確認於上,顯徵被告確有交付達170萬元之借款,否則原告實無書立該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之可能與必要,亦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借款之成立已盡其舉證之責。至原告陳稱係因被告之父親偕同被告至其上班處所,其為免影響其他同事,且被告方亦表示日後再進行結算,始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故實際借款數額未達17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2、62至63頁)。惟原告主張未經具體結算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證明其所書立之借據與事實不符,已難為憑採。且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成年之人,應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前述借據記載之內容應能充分理解始是,且其在簽發系爭本票前,亦曾收受過陳泰興簽發予其之本票,當足知悉本票之意義及其效力。原告既自願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應可認確有相應之借款存在,否則依原告之智識程度及使用票據之經驗,殊難認其會不顧債務是否確實存在,即聽從被告或他人指示書立金額上百萬之借據及本票。故原告前揭主張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⒊又針對系爭借款,原告於113年2月1日前已有陸續清償125,036元,於113年2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尚有清償共73,637元,合計198,673元(計算式:125,036+73,637=198,673)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1頁),堪信為真。另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匯款至被告於台新銀行所申設之帳戶之5萬元,被告雖否認該筆匯款屬原告為清償系爭借款所為給付(見本院卷第260頁)。然原告就該筆匯款既已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復未否認該筆金流存在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對「原告所為給付非基於清償系爭借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泛稱匯款原因不明,沒有證據證明其給付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而未能就上開金錢給付係基於清償系爭借款以外之原因所為提出具體答辯及證據,自應認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給付予被告之5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所為無誤。是以,系爭本票既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原告並已清償系爭借款共248,673元(計算式:198,673+5萬=248,673),系爭本票所示債權於248,673元範圍內,對原告即屬不存在。至逾此數額範圍,原告既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尚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被告自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248,673元元,暨該部分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韓愷原 113年2月1日 170萬元 113年8月9日 58107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22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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