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176號
- 原告
- 陳亞倩
- 被告
- 胡恒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5年度簡字第17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5,990元及自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5,99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兩造相約共乘機車外出後,於114年7月22日1時15分許,在○○市○○區○○路00號○○○○內,兩造因政治話題起口角爭執,原告不願理會被告而欲起身離開座位離去,被告見狀一時氣憤,竟以左手臂扣住原告脖子,復以雙臂扣住原告雙肩及脖子處,又以右手掐住原告脖子,以此強暴方式不法侵害原告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並致使原告受有右上臂紅腫約4X4公分、左上臂紅腫約4X2公分之傷害,被告復接續出言對原告稱:「要到你住家堵你、讓你難看」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90元、工作損失4萬4,1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其他方式就本件訴訟為說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上開受被告不法侵害之事實,核與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就其因本件受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當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90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門診收據、藥品明細各1份為證(見115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13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本件所受不法侵害,可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用790元之損害,應可認定。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工作損失4萬4,100元(0,000×7=44,100)之事實,已提出與他人對談之LINE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堪認原告在一般情形下,每日確有可能有0,000元之工作收入,但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受不法侵害減少7日工作收入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實,是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認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無法工作之日數為4日,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2萬5,200元(0,000×4=25,200)。
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所受上開傷害(含行動自由受阻及言語威嚇),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陳明之學經歷、收入情形,及全案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7萬5,990元(790+25,200+50,000=75,99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4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