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23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2331號
- 原告
- 陽光海岸別墅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三芝鄉○○○○段新庄子小段123 之13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共有,且位於原告之社區內,被告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該社區管理規約第8 條第5 項之規定,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300 元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91年12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總計積欠75期管理費共22,500元未付,經定期催討,均未獲回應,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告被告之父親所有,被告之父親過世後,始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被告亦非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因此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共有,且位於原告之社區內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乃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住戶」則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第7 款及第8 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在原告社區內建築物並無擁有或使用專有部分,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顯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堪認定。
(三)再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1條定有明文。且原告提出該社區管理規約定8 條第1 項亦明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⑴公共基金。⑵管理費。」。被告既非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據上開條文及規約之規定,自不負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義務。
(四)至原告提出之社區管理規約第8 條第5 項固然規定:「社區未建築基地每月繳300 元。」,惟被告並非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具有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員之身分,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然針對社區內未建築基地,作成地主應按月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之決議,惟被告既非該會議之成員,自不受該決議之拘束,原告不得逕以上開單方議決之規約,任意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00 元管理費。
(五)綜上,原告依據該社區管理規約第8 條第5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2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莊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