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488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複訴訟代理 吳文淑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在被告處開立定存帳戶,民國97年5 月間,被告雇員即理財專員乙○○奉被告之命,為增加銀行佣金收入,向伊推薦「雷曼兄弟1.5 年期南非幣定息保本債券」(下稱系爭債券),並一再保證此為保守型商品,百分之百零風險,且南非幣利息很高,絕對不會虧損等語,並要求伊先匯款入帳,2 日後乙○○再找伊簽署相關文件。伊以為係投資南非幣外幣定存,乃於同年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89,000 元給被告,乙○○則於同年月27日才將相關文書帶到伊辦公室並讓伊在文件上簽名,當時並未為伊作個人風險評估,亦未解釋該產品之高風險性,只給伊一張文宣說明有確定的報酬,且與美元定存相提併論,伊乃將上開款項折合南非幣15萬元全數用以購買系爭債券,同年7 月,伊獲悉雷曼財務惡化,曾去電被告詢問得否贖回,然被告表示正在閉鎖期內,不得贖回,惟被告在販賣之時,應已知悉雷曼財務發生重大危機,卻隱瞞此情販售系爭債券,顯有詐騙之嫌。而伊為工會基層職員,過去3 年來每年平均所得不超過50萬元,淨資產不超過200 萬元,不屬於金管會93.11.1 金管證字第0930005249號令所規定之自然人資格,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故被告仍對伊促銷上開商品,契約自屬無效。況依財政部89年2 月1 日公布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規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承作對象以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為限,被告販賣系爭債券給伊,顯然違法。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金管會銀行局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1820 號函,被告不得主動推介特定國外有價證券或主動提供、寄發其說明書予客戶或一般大眾,且國外有價證券的名稱應適當表達其特性及風險,不得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被告將系爭債券名為「定息保本」,並在文宣中稱其為債券,誤導伊認係公債之一種,顯亦有詐騙之責。系爭債券既係受被告詐騙所購入,伊自得依法撤銷,且被告販售系爭債券亦屬無效,依民法第92、93、114 條、信託法第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已撤銷或應屬無效,被告應返還伊所交付之投資本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圈存投資約定書」所載,原告係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簽訂系爭約定書,故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高雄銀行為權利義務主體,被告僅為總行之執行機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顯有違誤。另原告乃長期從事投資,並有多次購買外幣基金之經驗,並非毫無投資經驗之人,且原告係透過訴外人黃姓婦人得悉系爭債券產品後向乙○○表達投資意願者,故對系爭債券應已相當瞭解,且乙○○當時亦一一告知系爭債券之內容及風險,原告並已簽署相關文件,自不得於事後又推諉辯稱不知相關風險,是被告並無隱匿、欺瞞之情,而乙○○交付給原告之資料文宣上已明白載述發行機構、費用、風險等情,原告透過文件之記載當可充分了解投資標的為連動債券,故原告主張以為是投資外幣定存云云,顯非事實。而原告匯入投資款至5 月30日下單前仍有機會可以撤單不買,然原告並未撤單,足見此為原告自身之投資判斷,而系爭債券確實為保本定息,若非發行及保證機構申請破產保護,系爭債券之本金到期時確實會100 %返還予投資人,況雷曼公司當時之信用評比均為A ,權威投資刊物在當年8 月間甚仍建議投資人買入雷曼公司之債券,被告亦基此受託投資本件標的,孰料,雷曼公司嗣後竟無預警申請破產保護,始遭成系爭債券暫時無法取回本金,被告本身亦投資雷曼公司受有5 億多元之損失,被告並無故意隱匿或違背委託任務之情。又本件投資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原告所指金管會93.11.1 金管證字第0930005249號令係金管會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 項關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受益憑證其對象資格之規範,與本案無關,至銀行局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1820 號函係97年6 月17日始行發佈,並不適用於97年5 月底即購買系爭債券之原告,而本件係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並非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原告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承作對象以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為限云云,顯亦有所誤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5 月23日匯款589,000 元入其開設於被告之投資帳戶。
㈡原告於95年5 月27日透過被告理專乙○○簽署「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總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書內容為以南非幣15萬元申購系爭債券,產品期限為1.5 年(97年5 月30日至98年12月11日)。上開契約之立約對象為高雄銀行。
㈢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 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亦於97年9 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目前清算尚未完成。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被告雖辯稱原告簽署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總契約書」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圈存投資約定書」立約人均為高雄銀行,然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實際上係在南高雄銀行即被告處簽約,並由被告所屬之理專乙○○經手申購系爭債券者,則上開契約書上立約人雖載為高雄銀行,然本件係因被告銷售系爭債券所產生之爭執,即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仍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逕以之為請求對象,尚無不合。
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第75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乙○○之詐欺,始向被告申購系爭債券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乙○○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申購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
⒈證人即被告理專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擔任理專職務從94年3 月至今約5 年。大學企管科系畢業,並持有期貨、保險、信託之相關證照,且銀行內部亦有從事教育訓練原告從95年經由另一名黃姓客戶母親介紹,從當時原告就開設基金戶到現在,都是由伊服務,原告開設之基金帳戶一開始是定期定額,後來有單筆進出,亦有開設外匯帳戶,也有買債券,還有專案債券加定期定額,之前在被告這裡並未買過連動債,97年5 月原告知道系爭債券係因伊有先向當初介紹她跟伊認識之黃媽媽介紹系爭債券,原告透過黃媽媽知道系爭債券,因黃媽媽女兒有買系爭債券,黃媽媽打電話給伊,說原告也要買,伊再透過電話跟原告聯絡,因之前伊跟原告聯絡都是用電話方式下單、回贖,伊再拿資料去給他。伊在電話中跟原告提及系爭債券之內容,包含是南非幣計價之連動債,投資時間一年半,保本、定息,配息率10%,並跟原告說明匯率和信用風險,伊不清楚原告有無看過原證一之介紹單據,因原告是透過黃媽媽跟伊買。當時伊並未提到什麼是連動債,但伊有大致敘述一下這是雷曼公司發行的,有三個月閉鎖期,但伊不知原告是否了解,伊當時跟原告說等南非幣匯率較便宜時再來買。當時原告主動跟伊說有一筆錢要投資,可投資60萬。伊跟原告說等錢匯到銀行時再幫原告作買匯跟下單動作。後來原告打電話給伊說錢已匯入,因匯入當日匯率伊認為有點高,所以沒買,隔天匯率較低伊才幫原告買,下單即圈存隔天,伊上班前將資料拿去原告公司請其簽名蓋章,再將副本留給原告。當時原告並未再詢問伊其他問題。伊是買外匯之隔天下單買連動債,如果原告不買,在5 月30日前可以撤單,原告當時並沒有表示不買,下單後,有每個月寄對帳單給原告等語,而原告亦稱曾打電話問黃媽媽是否投資系爭債券,證人乙○○當時表示系爭債券類似買美金定存,這段期間錢不能拿回來,還有匯率風險,並在早上拿資料給伊等語,顯見證人乙○○所述尚非虛言。而不論原告係在證人乙○○告知系爭債券資訊之前或之後打電話給黃媽媽,然其於購買系爭債券前既已先向黃媽媽查詢系爭債券之相關事宜,並在未與證人乙○○當面仔細洽談之情況下,僅透過電話聯繫,即決定先匯入589,000 元款項以進行事後申購系爭債券之動作,則原告於申購系爭債券時顯對此產品已有相當之查探、認知,並非完全單純基於證人乙○○之推介行為而申購者,應堪認定。
⒉次按,投資金融商品,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價格漲跌瞬息萬變,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而證人乙○○雖僅在電話中對原告大致說明系爭債券之風險、特性,然原告既如前述已於購買前先向其他投資人詢問過系爭債券,即難謂係在完全不知情、毫無認知之情況下購入系爭債券。況原告並不否認乙○○在圈存隔日即提供系爭信託契約、中英文產品條件說明書、產品特性、風險、費用告知檢核表等資料,而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投資標的風險之告知中,記載「五、信用風險:本投資標的之發行或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金融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七、事件風險:如遇發行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第7 條記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需自負盈虧。國內外有價證券非受託人之存款,受託人不保證投資本金無虧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未盡說明事宜請參中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並以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為最終產品條件依據。另系爭中英文產品條件說明書一開始即列具警語,警示投資人務必詳閱產品條款,尤其是風險因素,如有任何疑問,被告將竭誠提供獨立之專業意見等語,並明示債券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金融控股公司,風險包含發行人及擔保人之信用風險,且於產品特性、風險、費用告知檢核表上提醒委託人需自行判斷是否投資,則縱乙○○當時在電話中未完整、詳細說明系爭債券產品特性、風險,然原告既於翌日即已收受上開相關書面說明文件,相關文件中並已明列系爭債券可能產生之風險因素(含本金虧損風險),可見被告就系爭債券之標的、發行條件及風險等要素,已盡告知義務,並無隱匿。而原告有長期投資基金之經驗,對金融投資商品並非毫無經驗之門外漢,以其知識水準及經驗,當能了解系爭債券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之內容,縱有不明瞭部分,亦有能力詢問理財專員或另尋求顧問意見,然原告自稱收受文件後並未加檢視,顯然其對系爭債券商品有相當之認識與把握,否則原告收受上開文件(5 月27日)後迄至乙○○下單前(5 月30日)仍有撤單之機會,原告若認乙○○電話中之說明有所不足,既已取得詳細之書面文件,豈有未加檢視,以確認自身投資權益及投資標的之理,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隱匿訊息而投資云云,尚嫌無據。
⒊西元2008年、2009年發生百年難得一見之金融風暴,係各國政府始料未及,連美國政府都無法事先研判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將因此次金融風暴而聲請破產宣告,遑論被告可於銷售之初即預見雷曼公司日後破產之情,況被告自身亦因雷曼公司破產而受有5 億多元之損失。又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如能正常經營,系爭債券到期確能百分之百保本,其安全性理論上遠高於投資股票型基金及股票,並非如期貨、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高槓桿及高風險之特性。原告於此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理專乙○○有隱匿未告知投資系爭債券之風險,且以不當方式,誇大投資報酬率詐騙其投資之事實,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與被告所為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自屬無據。
㈢另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該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第1、2 、3 、4 、7 、9 款規定自明。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故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84消保法字第00285號函、85年2 月14日台85消保法字第00206號函參照)。至於投資人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決策,而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委任契約,以取得證券投資有關 事項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該委任契約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部分,參照「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範本」,其兩造主體分別為「投資人」與「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內容係就「投資人就投資中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委任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諮詢顧問服務」,可知證券投資顧問業者提供投資人之服務係「與有價證券之相關研究意見或推介建議」,用以供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參考;是以投資人倘係「法人」,則其最終目的似為繼續經營事業,倘係自然人,則其最終目的則為獲取與相當金錢利益之訊息後再行用於投資之用,其行為與企業經營之概念相近,凡此節與前揭函釋稱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相符;準此,投資人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就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所成立之契約,因投資人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消費者」,從而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10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053號函參照)。查原告係為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始將金錢信託予被告,並為購買系爭債券,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其本質乃投資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故於此本件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 月17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820 號函有關「國內有價證券之名稱應適當表達其特性及風險,不得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之內容而無效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7年5 月底委託被告購買系爭債券,當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 月17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820 號函尚未公佈,自不能用以拘束系爭信託契約,況系爭債券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已詳細說明系爭債券之標的、發行條件及風險等要素,而系爭債券英文名「LBT 18month ZAR QuantoUSD Libor 『Range Accrual Notes 』」指利率區間債券,本屬連動債券,此有被告提出之論文摘要在卷可參,故被告並無以名稱誤導之情,則原告以系爭信託契約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 月17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820 號函之內容,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㈤至金管會93.11.1 金管證字第0930005249號令係金管會針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所為之規範,亦即關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受益憑證其對象資格之規範,與本件並無相關。再者,原告主張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承作對象依財政部89年2 月1 日(應為2 月10日之誤)公布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規定,應以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為限,惟原告上開所指財政部89年2 月10日台財融字第89722521號令,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11.02金管銀㈤字第0938011781號令停止適用,且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之規定,98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注意事項固有將投資人區分為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然在此之前及之後均未曾限制銀行銷售之對象,自無原告所指被告銷售系爭債券商品違反信託法第5條規定之問題,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
㈥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或其理專有何隱匿風險或違反說明義務而故意詐欺之行為,系爭信託契約亦無無效之原因,原告所受之虧損純因發行或保證機構破產所致,此為投資過程中可能產生之正常風險,故原告依據民法第92、93、114 條、信託法第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價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