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6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654號
- 原告
- 洪國禎
- 被告
- 呂悅琳原名呂月娥.
- 訴訟代理人
- 陳重成
- 被告
- 陳紹仁
- 被告
- 黃秀鳳
- 被告
- 吳丁春
- 被告
- 林毅鑌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王志中律師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蘇琬婷律師
- 參加人
-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崑山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中律師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毅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秀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毅鑌、黃秀鳳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毅鑌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呂悅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9,6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丁春應給付原告3,341,317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紹仁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洪美雲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黃秀鳳應給付原告56,400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林毅鑌應給付原告80,956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㈦被告蔡豐吉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對被告蔡豐吉部分之訴,又以上開㈠至㈥為先位聲明,追加「㈠被告呂月娥應給付原告1,170,638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被告吳丁春應給付原告462,672 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備位聲明,此備位聲明係以利得償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原告嗣又將上開先位聲明各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利率均減縮為年息5%。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與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洪美雲部分已於本院民國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毋庸就被告洪美雲部分再為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持有被告等5 人所簽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中23紙支票係證人蔡沈雪櫻私人交付,另18張係原告於民國89年4 月底前出資而至9 家地下錢莊處取得,該41張支票中有39張為無記名支票。嗣因原告遭誣告,系爭支票自89年10月3 日起遭法院強制執行而留為證物,直至98年3 月3 日因刑案終結,認系爭支票並非犯罪所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始發還。此段遭法院扣押之期間,原告無法占有票據及提示票據,而發生法律上之障礙,系爭支票之一年時效,應自98年3 月3 日起至99年3月2 日止,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並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之權利行使既有法律上障礙,是屬於支票不必提示之例外,系爭支票因法院強制執行留為證物,原告自無法提示,也不能提示,則發票人即被告應負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所規定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呂悅琳、吳丁春、陳紹仁、黃秀鳳、林毅鑌應分別給付原告4,799,600 元、3,341,317 元、300,000 元、56,400元、80,9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呂悅琳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為支付藥品貨款,嗣該支票遭法院扣押,其因而拒絕對參加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給付貨款,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呂悅琳尚有貨款1,170,638 元未給付參加人汎生公司,該判決嗣經二審廢棄,足證被告呂悅琳迄今實已獲有藥品貨物之利益共1,170,638元,則被告呂悅琳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其已取得藥品貨物之利得為1,170,638 元,則被告呂悅琳自應對原告給付其利得1,170,638 元。被告吳丁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由訴外人謝振輝用為支付藥品貨款,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中,認定該案被上訴人謝振輝尚欠參加人汎生公司貨款462,672 元未給付,則本案被告吳丁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其已取得藥品貨物之利得為462,672 元,則被告吳丁春自應對原告給付其利得462,67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呂悅琳、吳丁春應分別給付原告1,170,638 元、462,672 元,及均自99年5 月20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丁春、林毅鑌則以:原告起訴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吳丁春、林毅鑌給付票款,惟票據法第22條為民法第128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皆介於89至90年間,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至少已逾發票日9 年有餘,逾前揭票據法規定之消滅時效至明,故原告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於89年10月3 日至98年3 月3 日間遭扣押,故時效應自98年3 月3 日起算云云,係屬誤解,亦無理由;系爭支票因刑事案件遭扣押,於發還前並非處於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系爭支票未經依法提示,依司法院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亦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又被告吳丁春、林毅鑌所簽發之如附表二、五所示共12紙支票,是證人蔡沈雪櫻交給訴外人葉錦堂調現,後來葉錦堂並未調現成功,本要將上開支票返還予證人蔡沈雪櫻,但因聯絡不到證人蔡沈雪櫻,才轉交付給原告,葉錦堂並非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原告。而由證人蔡沈雪櫻交付之23紙支票,僅係證人蔡沈雪櫻交給原告請其以該支票去處理參加人汎生公司對外之債權債務事宜,亦非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將票據交給原告,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且原告並未與參加人汎生公司做結算,不知道原告到底為汎生公司償還多少債務,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判決亦認原告對本件參加人汎生公司之5,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故原告取得票據亦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又縱認原告已取得票據權利,系爭支票未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原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且原告既未為付款提示,即無從依票據法第130 條、第131 條之規定請求自提示日起之利息,故原告向被告吳丁春、林毅鑌請求利息,亦無理由。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吳丁春已支付貨款462,672 元予參加人汎生公司,並無因票據權利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原告對被告吳丁春無利得償還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呂悅琳則以:原告就被告呂悅琳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不得再向被告呂悅琳請求給付票款。上開支票係由經銷商交給參加人汎生公司共25張,金額達到4,799,600 元,為何會流落到原告手中,原告與參加人汎生公司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被告呂悅琳也不知道票款該給付給誰。在參加人汎生公司財務尚未出問題前只出貨給被告呂悅琳1,170,680 元,尚有3,628,920元未出貨給被告,倘若判決被告呂悅琳應給付,就會揹負300 多萬的債務而宣告破產,參加人汎生公司可能也會再向被告呂悅琳追討117 萬的貨款,所以必需由參加人汎生公司及兩造三方達成和解才是解決之道。又原告是無權取得系爭支票,且是無對價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紹仁則以:被告陳紹仁是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開給參加人汎生公司,後來票如何轉到原告手上,被告陳紹仁不清楚,參加人汎生公司尚有80幾萬元的貨沒有出給被告陳紹仁,被告陳紹仁沒有取得對價的利益。又原告是無權取得,而且是無對價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黃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41張支票,系爭支票俱因原告前涉刑案,經依法扣押,嗣於98年3 月3 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還予原告收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及扣押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皆為影本)附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確認支票所有權事件所審理之支票包含本件系爭支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98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判決在卷可稽,自可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合法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等人負給付票款之義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就原告先位聲明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合法持有人?㈡原告是否取得被告陳紹仁簽發如附表三所示2 紙支票之權利?㈢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惡意或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形?㈣若原告係合法持有系爭支票並得享有票據權利,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㈤原告未為付款提示,得否向發票人請求票款並請求利息?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合法持有人: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44 條定有明文。是票面記有受款人之記名票據須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僅以交付之方式無法轉讓票據權利。查,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支票其中23紙(即被告呂悅琳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 至25之支票、被告陳紹仁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係證人蔡沈雪櫻交付,另18紙係原告於89年4 月底前出資而至9 家地下錢莊處取得,並非依據其與參加人汎生公司於89年5 月4 日所簽訂之承諾書而取得,惟原告前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確認支票所有權事件中就該案所有支票之取得來源,就地下錢莊業者僅提及葉錦堂(見98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判決被告抗辯欄),並未提及其他地下錢莊業者,則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始稱該18紙支票中尚有自其他8 家錢莊處取得之支票,其主張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又原告自葉錦堂處所取得之支票,證人蔡沈雪櫻於本件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自葉錦堂處取得之支票原是交予葉錦堂請其調現,但葉錦堂未調現成功,該支票本應返還予參加人汎生公司,伊請原告去向葉錦堂協調取回該支票返還汎生公司,後來原告找朋友即訴外人曾建國去處理,曾建國拿回支票後直接交給原告,支票就沒有回到汎生公司等語;再參以訴外人葉錦堂於另刑事案件(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中陳述是證人蔡沈雪櫻及蔡崑山夫婦交付票據請求調現,最後要還票給蔡氏夫婦時,已經找不到他們等語,是系爭交給葉錦堂之支票原應係葉錦堂欲返還證人蔡崑山及蔡沈雪櫻或參加人汎生公司,縱事實上最後係由原告持有,亦難認葉錦堂有轉讓票據權利予原告之意;再原告就所謂自其他錢莊業者處取得之支票,未具體指明係何錢莊及取得之過程,尚難僅以原告稱其出資自9 家地下錢莊取得系爭18紙支票,逕認此部分事實為真。而原告主張自證人蔡沈雪櫻取得之23紙支票,據證人蔡沈雪櫻證述該23紙支票係原告於89年4 月間要協助參加人汎生公司財務經營,要求伊拿出公司現有之資金以配合原告之運作,故伊提供一些票作為公司財務運作使用,並非提供給原告個人等語,且查系爭23紙支票皆無參加人汎生公司或證人蔡沈雪櫻之背書,則系爭23紙支票由證人蔡沈雪櫻交付予原告時,是否果有轉讓票據權利之意,尚非無疑;再查,由被告陳紹仁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2 紙支票記有受款人為參加人汎生公司,而該2 紙支票皆無任何背書,顯然該2 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並未依上開票據法規定之方式轉讓予原告,證人蔡沈雪櫻交付票據予原告之行為,是否有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更顯有疑。綜前所述,原告主張其自證人蔡沈雪櫻處取得系爭23紙支票票據權利,尚難採認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在與參加人汎生公司簽訂89年5 月4 日承諾書前即取得系爭支票權利,應屬無據。惟縱認原告所主張上開自地下錢莊或證人蔡沈雪櫻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並非可採,依照原告與參加人汎生公司於89年5 月4 日所簽訂之承諾書記載「(參加人汎生公司)茲全權委託洪國禛先生處理本公司債務問題,並向洪國禛先生商借現金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整,今提供長期課票交由洪國禛先生作為擔保,如立書人(按即參加人汎生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屆期未還款,自願放棄客票擁有權,並將客票全數移轉予洪國禛先生全權處置」等語,有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517 號判決在卷可稽,而原告於前開98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事件中亦曾以系爭89年5 月4 日承諾書為其合法持有系爭支票之依據(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判決被告抗辯欄),參加人汎生公司於該事件中對系爭承諾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一)當事人不爭執部分」),則原告就本件系爭支票仍得因系爭承諾書而為合法持有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取得被告陳紹仁簽發如附表三所示2 紙支票之權利:被告陳紹仁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2 紙記名支票未依票據法第30條、第144 條規定為轉讓,前已述及,應認原告並未取得受票據法規定保護之票據權利,僅得取得票載金額所彰顯之債權,惟仍須審究該支票受款人即參加人汎生公司是否有讓與票載金額合計30萬元之債權予原告之意。除前開89年5 月4 日承諾書外,無何具體佐證可認原告與參加人汎生公司間有上開30萬元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原告就前開89年5 月4 日承諾書內容所載之債權經認定不存在,則參加人汎生公司是否有讓與上開30萬元債權予原告之意,顯屬有疑。此外復無其他可認定債權讓與事實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陳紹仁應給付30萬元及利息,洵屬無據。
㈢除被告陳紹仁所簽發之支票外,原告取得其他支票是否有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形: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參加人汎生公司及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抗辯原告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者,固非不許,然依上開說明,必其等對於原告介入參加人汎生公司經營時,就各被告與汎生公司間系爭支票之分別原因關係,如進銷貨狀況、貨款給付等細節均屬知悉,方為該當。惟查參加人汎生公司及被告等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對此重要爭執,除表示原告對各被告開立票據予參加人汎生公司之原因知之甚詳外,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參加人汎生公司及被告等人所辯無足憑採。
⒉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系爭89年5 月4 日承諾書,被告吳丁春、林毅鑌、呂悅琳、陳紹仁及參加人汎生公司等人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惡意或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查,原告對於參加人汎生公司依系爭承諾書所主張之5,500 萬元債權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上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果有依系爭承諾書內容為參加人汎生公司代償地下錢莊債務之情事,進而認定原告未能本諸系爭承諾書對參加人汎生公司主張取得5,500 萬元之債權。依系爭承諾書內容,原告以為參加人汎生公司處理債務問題,及以對參加人汎生公司現金5,500 萬元之借款為基礎,始取得參加人汎生公司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對參加人汎生公司之債權既經上開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可認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原告既係因系爭承諾書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之前手應為參加人汎生公司。本件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皆係作為支付汎生公司貨款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證人蔡沈雪櫻證述明確,堪認為真。經查,參加人汎生公司對被告吳丁春原有462,672 元貨款債權,此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所認定,並為原告所主張(見原告99年5 月20日陳報狀二),惟被告吳丁春嗣已給付462,672 元予汎生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汎生公司對被告吳丁春已無貨款債權,自無可再持被告吳丁春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向其請求給付票款。又查,被告呂悅琳與參加人汎生公司間訂有協議,即約定渠等間之貨款將俟原告涉犯組織犯罪審理終結後再行結算給付等情,為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68 號判決所認定,則參加人汎生公司即無得於與被告呂悅琳結算貨款前即請求給付貨款,於渠等結算貨款前,參加人汎生公司不得請求被告呂悅琳給付貨款。原告既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參加人汎生公司之權利,自無從請求被告吳丁春、呂悅琳給付系爭作為支付貨款用途之支票票款。
㈣若原告係合法持有支票並得享有票據權利,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上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紹仁、呂悅琳、吳丁春等人給付票款,惟就被告林毅鑌部分,並無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之情形。被告林毅鑌及參加人汎生公司雖提出時效抗辯,然「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固有明定,但「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13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者,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則支票此權利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密不可分之有價證券,倘因刑事案件而遭扣押,因該強制處分權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人民無法再本於支票執票人之地位向票據債務人請求票款,核情自屬受到法律上之障礙,應待檢察官命令發還支票後,重行起算票據法上開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以符公平。經查,系爭支票因原告前涉刑案,經依法扣押,嗣於98年3 月3 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還予原告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已於98年7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系爭支票所示權利之請求,並未罹於票據法前揭所定之消滅時效。被告固抗辯系爭支票既因刑事案件遭扣押,於發還前並非處於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云云,然系爭支票既經檢察機關扣押,於權利人非出於己意之情形下喪失對於票據之占有,其票據上之權利並不因此而消滅,是被告林毅鑌及參加人汎生公司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㈤原告未為付款提示,得否向發票人請求票款並請求利息:按「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 條業已明定,又支票執票人縱未於同法第130 條所定期間為付款之提示,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對於發票人並不喪失追索權,司法院亦以24年院字第1492號解釋闡明在案。可知支票之發票人乃最終償還義務人,其付款責任應屬絕對,苟未罹於時效,即不得藉詞執票人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之手續有所不備,冀免其票款給付之義務。被告林毅鑌及參加人汎生公司固認為支票係提示證券、執票人依誠信原則應先向銀錢業者提示,不得逕向法院起訴主張追索權,但查我國商業實務運作情形,金融機構對於發行滿1 年支票之提示,並非均仍發給退票之拒絕證書,此觀卷附之台灣票據交換所99年4月30日台票總字第0990002459號函影本可悉,系爭支票既均發行1 年以上,再令原告取得拒絕證書,以證明已完成提示手續,恐屬過苛,是被告林毅鑌與參加人上開所辯,縱理論上非屬有誤,但衡諸一般交易之慣行,仍非完全契合,尚難憑採。又原告未為付款提示固未能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算之利息,惟查,票據法第133 條僅屬票據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特別規定,尚不排除民法所定債務人於受催告時起應負之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法所不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取得被告陳紹仁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2紙支票之權利,自不得請求被告陳紹仁給付票款30萬元及利息;而參加人汎生公司對被告呂悅琳就貨款既尚未結算,被告呂悅琳縱對參加人汎生公司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其清償期亦尚未屆至,系爭支票既係用以支付貨款,參加人汎生公司就被告呂悅琳所簽發支票對其尚未取得票據債權,原告復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汎生公司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呂悅琳應付支票發票人之責任給付票款4,799,600 元及利息,並非有據;參加人汎生公司對被告吳丁春已無貨款債權,不得以被告吳丁春所簽發之支票向其請求給付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吳丁春給付票款3,341,317 元及利息,亦屬無據。被告林毅鑌所為之時效抗辯為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毅鑌給付票款80,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黃秀鳳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第1 項本文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黃秀鳳給付5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就被告呂悅琳、吳丁春等2 人所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共36紙支票於本件既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則其備位聲明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向被告呂悅琳、吳丁春等2 人請求償還渠等所受之利益各為1,170,638 元、462,672 元,及均自99年5 月20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㈧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林毅鑌、黃秀鳳各給付80,956元、56,4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3日及99年5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林毅鑌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呂悅琳部分
┌──┬─────┬──────┬─────┬──────┐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CA0000000 │89年11月5 日│呂悅琳(原│140,000元 │
│ │ │ │名呂月娥)│ │
│ │ │ │ │ │
├──┼─────┼──────┼─────┼──────┤
│ 2 │CA0000000 │89年11月5 日│呂悅琳(原│204,000元 │
│ │ │ │名呂月娥)│ │
│ │ │ │ │ │
├──┼─────┼──────┼─────┼──────┤
│ 3 │CA0000000 │89年12月5 日│呂悅琳(原│150,000元 │
│ │ │ │名呂月娥)│ │
│ │ │ │ │ │
├──┼─────┼──────┼─────┼──────┤
│ 4 │CA0000000 │89年12月5 日│呂悅琳(原│204,000元 │
│ │ │ │名呂月娥)│ │
│ │ │ │ │ │
├──┼─────┼──────┼─────┼──────┤
│ 5 │CA0000000 │89年10月31日│呂悅琳(原│318,000元 │
│ │ │ │名呂月娥)│ │
│ │ │ │ │ │
├──┼─────┼──────┼─────┼──────┤
│ 6 │CA0000000 │89年11月5 日│呂悅琳(原│61,200元 │
│ │ │ │名呂月娥)│ │
│ │ │ │ │ │
├──┼─────┼──────┼─────┼──────┤
│ 7 │CA0000000 │89年12月5 日│呂悅琳(原│61,200元 │
│ │ │ │名呂月娥)│ │
│ │ │ │ │ │
├──┼─────┼──────┼─────┼──────┤
│ 8 │CA0000000 │90年1 月5 日│呂悅琳(原│150,000元 │
│ │ │ │名呂月娥)│ │
│ │ │ │ │ │
├──┼─────┼──────┼─────┼──────┤
│ 9 │CA0000000 │90年1 月5 日│呂悅琳(原│180,000元 │
│ │ │ │名呂月娥)│ │
│ │ │ │ │ │
├──┼─────┼──────┼─────┼──────┤
│10 │CA0000000 │90年1 月5 日│呂悅琳(原│265,200元 │
│ │ │ │名呂月娥)│ │
│ │ │ │ │ │
├──┼─────┼──────┼─────┼──────┤
│11 │CA0000000 │90年2 月5 日│呂悅琳(原│150,000元 │
│ │ │ │名呂月娥)│ │
│ │ │ │ │ │
├──┼─────┼──────┼─────┼──────┤
│12 │CA0000000 │90年2 月5 日│呂悅琳(原│180,000元 │
│ │ │ │名呂月娥)│ │
│ │ │ │ │ │
├──┼─────┼──────┼─────┼──────┤
│13 │CA0000000 │90年2 月5 日│呂悅琳(原│265,200元 │
│ │ │ │名呂月娥)│ │
│ │ │ │ │ │
├──┼─────┼──────┼─────┼──────┤
│14 │CA0000000 │90年3 月5 日│呂悅琳(原│265,200元 │
│ │ │ │名呂月娥)│ │
│ │ │ │ │ │
├──┼─────┼──────┼─────┼──────┤
│15 │CA0000000 │90年3 月5 日│呂悅琳(原│180,000元 │
│ │ │ │名呂月娥)│ │
│ │ │ │ │ │
├──┼─────┼──────┼─────┼──────┤
│16 │CA0000000 │90年3 月5 日│呂悅琳(原│160,000元 │
│ │ │ │名呂月娥)│ │
│ │ │ │ │ │
├──┼─────┼──────┼─────┼──────┤
│17 │CA0000000 │90年4 月5 日│呂悅琳(原│260,200元 │
│ │ │ │名呂月娥)│ │
│ │ │ │ │ │
├──┼─────┼──────┼─────┼──────┤
│18 │CA0000000 │90年4 月5 日│呂悅琳(原│180,000元 │
│ │ │ │名呂月娥)│ │
│ │ │ │ │ │
├──┼─────┼──────┼─────┼──────┤
│19 │CA0000000 │90年4 月5 日│呂悅琳(原│170,000元 │
│ │ │ │名呂月娥)│ │
│ │ │ │ │ │
├──┼─────┼──────┼─────┼──────┤
│20 │CA0000000 │90年5 月5 日│呂悅琳(原│270,200元 │
│ │ │ │名呂月娥)│ │
│ │ │ │ │ │
├──┼─────┼──────┼─────┼──────┤
│21 │CA0000000 │90年5 月5 日│呂悅琳(原│180,000元 │
│ │ │ │名呂月娥)│ │
│ │ │ │ │ │
├──┼─────┼──────┼─────┼──────┤
│22 │CA0000000 │90年5 月5 日│呂悅琳(原│180,000元 │
│ │ │ │名呂月娥)│ │
│ │ │ │ │ │
├──┼─────┼──────┼─────┼──────┤
│23 │CA0000000 │90年6 月5 日│呂悅琳(原│180,000元 │
│ │ │ │名呂月娥)│ │
│ │ │ │ │ │
├──┼─────┼──────┼─────┼──────┤
│24 │CA0000000 │90年6 月5 日│呂悅琳(原│180,000元 │
│ │ │ │名呂月娥)│ │
│ │ │ │ │ │
├──┼─────┼──────┼─────┼──────┤
│25 │CA0000000 │90年6 月5 日│呂悅琳(原│265,200元 │
│ │ │ │名呂月娥)│ │
│ │ │ │ │ │
├──┼─────┼──────┼─────┼──────┤
│ │ │ │ │4,799,600元 │
└──┴─────┴──────┴─────┴──────┘
附表二:吳丁春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RM0000000 │89年11月5 日│吳丁春 │90,000元 │
│ │ │ │ │ │
│ │ │ │ │ │
├──┼─────┼──────┼─────┼──────┤
│ 2 │RM0000000 │89年12月5 日│吳丁春 │90,000元 │
│ │ │ │ │ │
│ │ │ │ │ │
├──┼─────┼──────┼─────┼──────┤
│ 3 │RM0000000 │90年4 月5 日│吳丁春 │390,000元 │
│ │ │ │ │ │
│ │ │ │ │ │
├──┼─────┼──────┼─────┼──────┤
│ 4 │RM0000000 │90年5 月5 日│吳丁春 │390,000元 │
│ │ │ │ │ │
│ │ │ │ │ │
├──┼─────┼──────┼─────┼──────┤
│ 5 │RM0000000 │90年6 月5 日│吳丁春 │390,000元 │
│ │ │ │ │ │
│ │ │ │ │ │
├──┼─────┼──────┼─────┼──────┤
│ 6 │RM0000000 │90年12月5 日│吳丁春 │390,000元 │
│ │ │ │ │ │
│ │ │ │ │ │
├──┼─────┼──────┼─────┼──────┤
│ 7 │RM0000000 │90年2 月5 日│吳丁春 │390,000元 │
│ │ │ │ │ │
│ │ │ │ │ │
├──┼─────┼──────┼─────┼──────┤
│ 8 │RM0000000 │90年3 月5 日│吳丁春 │390,000元 │
│ │ │ │ │ │
│ │ │ │ │ │
├──┼─────┼──────┼─────┼──────┤
│ 9 │RM0000000 │89年9 月5 日│吳丁春 │221,317元 │
│ │ │ │ │ │
│ │ │ │ │ │
├──┼─────┼──────┼─────┼──────┤
│ 10 │RM0000000 │90年1 月5 日│吳丁春 │390,000元 │
│ │ │ │ │ │
│ │ │ │ │ │
├──┼─────┼──────┼─────┼──────┤
│ 11 │RM0000000 │89年11月5 日│吳丁春 │3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3,341,317元 │
└──┴─────┴──────┴─────┴──────┘
附表三:陳紹仁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VW0000000 │90年5 月5 日│陳紹仁 │150,000元 │
│ │ │ │ │ │
│ │ │ │ │ │
├──┼─────┼──────┼─────┼──────┤
│ 2 │VW0000000 │90年6 月5 日│陳紹仁 │1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300,000元 │
│ │ │ │ │ │
│ │ │ │ │ │
└──┴─────┴──────┴─────┴──────┘
附表四:黃秀鳳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TAB0000000│89年8 月31日│黃秀鳳 │23,400元 │
│ │ │ │ │ │
│ │ │ │ │ │
├──┼─────┼──────┼─────┼──────┤
│ 2 │TAB0000000│89年8 月31日│黃秀鳳 │33,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56,400元 │
└──┴─────┴──────┴─────┴──────┘
附表五:林毅鑌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K0000000 │90年1 月5 日│林毅鑌 │80,956元 │
│ │ │ │ │ │
│ │ │ │ │ │
├──┼─────┼──────┼─────┼──────┤
│ │ │ │ │80,956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