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5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517號
- 原告
- 易普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林阿蓮
- 訴訟代理人
- 林詠婕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禎
- 被告
- 劉建華
- 參加人
-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崑山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世勳律師
蘇琬婷律師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40,000 元及自附表之發票日起算,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40,000 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汎生公司) 主張附表所示之支票係遭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洪國禎強行取走,其始為所有人,故為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經本院審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民國89年間為購買藥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8 張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 給參加人汎生公司製藥,在89年5 月至89年8 月由洪國禎擔任實際負責人,參加人以將公司經營權交付為理由,訴外人蔡沈雪櫻於89年4 月26日轉讓系爭支票於洪國禎,而於89年5 月4 日參加人亦出具承諾書並委託洪國禎處理債務報酬,將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339 張支票交付給洪國禎處分。惟系爭支票於89年10月3 日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248 號扣押,致原告喪失票據占有而無法行使權利,經於98年3 月3 日發還予洪國禎,故時效應自98年3 月3 日起算。經地檢署發還系爭支票後,洪國禎再以票據交換之方式收取訴外人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緒生醫) 所開立之本票,以票據交換作為對價。康緒生醫於98年8 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4 萬元,為清償借款而交付系爭票據,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所示之面額,加計遲延利息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轉讓係由被告向參加人汎生公司購買貨款,並簽發交付予參加人汎生公司以擔保貨款支付票據,洪國禎於89年4 月間介入參加人汎生公司經營,並於同年8月擅自取走票據,縱認洪國禎為執票人,系爭8 張支票亦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已逾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係民法第128 條特別規定,故請求權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原告固主張時效應自98年3 月3 日起算云云,然系爭支票既因刑事案件遭扣押,於發還前並非處於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且原告就系爭支票未經依法提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故原告及其前手洪國禎係以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縱認於98年3 月3 日檢察官將系爭支票發予原告前手洪國禎作為可得提示之日,依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提示期限仍於98年3 月10日屆期,故原告於98年12月20日取得系爭支票,亦已為期後背書取得。此外,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系爭110 張之支票,均為參加人汎生公司總經理蔡沈雪櫻交由洪國禎代為處理與廠商間之貨款而交付,並非基於轉讓之意思而交付,易言之,本件系爭支票之所有人並非洪國禎。又依先前原告之主張,如係基於承諾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亦因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之前手洪國禎取得之承諾書形式上非為真正,乃係洪國禎自行偽造。縱認洪國禎為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人,洪國禎亦係基於惡意或基於無對價或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至原告本主張洪國禎係基於對參加人汎生公司之5500萬元債權取得系爭支票,亦無理由,因洪國禎與汎生公司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業經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承諾書形式上並非真正,而其內容亦有不實之處。況系爭支票未經提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33 條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算,原告自99年4 月27日提示系爭八張支票時,已逾發票日九年餘,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自發票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支票流向,係由被告所簽發並交付參加人汎生公司,事後由洪國禎取得,於89年10月3 日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248 號扣押,經於98年3 月3 日發還予洪國禎,系爭支票再由洪國禎交付給康緒生醫,康緒生醫再交付予原告公司。
2、系爭支票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洪國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由,予以扣押在案(89年度偵字第22248 號),直至洪國禎因該案遭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恐嚇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獲判無罪均告確定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檢察機關於98年3 月3 日,准許洪國禎領回。
3、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為期後背書取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請求被告負給付票款之義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洪國禎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合法持有人;㈡洪國禎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惡意或非對價、無相當對價之事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㈢若洪國禎係合法持有支票並得享有票據權利,洪國禎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自發票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茲析述如下:
㈠洪國禎為系爭支票之合法持有人: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開立之人,就支票之票款,本有給付之責。次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同法第41條第1 項亦已明定,且為同法第14 4條準用於支票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既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提示期間屆滿後,故原告係為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照同法第144 條、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可取得其前手洪國禎之票據權利,自得向被告發票人請求票款之給付,然既為期後背書之故,被告自須視其執參加人與洪國禎之抗辯權事由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洪國禎係因蔡沈雪櫻於89年4 月26日轉讓系爭支票,而於89年5 月4 日參加人亦出具承諾書並委託洪國禎處理債務報酬。被告固不爭執89年4 月26日蔡沈雪櫻將100 張支票,其中包含系爭支票交付給洪國禎,惟辯稱然係委託洪國禎處理廠商貨款,而非基於轉讓之意思,且依91重訴字第707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之前手洪國禎取得之承諾書為偽造云云。惟查,參加人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民事事件中,本已對系爭承諾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且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乃基於承諾書而取得,並均列為該判決之不爭執事項第3 點及第4 點。而系爭承諾書記載「茲全權委託洪國禛先生處理本公司債務問題,並向洪國禎先生商借現金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整,今提供長期客票交由洪國禎先生作為擔保,如立書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屆期未還款,自願放棄客票擁有權,並將客票全數移轉予洪國禎先生全權處置」,其中系爭支票亦為前揭承諾書之客票之一等情,有前揭民事判決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書查核屬實。復參證人蔡沈雪櫻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庭審理時自承:89年4 月26日,以汎生公司之書信記載110 張支票之明細,合計金額共計1 千8 百42萬6 千3 百37元,及89年5 月18日以汎生公司書信記載「4 月26日交予洪董(李秘書轉)之110 張之內」,此2 份書信均係我書寫交予洪國禎等語,且其於89年重訴字第77號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伊交給洪國禎110 張支票並不是受洪國禎之脅迫,是因為洪國禎跟我們說要幫我們解決與廠商間之債務問題,伊想他是基於善意要協助我們,所以伊才將支票交給洪國禎等情,亦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證,益證蔡沈雪櫻交付汎生公司之客票予洪國禎,係基於轉讓之意思,並以承諾書為原因關係,交付系爭支票,故洪國禎應為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3.至被告及參加人固以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之前手洪國禎取得之承諾書形式上非為真正云云,然該民事判決判決理由係以洪國禎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始對洪國禎為不利之判決,然參加人公司既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民事事件中,本已對系爭承諾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自應肯認承諾書之形式真正,復參前揭刑事判決中證人之證詞亦可得知,洪國禎並未以脅迫、恐嚇之方式取得系爭承諾書,應堪認承諾書為真正。且本件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因而,既本件原告、被告與前揭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民事判決之原告、被告均不相同,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㈡洪國禎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基於惡意或非對價、無相當對價之事由,故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但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10 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發票人及參加人固抗辯洪國禎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者,惟依前揭說明,須以洪國禎介入參加人公司經營時,就被告與參加人間本件支票之原因關係,如進銷貨狀況、貨款給付等細節均屬知悉,方為該當。而被告與參加人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此重要爭執,除表示洪國禎對被告發票人開立票據予參加人之原因知情,並因原告自承洪國禎是為解決廠商間之債務糾紛外,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自難採信。況洪國禎之所以介入參加人之經營主因,乃為解決地下錢莊借款問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參汎生公司代表人蔡崑山於調查站證稱:洪國禎說有為伊處理錢莊債務,所出資之金額由3 千萬元至6 千萬元,說法不一,伊相信確實有處理,否則錢莊的人不可能很長的時間都未找上門來等語亦可明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徵。是洪國禎主要是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問題,實難認其知悉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
2.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抗辯蔡沈雪櫻已於臺灣屏東地院潮州簡易庭證稱洪國禎依照公司流程應該將票拿回來給公司入帳,然其未將票交回云云,然該抗辯至多僅能說明洪國禎未將受任之事務處理完畢,與其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無涉。況汎生公司之支票於89年4 月15日跳票,洪國禎於89年5 月間進入汎生公司前之89年4 月底,業已將汎生公司與地下錢莊的債務解決完畢,5 月20日蔡氏夫婦重新回到汎生公司處理事務等情,業據證人蔡沈雪櫻於89年重訴字第77號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汎生公司代表人蔡崑山於調查站亦證稱洪國禎係為其處理錢莊債務,所出資之金額由3 千萬元至6 千萬元,說法不一,但伊相信確實有處理,否則錢莊的人不可能很長的時間都未找上門來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堪信洪國禎取得系爭支票,應已給付相當之對價,解決汎生公司之債務,被告及參加人之抗辯自難憑採。
㈢若洪國禎係合法持有支票並得享有票據權利,洪國禎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被告及參加人本抗辯原告未經提示,不得向本件被告行使追索權云云,然被告及參加人既對原告主張洪國禎已於98年4 月提示等語,不予爭執,並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證( 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3 頁) 。且參被告及參加人事後提出之爭點整理狀亦未就此再予爭論,本項抗辯自無須審酌,合先敘明。
2.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固有明定,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經民法分別以第128 條前段、137 條第1項予以制定。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者,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則支票此權利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密不可分之有價證券,倘因刑事案件而遭扣押,因該強制處分權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人民無法再本於支票執票人之地位向票據債務人請求票款,核情自屬受到法律上之障礙,應待檢察官命令發還支票後,重行起算票據法上開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以符公平。經查系爭支票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洪國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為由,予以扣押在案(89年度偵字第22248 號),直至洪國禎因該案遭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恐嚇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獲判無罪均告確定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檢察機關於98年3 月3 日,准許洪國禎領回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既已於99年3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見本院卷第1 頁) ,是系爭支票所示權利之請求,並未罹於票據法前揭所定之消滅時效。被告及參加人固抗辯系爭支票既因刑事案件遭扣押,於發還前並非處於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云云,然系爭支票既經檢察機關扣押,於權利人非出於己意之情形下,縱喪失對於票據之占有,其票據上之權利並不因此而消滅,是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得請求自發票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因原告已減縮訴之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本部分爭點自無須探討,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 99年度雄簡字第517 號 │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 │001 │89年11月05日│ 20,000 元 │99年04月27日│AT0000000 │ ├──┼──────┼───────┼──────┼─────┤ │002 │89年12月05日│ 30,000 元 │99年04月27日│AT0000000 │ ├──┼──────┼───────┼──────┼─────┤ │003 │90年01月05日│ 240,000 元 │99年04月27日│AT0000000 │ ├──┼──────┼───────┼──────┼─────┤ │004 │90年02月05日│ 240,000 元 │99年04月27日│AT0000000 │ ├──┼──────┼───────┼──────┼─────┤ │005 │90年03月05日│ 240,000 元 │99年04月27日│AT0000000 │ ├──┼──────┼───────┼──────┼─────┤ │006 │90年04月05日│ 250,000 元 │99年04月27日│AT0000000 │ ├──┼──────┼───────┼──────┼─────┤ │007 │90年05月05日│ 260,000 元 │99年04月27日│AT0000000 │ ├──┼──────┼───────┼──────┼─────┤ │008 │90年06月05日│ 260,000 元 │99年04月27日│AT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