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聲字第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70號
- 聲請人
-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招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速股法官承辦99年度雄簡字第962 號兩造間請求確認招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同一承審法官前亦受理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出之98年度雄簡字第142 號確認開標記錄無效事件(下稱前案)而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承審法官在前案中認定該案之裁判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00 元,此部分既經判決確定,依法即有既判力,然承審法官就本件99年度雄簡字第962 號與前案為同一訴訟爭議及同一訴訟資料之事件,竟於未發現前案所未發現之新事證下,全盤推翻前案裁判費之認定,並推翻前案事實認定「系爭議價關係僅屬預約性質」、「確認預約不成立無由除去本約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之見解,另以政府採購契約金額12,128,200 元 作為系爭招標及決標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核定裁判費為118,744 元,顯然抵觸前案裁判之既判力,則不論是前案短收裁判費圖利聲請人,或後訴違法徵收,法院徵收公款竟有1 百倍價差之出入,承審法官明知抵觸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卻仍依其主觀為出入裁判,顯然專業不足、輕率、枉法裁判,為免聲請人再度遭受侵害,承審法官應即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79年台抗字275 號、86年台抗字265 號迭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乃為避免同一案件於不同審級均由同一法官審理,而有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所設,故如非同一案件者,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以承審法官曾在其他相關案件為其不利之判決,而指摘承審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為法定之程式及要件,而審核裁判費之金額或價額則屬法官之職權,如法官認當事人所繳之裁判費不足,自可裁定令其補繳,此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雖屬訴訟程序之一環,不得聲明不服,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仍得提起抗告,尋求救濟,且當事人若因未補繳而遭駁回訴訟時,此裁定亦可提起抗告救濟。是以法官裁定令當事人補繳裁判費,為法官職權之行使,屬法官訴訟程序之一環,不能認係聲請迴避之原因。
㈡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判決中有關訴訟費用額之部分,僅係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決定訴訟費用應歸由何人負擔所為之裁判,此既非屬訴訟標的,自無既判力可言,故聲請人指稱承審法官就裁判費部分違反前案既判力云云,顯有誤認。
㈢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審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遽以承審法官在前後二訴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同(聲請人對法官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有不服,應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以資救濟)而請求承審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