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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翁慶珍石家禎孫啟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涂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953 號、第121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涂育誠(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坦承有持有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惟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單一,檢察官亦僅起訴1 罪,原判決竟論處2 罪,不無就未經起訴之事實為審判之違誤。另有關量刑部分,原判決共論處3 罪,其中轉讓毒品部分已依法減輕其刑,但3 罪定應執行刑結果,竟只減輕有期徒刑1 月,且諭知以新台幣(下同)2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

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共2 罪)、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因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數量標準即20公克以上),是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未逾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沈溺於毒品,明知愷他命係法令明定不得流通、持有之毒品,仍分別單次向他人購買200 公克、500 公克之愷他命而持有,甚至於持有後將之轉讓供他人施用,影響他人身心健康,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高達583.901 公克,轉讓毒品次數1 次,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雖鉅,但係為供己施用,而未流入社會害及他人,所生危害程度有限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第1 次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部分)、有期徒刑6 月(第2 次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部分)、有期徒刑3 月(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另斟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均諭知以2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暨諭知以2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白色晶體粉末10包(驗前純質淨重583.901 公克,驗餘淨重671.911 公克,含包裝袋10只),經送驗後,確含有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被告持有此純質凈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盛裝該等愷他命之包裝袋共10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單一,檢察官亦僅起訴1 罪,原判決竟論處2 罪,不無就未經起訴之事實為審判之違誤云云。然查:

⒈被告係分別於100 年4 月3 日凌晨2 、3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 號6 樓「五甲賓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4 萬元之代價,購得20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另於同年4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85 號前,向上開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8 萬元之代價,購得50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判期日均供承綦詳(見偵字第12157號卷第14、58頁,原審卷第23頁、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係分別於100 年4 月3 日凌晨2 、3 時許,以4 萬元向「小胖」購入200 公克之愷他命而持有;另於同年4 月7 日凌晨3 時許,以8 萬元向「小胖」購入500 公克之愷他命而持有,被告上開2 次購入愷他命而持有之時間,相距4 日。參以被告自承:「(問:4 月3 日向小胖買的愷他命,施用完了嗎?)還沒有,我買200 公克,大約還剩一半100 公克多一點」、「(問:為何4 月7 日又買500 公克?)因為小胖打電話說一次買500 公克可以便宜2 萬元,且之後可能會漲價,且不一定有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益認被告第2 次向「小胖」購入愷他命而持有之行為,並非第1 次購入愷他命之犯意延續,而係另起之犯意,甚為明灼。

⒉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載述「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愷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初某時,在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大量愷他命後,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355 號6 樓住處而持有之」等情,足認被告於100 年4 月3 日凌晨2 、3 時許及同年4 月7 日凌晨3 時許,2 次向「小胖」購入愷他命而持有之事實,均經

⒊綜上,足認上訴意旨謂: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單一,檢察官亦僅起訴1 罪,原判決竟論處2 罪,不無就未經起訴之事實為審判之違誤云云,顯係對於法律之規定及適用有所誤解,洵不足取。

㈢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共論處3 罪,其中轉讓毒品部分已依法減輕其刑,但3 罪定應執行刑結果,竟只減輕有期徒刑1月,且諭知以2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然查: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沈溺於毒品,明知愷他命係法令明定不得流通、持有之毒品,仍分別單次向他人購買200 公克、500 公克之愷他命而持有,甚至於持有後將之轉讓供他人施用,影響他人身心健康,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高達583.901 公克,轉讓毒品次數1 次,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雖鉅,但係為供己施用,而未流入社會害及他人,所生危害程度有限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第1次 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部分)、有期徒刑6 月(第2 次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部分)、有期徒刑3 月(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另斟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均諭知以2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暨諭知以2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經核均係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洵無違誤之處。

㈣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公訴,均在起訴範圍之內,亦甚顯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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