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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4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聖凱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20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8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聖凱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 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20號裁定將上揭有期徒刑5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後,再與上揭已減為有期徒2 月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聖凱於99年1 月6 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4 之3 號由林武男所經營之基竣五金企業行(下稱基竣企業行),約定以每支電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向該企業行承租65型之電鎚2 支(下稱上開2 支電鎚,價值共約40,000元),而取得上開2 支電鎚之占有權。嗣林聖凱於99年1 月8 日,在高雄市○○路與新光路口之某工地,為償還其積欠劉建良10,000元債務所衍生之3,000 元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上開2 支電鎚交付予劉建良出售,用以抵償其所積欠劉建良之上開利息債務,而將上開2 支電鎚侵占入己。嗣經林武男向林聖凱催討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武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分別表示對於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審易卷第19頁、本院卷第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凱(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其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向基竣企業行承租上開2 支電鎚,嗣因其積欠劉建良債務,在上揭工地,由劉建良將上開2 支電鎚取走,用以抵償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劉建良未經伊之同意,而強行將上開2 支電鎚取走,用以抵償其所積欠劉建良之債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 月6 日17時許,前往告訴人林武男(下稱告訴人)所經營之基竣企業行,約定以每支電鎚每日租金400 元,向該企業行承租上開2 支電鎚,嗣被告於99年1 月8 日,在高雄市○○路與新光路口之某工地,因其積欠劉建良10,000元債務所衍生之3,000 元利息,劉建良遂取走上開2 支電鎚出售,用以抵償上開利息債務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武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7頁),復有99年1 月6 日基竣企業行出租單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武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99年1 月8 日被告未歸還上揭電鎚2 支,經伊聯絡後,被告於99年1 月9 日回電表示會來處理,結果被告沒來,伊就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也沒出面,後來伊改用別人的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於99年1 月27日傍晚來店內簽下3張本票給伊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反面、偵卷第18頁)。復觀以卷附告訴人製作之存證信函1 份(見警卷第11至12頁),及被告簽發之本票3 張(面額分別為4,000 元、5,000 元、5,000 元,發票日均為99年1 月27日,到期日分別為99年3月1 日、99年4 月1 日、99年5 月1 日,見警卷第10頁),可知該存證信函之製作日期為99年1 月18日,而該本票之發票日則為99年1 月27 日 ,足認告訴人係透過各種方式聯繫被告出面解決上開2 支電鎚之歸還事宜後,被告始於99 年1月27日出面與告訴人處理上開2 支電鎚之歸還事宜,是被告辯稱:其於上開2 支電鎚被拿走後,隔天就跟主動與告訴人和解,當下就簽下本票予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7、28、30頁),顯與事實不合,尚難憑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當時是劉建良強行將上開2 支電鎚取走,用以抵償其所積欠劉建良之債務云云。惟查:
⒈被告針對其所辯上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2 支電鎚倘係劉建良未徵得被告之同意而強行取走,衡諸常情,被告為保障其權益,自應會報警處理,始為合理,然被告並未有任何報警之舉乙節,為被告所供承(見偵卷第21頁),此顯與常情不合。
⒉參以被告於偵訊之初係供承:其因積欠劉建良利息,而將上開2 支電鎚交給劉建良出售抵付利息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認劉建良取走上開2 支電鎚,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
⒊再者,上開2 支電鎚係由劉建良取走,且被告事後並未報警處理乙情,業如前述,而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武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未歸還上開2 支電鎚,經伊聯絡後,被告於99年1月9 日回電說,上開2 支電鎚已經被偷走,也已經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8頁)。被告在告訴人向其催討上開2 支電鎚之時,未據實告以電鎚遭取走之情形,反而對告訴人虛偽陳述,以掩蓋事實,準此,足認被告當時顯有不法處分上開2 支電鎚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為明灼。
⒋復以,被告於99年1 月27日簽發上開本票3 張,面額分別為4,000 元、5,000 元、5,000 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3 月1日、99年4 月1 日、99年5 月1 日等情,已如上述,然上開本票3 張迄今均未兌現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武男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頁),益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而於9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向基竣企業社承租上開2 支電鎚,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開2 支電鎚用以抵償其私人債務,而為侵占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考量被告之職業及經濟能力,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