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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政宜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4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政宜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偉共3 次,共取得價金新台幣(下同)4 千500 元。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志偉1 次、許啟志3 次、陳秉玄2 次、譚新平1 次、劉麗琴1 次,共取得價金1 萬1 千200元。嗣於98年5 月26日下午8 時15分許,李政宜在臺南市○○區○○路237 號經警依法拘提,並扣得李政宜所有供其於如附表三編號4 、6 、8 所示時間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鄭志偉、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劉麗琴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鄭志偉、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劉麗琴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證人鄭志偉、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亦已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另證人劉麗琴已於99年9 月13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 第45頁),已無從於法院審理中經
志、陳秉玄、譚新平、劉麗琴均經合法調查,從而,證人鄭志偉、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劉麗琴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既未爭執,亦經於審判期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使其表示意見及辯論,通訊監察譯文即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政宜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鄭志偉、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劉麗琴,其係與鄭志偉等人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李政宜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偉共3次,共取得價金4 千500 元等事實,業據證人鄭志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10 -211 頁),且被告李政宜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志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警卷第17頁),核與證人鄭志偉上開證述相符,又被告李政宜亦坦承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鄭志偉之證述即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李政宜固辯稱其係與鄭志偉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而證人鄭志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改稱其係與被告李政宜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153 頁),然參諸被告李政宜與鄭志偉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鄭志偉係直接向被告李政宜表示需要購買之毒品及價錢,並要求被告李政宜「多用一點」、「多一點」,顯非邀被告李政宜合資購買毒品之意,況販賣毒品罪刑重大,證人鄭志偉與被告李政宜亦無仇隙,倘鄭志偉係與被告李政宜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被告李政宜確未販賣毒品予鄭志偉,鄭志偉豈有虛構事實誣陷被告李政宜之理?且鄭志偉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能說明其於偵查中為不實證述之正當理由(見原審卷第152 、153 頁),復未能就其與被告李政宜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提出證據資料佐證,被告李政宜所辯及證人鄭志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改稱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一節,即無足採。從而,被告李政宜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偉共3次,應堪認定。
㈡被告李政宜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志偉1 次、許啟志3 次、陳秉玄2 次、譚新平1 次、劉麗琴1 次,共取得1 萬1 千200 元等事實,業分據證人鄭志偉、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劉麗琴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10 、248 -252 、265 -266 、260 -262 、255 -256 頁),且證人鄭志偉、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劉麗琴之98年5 月26日偵查訊問筆錄記載與陳述大致相符,亦經本院勘驗證人鄭志偉、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劉麗琴於98年5 月26日偵查錄影光碟無訛及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87頁);又被告李政宜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志偉、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劉麗琴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2頁、警卷第17、32、33、39、45、53頁),核與證人鄭志偉、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劉麗琴上開證述相符,又被告李政宜亦坦承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是證人鄭志偉、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劉麗琴證述各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除外)向被告李政宜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堪信為真實。另參以證人許啟志與被告李政宜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話內容固非聯絡買賣毒品,然證人許啟志於偵查中已結證稱其甫向被告李政宜購買1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發現身上多了200 元,因此於5 分鐘後(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打電話向被告李政宜詢問是否少收2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10 頁),亦足佐證人許啟志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向被告李政宜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交付金錢。至被告李政宜固辯稱其係與鄭志偉、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劉麗琴合資向怹人購買毒品等語,而證人鄭志偉、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劉麗琴於其後偵查中亦均改稱其等係與被告李政宜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159 、114 -134 頁、偵查卷第27-31頁),然參諸如附表三編號3 、4 、5 、6 、7 、8 所示之通話內容,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劉麗琴均係向被告李政宜表示需要購買之毒品及價錢,而被告李政宜與鄭志偉、許啟志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通話內容亦無談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鄭志偉、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劉麗琴顯非邀被告李政宜合資購買毒品之意,況販賣毒品罪刑重大,證人鄭志偉、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劉麗琴與被告李政宜亦均無仇隙,倘被告李政宜未販賣毒品予鄭志偉、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劉麗琴,而係合資向他人購買品,鄭志偉、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劉麗琴豈有虛構事實誣陷被告李政宜之理?再證人鄭志偉、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劉麗琴其後於偵查中均未能說明其偵查中為不實證述之正當理由,復未能就其等與被告李政宜合資購買毒品之情提出證據資料佐證,被告李政宜所辯及證人鄭志偉、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劉麗琴其後改稱與被告李政宜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一節,即無足採。從而,被告李政宜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志偉、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劉麗琴,同堪認定。
㈢被告李政宜因否認販賣毒品,固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獲利,然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且販賣毒品罪刑重大,此為一般人民所得而知,茍無利可圖,一般人應無甘冒重刑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可能,是被告李政宜販賣毒品予鄭志偉、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劉麗琴應係意圖營利,至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李政宜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0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李政宜如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政宜如附表三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政宜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政宜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均係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政宜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11次,時間、地點不同,顯係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李政宜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脫逃案件,於95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經減刑後接續執行,已於96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李政宜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李政宜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不逾2 千元,非屬甚高,顯見販賣毒品數量非多,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倘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實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李政宜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政宜所犯11罪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
六、原審認被告李政宜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政宜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圖一己私利而予以販賣,使人沉迷於毒癮,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頗深,惟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且其獲利金額亦非極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敘明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李政宜所有,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2 第185 頁反面),且係供被告李政宜於如附表三編號4 、6 、8 所示時間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李政宜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6 、8 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李政宜因犯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共計1 萬5 千7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李政宜如附表二、三所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被告李政宜之財產抵償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李政宜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宣 告 刑 │ │ ├──┼────────────────┼──────┤ │ 1 │李政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事實如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編號1 所示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 2 │李政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事實如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編號2 所示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 3 │李政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事實如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編號3 所示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 4 │李政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事實如附表三│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編號1 所示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 5 │李政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事實如附表三│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編號2 所示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 6 │李政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事實如附表三│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編號3 所示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 7 │李政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事實如附表三│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編號4 所示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 │ │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 8 │李政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事實如附表三│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編號5 所示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 9 │李政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事實如附表三│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門號│編號6 所示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 │ │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 10 │李政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事實如附表三│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編號7 所示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 11 │李政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事實如附表三│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門號│編號8 所示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 │ │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通訊時間及聯│ 通 訊 內 容 │ │ │ │絡電話 │ │ ├──┼───────────┼──────┼────────────┤ │ 1 │緣鄭志偉於98年3 月6 日│98年3 月6 日│B:喂,我阿醜,我要500塊│ │ │下午2 時13分許,以其所│下午2 時13分│ 硬的、1千塊女生。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鄭志偉(B )│A:喔。 │ │ │行動電話撥打李政宜持用│以0000000000│A:你多久。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撥打│(見警卷第17頁) │ │ │電話聯絡購買1 千元之第│李政宜(A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500 元│0000000000行│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動電話 │ │ │ │命,旋於98年3 月6 日下├──────┼────────────┤ │ │午2 時44分許之後同日某│98年3 月6 日│B:喂,我到了。 │ │ │時,在臺南市○區○○路│下午2 時44分│A:喔,好。 │ │ │之花嫁汽車旅館附近某處│鄭志偉(B )│(見警卷第17頁) │ │ │,由李政宜交付第一級毒│以0000000000│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行動電話撥打│ │ │ │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鄭志│李政宜(A )│ │ │ │偉,並收受價金共1 千 │0000000000行│ │ │ │500 元。 │動電話 │ │ ├──┼───────────┼──────┼────────────┤ │ 2 │緣鄭志偉於98年3 月14日│98年3 月14日│A:喂,誰啊。 │ │ │下午6 時13分許,以其所│下午6 時13分│B:阿醜啦,五百一千五。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鄭志偉(B )│A:這樣是2張啦。 │ │ │行動電話撥打李政宜持用│以0000000000│B:2張對啦,就五百一千五│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撥打│ ,啊麻煩一下多一點。 │ │ │電話聯絡購買1 千500 元│李政宜(A )│A:好。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50│0000000000行│(見警卷第17頁) │ │ │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動電話 │ │ │ │非他命,旋於98年3 月14├──────┼────────────┤ │ │日下午6 時44分許之後同│98年3 月14日│A:喂。 │ │ │日某時,在臺南市東門圓│下午6 時44分│B:我阿醜,我到了。 │ │ │環附近某處,由李政宜交│鄭志偉(B )│A:你不是罵我。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以0000000000│B:沒有,我跟人家說話。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行動電話撥打│A:喔,我想說是你罵我。 │ │ │1包 予鄭志偉,並收受價│李政宜(A )│B:沒有啦。 │ │ │金共2 千元。 │0000000000行│A:你下去一點。 │ │ │ │動電話 │B:喔。 │ │ │ │ │(見警卷第17頁) │ ├──┼───────────┼──────┼────────────┤ │ 3 │緣鄭志偉於98年5 月1 日│98年5 月1 日│A:喂。 │ │ │下午2 時43分許,以其所│下午2 時43分│B:我阿醜,五百五百。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鄭志偉(B )│A:喔,好。 │ │ │行動電話撥打李政宜持用│以0000000000│B:這段時間比較沒錢。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撥打│A:喔,你到東門中華加油 │ │ │電話聯絡購買500 元之第│李政宜(A )│ 站那裡。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500 元│0000000000行│B:你說加油站嗎?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動電話 │A:對,東門跟中華路那個 │ │ │命,旋於98年5 月1 日下│ │(見警卷第17頁) │ │ │午2 時43分許之後同日某│ │ │ │ │時,在臺南市○○路及中│ │ │ │ │華東路口之千越加油站附│ │ │ │ │近某處,由李政宜交付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 │ │ │ │予鄭志偉,並收受價金共│ │ │ │ │1 千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 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通訊時間及聯│ 通 訊 內 容 │ │ │ │絡電話 │ │ ├──┼───────────┼──────┼────────────┤ │ 1 │緣鄭志偉於98年3 月7 日│98年3 月7 日│B:你跟你老婆問一下,我 │ │ │下午7 時許,在臺南市東│下午7 時15分│ 這邊多200出來是不是少│ │ │門圓環附近某處,由李政│鄭志偉(B )│ 拿。 │ │ │宜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0000000000│A:好。 │ │ │1 包予鄭志偉,並收受價│行動電話撥打│B:我明天再拿500給你。 │ │ │金共1 千元。 │李政宜(A )│(見警卷第17頁) │ │ │ │0000000000行│ │ │ │ │動電話 │ │ ├──┼───────────┼──────┼────────────┤ │ 2 │緣許啟志於98年3 月6 日│98年3 月6 日│A:喂。 │ │ │中午12時44分許,以其所│中午12時44分│B:肉圓。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許啟志(B )│A:你等我一下。 │ │ │行動電話撥打李政宜持用│以0000000000│B:要等多久。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撥打│A:不用10分鐘。 │ │ │電話聯絡購買1 千元之第│李政宜(A )│B:那我在附近逛一下。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於98│0000000000行│(見警卷第32頁) │ │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44分│動電話 │ │ │ │許之後同日某時,在臺南│ │ │ │ │市○○區○○路一段附近│ │ │ │ │某處,由李政宜交付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許啟│ │ │ │ │志,並收受價金共1 千元│ │ │ │ │。 │ │ │ ├──┼───────────┼──────┼────────────┤ │ 3 │緣李政宜於98年3 月18日│98年3 月18日│B:喂,你剛睡醒嗎? │ │ │下午1 時36分許,以其所│下午1 時36分│A:嗯。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許李政宜(A │B:用81你不用150給我,81│ │ │行動電話撥打許啟志持用│)以00000000│ 是130你多用20給我。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2行動電話撥│A:差太多啦。 │ │ │電話聯絡,許啟志即向李│打許啟志(B │B:1千是40嗎,3千就120,│ │ │政宜表示購買1 千元之第│)0000000000│ 81。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於98│行動電話 │A:81就是81要怎麼150 。 │ │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32分│ │B:對啦,你聽不懂意思嗎 │ │ │許之後同日某時,在臺南│ │ ,1千你是不是要用40給│ │ │市○○○路某保齡球館附│ │ 我,我要是做3次拿是不│ │ │近某處,由李政宜交付第│ │ 是120,做1次拿81。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許│ │A:130。 │ │ │啟志,並收受價金共1 千│ │B:130你多用20給我。 │ │ │元。 │ │A:你要拿多少給我。 │ │ │ │ │B:3啊。 │ │ │ │ │A:好。 │ │ │ │ │B:我在保齡球館。 │ │ │ │ │A:我到那裡打給你。 │ │ │ │ │B:我去停車場。 │ │ │ │ │A:好我整理一下。 │ │ │ │ │(見警卷第33頁) │ │ │ ├──────┼────────────┤ │ │ │98年3 月18日│A:我到了。 │ │ │ │下午2 時32分│B:我在停車場。 │ │ │ │許李政宜(A │(見警卷第33頁) │ │ │ │)以00000000│ │ │ │ │22行動電話撥│ │ │ │ │打許啟志(B │ │ │ │ │)0000000000│ │ │ │ │行動電話 │ │ ├──┼───────────┼──────┼────────────┤ │ 4 │緣許啟志於98年5 月2 日│98年5 月2 日│A:喂。 │ │ │下午1 時許,以其所持用│下午1 時許啟│B:我現在身上700元,能不│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志(B )以09│ 能救我一下。 │ │ │電話撥打李政宜持用之門│00000000行動│A:要等一下,我沒帶出來 │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電話撥打李政│B:要等多久? │ │ │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宜(A )0989│A:20至30分鐘 │ │ │,旋於98年5 月2 日下午│901574行動電│B:好,我到中國那裡等你 │ │ │1 時35分許之後同日某時│話 │A:不要在那裡,你不是說 │ │ │,在臺南市○○區○○路│ │ 不要在那裡? │ │ │某處,由李政宜交付第一│ │B:沒辦法要不然要在哪裡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許啟│ │A:沙卡里巴。 │ │ │志,並收受價金共700 元│ │B:喔。 │ │ │ │ │(見警卷第32頁) │ │ │。 ├──────┼────────────┤ │ │ │98年5 月2 日│A:喂。 │ │ │ │下午1 時35分│B:我到了。 │ │ │ │許啟志(B )│A:你等我一下,我還沒到 │ │ │ │以0000000000│ 家,我到家會幫你用。 │ │ │ │行動電話撥打│(見警卷第32頁) │ │ │ │李政宜(A )│ │ │ │ │0000000000行│ │ │ │ │動電話 │ │ ├──┼───────────┼──────┼────────────┤ │ 5 │緣陳秉玄於98年3 月20日│98年3 月20日│B:喂,大胖,我賢啊,我 │ │ │中午12時5 分許,以其所│中午12時5 分│ 要1張。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秉玄(B )│A:好啦。 │ │ │行動電話撥打李政宜持用│以0000000000│B:等一下我領錢拿過去給 │ │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行動電話撥打│ 你。 │ │ │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李政宜(A )│(見警卷第39頁) │ │ │洛因,旋於98年3 月20日│0000000000行│ │ │ │中午12時5 分許之後同日│動電話 │ │ │ │某時,在臺南市某處,由│ │ │ │ │李政宜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予陳秉玄,並收受價│ │ │ │ │金共2 千元。 │ │ │ ├──┼───────────┼──────┼────────────┤ │ 6 │緣陳秉玄於98年5 月10日│98年5 月10日│A:喂。 │ │ │上午7 時27分許,以其所│上午7 時27分│B:董ㄟ,賢啊,我同學有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秉玄(B )│ 沒有起床。 │ │ │行動電話撥打李政宜持用│以0000000000│A:我不知道。 │ │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行動電話撥打│B:我要用1個81。 │ │ │話聯絡購買2 千元之第一│李政宜(A )│A:現在喔,我在中華西路 │ │ │級毒品海洛因,旋於98年│0000000000行│B:你要回來我們這裡嗎? │ │ │5月10日上午8時12分許之│動電話 │A:沒有。 │ │ │後同日某時,在臺南市中│ │B:那我要跑1趟。 │ │ │西區○○○街附近某麥當│ │A:嗯。 │ │ │勞門口,由李政宜交付第│ │B:81我是跟拿給吉啊一樣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秉玄│ │ 喔。 │ │ │,並收受價金共2 千元。│ │A:多少? │ │ │ │ │B:他拿給我2張。 │ │ │ │ │A:是嗎? │ │ │ │ │B:真的我沒騙你。 │ │ │ │ │A:好啦。 │ │ │ │ │B:啊你跟吉啊說一下,這 │ │ │ │ │ 樣比較不會不好意思。 │ │ │ │ │A:嗯。 │ │ │ │ │B:要在哪裡。 │ │ │ │ │(見警卷第39頁) │ │ │ ├──────┼────────────┤ │ │ │98年5 月10日│A:喂。 │ │ │ │上午8 時4 分│B:老大我到華爾滋了。 │ │ │ │陳秉玄(B )│A:這裡不是有一家麥當勞 │ │ │ │以0000000000│ ? │ │ │ │行動電話撥打│B:你在麥當勞對面嗎? │ │ │ │李政宜(A )│A:對,你在那裡等。 │ │ │ │0000000000行│(見警卷第39頁) │ │ │ │動電話 │ │ │ │ ├──────┼────────────┤ │ │ │98年5 月10日│B:麥當勞對面馬自達這裡 │ │ │ │上午8 時12分│A:好。 │ │ │ │陳秉玄(B )│(見警卷第39頁) │ │ │ │以0000000000│ │ │ │ │行動電話撥打│ │ │ │ │李政宜(A )│ │ │ │ │0000000000行│ │ │ │ │動電話 │ │ ├──┼───────────┼──────┼────────────┤ │ 7 │緣譚新平於98年3 月21日│98年3 月21日│A:喂。 │ │ │下午10時44分許,以其所│下午10時44分│B:我小方他朋友要1。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譚新平(B )│A:啊小方呢? │ │ │行動電話撥打李政宜持用│以0000000000│B:他回去了。 │ │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行動電話撥打│A:你過來慈幼。 │ │ │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李政宜(A )│B:喔好。 │ │ │洛因,旋於98年3 月21日│0000000000行│(見警卷第45頁) │ │ │下午10時44分許之後同日│動電話 │ │ │ │某時,在臺南市慈幼高中│ │ │ │ │附近某處,由李政宜交付│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譚新│ │ │ │ │平,並收受價金共1 千 │ │ │ │ │500 元。 │ │ │ ├──┼───────────┼──────┼────────────┤ │ 8 │緣劉麗琴於98年5 月2 日│98年5 月2 日│A:喂。 │ │ │下午4 時34分許,以其所│下午4 時34分│B:我要2個2,000,你能不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劉麗琴(B )│ 能5點以前拿過來伊郎廟│ │ │行動電話撥打李政宜持用│以0000000000│ 這裡。 │ │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行動電話撥打│A:5點剩20幾分我怕來不及│ │ │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李政宜(A )│B:那6點之前。 │ │ │洛因,旋於98年5 月2 日│0000000000行│A:好。 │ │ │下午4 時34分許之後同日│動電話 │(見警卷第53頁) │ │ │某時,在臺南市仁德區太│ │ │ │ │子廟附近某處,由李政宜│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劉麗琴,並收受價金共2 │ │ │ │ │千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