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6 分鐘讀完全文 15,7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李炫德郭玫利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崑山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01 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90、133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崑山係臺南縣佳里鎮(現改制為臺南市○里區○○○路212 號坤山汽車事務所負責人,從事汽車貸款、保險及中古汽車買賣,因見「借屍還魂」之贓車市場有利可圖,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並與郭明祥(已於民國97年4 月15日死亡,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犯罪行為:

⑴明知郭明祥所販售之車牌號碼7515-GN 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係余再豐於93年4 月1 日18時許,在〈改制前〉臺南縣西港鄉○○路261 號前失竊,約值48萬元),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向郭明祥購入該贓車後,並推由郭明祥偽造登記於其妻李叔蓁(原名李淑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5665-LW 號車牌,並懸掛於該贓車上,復將該車車身之部分號碼磨平後刻上5665-LW 號之車身號碼RKTRD48505F002470 ,嗣交予不知情之李樹訓(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及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在不特定路段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叔蓁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

⑵明知郭明祥所販售之車牌號碼ZQ-8785 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係蘇明燕於93年11月6 日19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路11之12號前失竊),竟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向郭明祥購入該贓車後,並推由郭明祥偽造登記於歐力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名下之7363-RR 號車牌,並懸掛於該贓車上,復將該贓車之部分車身號碼磨平後刻上登記於李淑禎(林崑山之義妹,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名下之6662-XM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JTJHA31Z000000000 (原車身號碼:JTJHA31Z000000000 ),嗣由林崑山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及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在不特定路段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歐力士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

⑶明知郭明祥所販售之車牌號碼5613-LE 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係輔祥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3 月17日8 時許,在〈改制前〉臺南縣善化鎮北仔店110 號前失竊,約值51萬元),竟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自郭明祥購入該贓車後,並推由郭明祥偽造登記於李淑禎名下之6998-FB 號車牌,並懸掛於該贓車上,復將該車車身號碼之全部加以磨平後,刻上6998-FB 號之車身號碼KMHPM81CPZU07885,嗣由林崑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及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在不特定路段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淑禎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

⑷明知郭明祥所販售之車牌號碼7309-FA 號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係朱宜華於92年9 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必忠街口失竊,約值32萬元),竟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自郭明祥購入該贓車後,並推由郭明祥將該贓車原車身號碼J0000000號及引擎號碼4G18J021216 部分磨去,另刻上林崑山於92年9 月22日自宏揚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購得之車號8459-GR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J0000000及引擎號碼4G18J013531 ,再將8459-GR 號車牌懸掛於該贓車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自小客車車牌、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崑山於93年12月20日將該自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辜蘭懿牟利。

⑸明知郭明祥所販售之車牌號碼V8-9012 號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係陳功業於92年8 月7 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向陽路鐵路旁失竊),竟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自郭明祥購入該贓車後,並推由郭明祥將該贓車原車身號碼MG12376 及引擎號碼VA-AN32951部分磨去,另刻上林崑山於92年10月1 日自徐雲嬌購得之車牌號碼Z5-9503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MG04622 及引擎號碼VA-AN2432 ,再將Z5-9503 號車牌懸掛於該贓車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自小客車車牌、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崑山於92年10月27將該自小客車售予不知情之曹得恩牟利。

⑹明知郭明祥所販售之車牌號碼7597-FB 號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係蔡琇香於92年10月8 日3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4 之1 號前失竊),竟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自郭明祥購入該贓車後,並推由郭明祥將該贓車原車身號碼BC01624 及引擎號碼AA-AN24946之部分磨去,另刻上林崑山於92年10月3 日自陳淑靖購得之車牌號碼9707-GR 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BC03502 及引擎號碼AA-AN28808,再將9707-GR 號車牌懸掛於贓車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自小客車車牌、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崑山於92年10月14日將該自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周明龍牟利。

⑺明知郭明祥所販售之車牌號碼3W-9851 號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係王麗卿於92年10月10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建興路口失竊,約值43萬元),竟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自郭明祥購入該贓車後,並推由郭明祥將該贓車原車身號碼J0000000及引擎號碼4G18J037 260部分磨去,另刻上林崑山於91年9 月24日向勵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車牌號碼7298-JP (原為4652-JP ,於93年1 月5 日過戶時換為7298-JP )、登記於李叔蓁名下之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J0000000及引擎號碼4G18J026596 ,再將7298-JP 號車牌懸掛於該贓車上,足生損害於李叔蓁及監理機關對於自小客車車牌、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崑山於93年1 月5 日將該自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李秀麗牟利。

⑻明知郭明祥所販售之車牌號碼N2-9197 號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係楊陳金粁於94年1 月14日7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258 號前失竊,約值42萬元),竟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自郭明祥購入該贓車後,並推由郭明祥將該贓車原車身號碼AT0-0000000 及引擎號碼4AJ010656 部分磨去後,另刻上林崑山於94年1 月13日向游世耀購得、車牌號碼8572-JY (原為5493-ED ,嗣於94年1 月13日過戶時換為8572-JY )、登記於李叔蓁名下之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AT0-0000000 及引擎號碼AT0-0000000 ,再將8572-JY 號車牌懸掛於該贓車上,足生損害於李叔蓁及監理機關對於自小客車車牌、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崑山於94年3 月21日將該自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蔡雅雯牟利。

⑼明知郭明祥所販售之車牌號碼2389-JE 號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係江濤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22日7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 段332 號前失竊),竟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自郭明祥購入該贓車後,並推由郭明祥將該贓車原車身號碼JTHBA30Z000000000 及引擎號碼3MZ0000000部分磨去後,另刻上林崑山於94年8 月4 日向賴家新購得、車牌號碼5980-MJ (原為8277-Z M,於94年8 月4 日過戶時換為5980-MJ )、登記於李叔蓁名下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JTHBA30Z000000000 及引擎號碼3MZ0000000,再將5980-MJ 車牌懸掛於贓車上,足生損害於李叔蓁及監理機關對於自小客車車牌、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崑山於94年12月29日將該自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傅契蒼牟利。

㈡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郭明祥所販售之車牌號碼ZO-3536 號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係李敏吉於95年7月25日6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街138 號前失竊,檢察官誤認係在高雄市新興區○○○路41之3 號前失竊),竟於95年7 月25日後96年4 月24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郭明祥購入後,留供己用。

㈢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郭明祥所販售之車牌號碼E5-5783 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係莊育程於96年1 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和平路口失竊),仍於96年1 月16日後96年4 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郭明祥購入該贓車後,復又與郭明祥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郭明祥將該車原車身號碼4T1BG22K6YU973107 之部分號碼磨去,另打印上林崑山於95年11月5 日自陳富興購得之車牌號碼1092-TF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4T1BG22K81U118432 ,並以鉚釘套裝在該贓車之引擎上,再將1092-TF 車牌懸掛於該贓車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自小客車車牌、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崑山於96年4 月17日將該自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吳晃丞牟利。嗣經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以上部分贓車之停放處所搜索,並以電解法還原或依安全氣囊編號查出部分失竊車輛之車身或引擎號碼,與以上贓車相互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車牌6 面(5665-LW 號、7363-RR 號、6998-FB 號車牌各2 面)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林崑山之妻李叔蓁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或被害人之代理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之情形,於法院調查證據程序中,檢察官、被告林崑山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否則所為鑑定,仍屬傳聞證據。而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係檢察官直接囑託或為概括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該受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卷附之鑑定報告,為警方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所為之鑑定,其於鑑定後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即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核之上開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崑山對於犯罪事實一、㈠其中⑴至⑶偽造車牌部分之犯行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雖有向郭明祥購買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9 部自小客車,及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載之各自小客車,然我購買時並不知係贓車,亦不知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有經過偽造或變造,若我知道係贓車,就不會過戶在我配偶等人名下,可直接過戶給買者,可見我不知係贓車云云。惟查:

(一)車牌號碼7515-GN 自小客車,係余再豐於93年4 月1 日18時許,在臺南縣西港鄉○○路261 號前失竊,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余再豐於警詢證述明確(警3 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查(警3 卷第48頁);車牌號碼ZQ-8785 自小客車,係蘇明燕於93年11月6 日19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路11之12號前失竊,業經證人蔡福明即蘇明燕之夫於警詢證述明確(警3 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查(警3 卷第54頁);車牌號碼5613-LE 自小客車,係輔祥公司於95年3 月17日8 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北仔店110 號前失竊,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輔祥公司代理人方昇於警詢證述明確(警3 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查(警3 卷第51頁);車牌號碼ZO-3536 自小客車,係李敏吉於95年7 月25日6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街138 號前失竊,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敏吉於警詢證述明確(警3 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查(警3 卷第57頁),車牌號碼E5-5783 自小客車,係莊育程於96年1 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和平路口失竊,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莊育程於警詢證述明確(警1 卷第55-1頁至第57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查(警1 卷第298 頁至第299 頁);車牌號碼7309-FA自小客車,係朱宜華於92年9 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必忠街口失竊,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朱宜華之妹朱慧文於警詢證述明確(警1 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查(警1卷第288 頁);車牌號碼V8-9012 自小客車,係陳功業於92年8 月7 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向陽路鐵路旁失竊,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功業於警詢證述明確(警1 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查(警1 卷第294 頁至第295 頁);車牌號碼7597 -FB自小客車,係蔡琇香於92年10月8 日3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4 之1 號前失竊,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蔡琇香於警詢證述明確(警1 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查(警1卷第296 頁至第297 頁);車牌號碼3W-9851 自小客車,係王麗卿於92年10月10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建興路口失竊,業經證人即負責該車保險理賠之劉懷忠於警詢證述明確(警1 卷第380 頁至第380 頁反面),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可查(警1 卷第327 頁);車牌號碼N2-9197 自小客車,係楊陳金粁於94年1 月14日7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258 號前失竊,業經證人楊宜珊即楊陳金粁之女於警詢證述明確(院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查(警1卷第303 頁至第304 頁);車牌號碼2389-JE 自小客車,係江濤公司於93年11月22日7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 段332 號前失竊,業經證人即江濤公司代理人江倩文於警詢證述明確(警4 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可查(警4 卷第43頁);故以上各該自小客車確實均係失竊之贓車無誤。

(二)又車牌號碼7515-GN 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有遭變造情形(其內容如事實欄所載,以下均同),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照片可查(偵1 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車牌號碼ZQ-8 785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有遭變造情形,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照片可稽(偵1 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車牌號碼5613-LE 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有遭偽造情形,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照片可查(偵1 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6頁);車牌號碼E5-5783 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有遭變造情形,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照片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6日關(99)字第26號函可查(警1 卷第222 頁至第224 頁、第225 頁至第228、第280 頁);車牌號碼7309 -FA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有遭變造情形,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及照片可查(警1 卷第222 頁至第224 頁、第238 頁至第242 頁);車牌號碼V8-9012 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有遭變造情形,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及照片可稽(警1 卷第222 頁至第224 頁、第243 頁至第248 頁);車牌號碼7597-FB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有遭變造情形,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卷、照片附卷可查(警1 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252 頁至第258 頁);車牌號碼3W-9851 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有遭變造情形,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警1 卷第259 頁至第262 頁、第265頁至第266 頁);車牌號碼N2-9197 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有遭變造情形,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照片可憑(警1 卷第259 頁至第261 頁、第26 3頁至第264 頁),車牌號碼2389-JE 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有遭變造之情形,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照片可查(警1 卷第259 至262 頁、第268 頁、第266 頁至第267 頁至第270 頁);是以上各該車輛之車身或引擎號碼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各該遭人變造之情形無誤。

(三)又證人即被告林崑山之妻李叔蓁於偵查中陳稱:坤山汽車事務所於91至92年間成立,實際負責人係林崑山,介紹客戶買賣中古車及辦理汽車貸款、保險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02 、103 頁),顯見被告林崑山係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之人,其對於經手之中古車之來源應有一定之認識,且目前市面上不乏贓車之流通,依常理一般正常經營之中古車商應對於經手之中古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行車執照加以比對,確認車輛本身並無問題,始會與客戶進行交易以免觸法,故被告林崑山辯稱對於上開郭明祥所交付之11部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且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有經變造均不知情,實不合常情,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林崑山雖另辯稱:若我知道係贓車,就不會過戶在我配偶等人之名下,可直接過戶給買者,可見我不知係贓車云云,惟查其既已購車,自應過戶,此為一般常情,且當時亦未必料到日後會被查獲,又被告林崑山既係汽車中古商,顧客購其名下自有的車子,顧客較易接受,又就價格及車輛歷史、性能等考量,一般中古車售車商亦不願其顧客與車輛之來源前手接觸,故被告林崑山此處所辯,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証明。至於被告辯稱其自92年1 月開始經營崑山汽車行一年多就沒做了云云(本院卷124 頁反面)。惟查,郭明祥於97年4 月15日死亡,而辯護意旨亦稱被告先把要販賣的車輛登記其配偶名義,再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則被告雖僅經營崑山汽車行1 年餘,但不影響其與郭明祥共犯本罪之犯行,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又證人即郭明祥之配偶黃雪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郭明祥有買賣中古車,有作修繕後再賣出之工作等語明確(見審二卷第46頁),而參之以上失竊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變造,係參考其他登記於被告林崑山或其妻李叔蓁名下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或引擎號碼加以變造,顯見被告林崑山與郭明祥確就上開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或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共同謀議,並由林崑山提供車身及引擎號碼後由郭明祥加以變造。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經營之崑山汽車事務所規模很小,不是中古車行,該事務所並未做任何修繕云云(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亦不足為其與郭明祥無變造準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有利證據。

(五)被告林崑山偽造車牌部分之犯行,並有5665-LW 、7363-RR 、6998-FB 之車牌各2 面扣案可憑,而各該車牌經鑑定後均係偽造無誤,亦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99年3 月5 日申鑑字第99030502號鑑定書可憑(偵一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林崑山對於犯罪事實一、㈠其中⑴至⑶偽造車牌部分之自白,此亦屬實情。綜上所述,因被告林崑山已坦承偽造車牌,又以上失竊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變造,係參考登記於被告林崑山或其妻李叔蓁名下之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或引擎號碼加以變造,郭明祥何以知悉其妻李叔蓁等人車身及引擎號碼,顯見被告林崑山提供其原有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予郭明祥加以變造,又被告林崑山係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之人,其對於經手之中古車之來源應有一定之認識,且目前市面上不乏贓車之流通,依常理一般正常經營之中古車商應對於經手之中古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行車執照加以比對,確認車輛本身並無問題,才會與客戶進行交易以免觸法,因失竊車輛係參考登記於被告林崑山或其妻李叔蓁名下之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或引擎號碼加以變造,故被告林崑山辯稱對於上開郭明祥所交付之11部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不知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有經變造均不知情,實不合常情,事証明確,其所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林崑山實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之內容,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審酌:㈠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林崑山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牽連犯部分:查被告林崑山行為後,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林崑山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林崑山;㈢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林崑山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其而言雖無不同,但仍應以新法為有利。以上各項經綜合比較後,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林崑山之舊法。

三、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認證,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再行為人如擅自將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其中之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造完全不同之文書,則屬偽造準私文書罪。故核被告林崑山就犯罪事實一、㈠、⑴至⑼及㈡、㈢所為購買贓車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㈠、⑴至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㈠、⑶偽造車身號碼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㈠、⑴、⑵、⑷至⑼變造部分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林崑山就犯罪事實

一、㈠⑴至⑶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犯罪事實一、㈠⑴、⑶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罪事實一、㈠、⑴、⑵、⑷至⑼、㈢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郭明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崑山偽造汽車車牌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汽車車身、引擎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崑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或變造準私文書、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係時間緊接,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質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林崑山所犯上開連續故買贓物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手段、目的及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林崑山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為故買贓物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比較新舊法,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崑山購買贓車出售牟利,為一己之私利而助長偷竊之風氣,且偽造車牌、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造成車籍管理之混亂,危害社會治安非淺,又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刑法修正前其所犯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此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就刑法修正後其所犯故買贓物2 罪及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1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又以被告林崑山前述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均應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依序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各減為1年、5 月、5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說明扣案之偽造車牌6 面,為被告林崑山與共犯郭明祥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及說明另扣案之偽造行照一張,係自不知情之李樹訓處查獲,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崑山犯行有關,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林崑山上訴否認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故買贓物部分不得上訴。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