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定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4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定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7 月與其女友洪慧敏同居期間,向不詳人士,購入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除供己施用之外(陳定義自96年3 月20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洪慧敏亦染上毒癮,時因毒癮發作而痛苦不堪之故,被告陳定義乃於96年7 月初某日至96年7 月29日出遊之前,在臺南永康租屋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予洪慧敏施用。因認被告陳定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定義涉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105號、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5 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98年度上更二字第106 號、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3 號(即被告陳定義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供詞、證人洪慧敏於系爭刑案之證詞,並於96年7 月31日晚上7 時許,被告陳定義駕車搭載洪慧敏,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國道一號南下252 公里處,因超速為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共淨重64.95 公克、驗後純質淨重為26.85 公克,純度為41.34%)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定義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於96年7 月28日向綽號「吉仔」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96年7 月29日與洪慧敏共同出遊時,有3 次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洪慧敏施用,但此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66號判決確定了;除此之外,我沒有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洪慧敏,而是我與洪慧敏同居期間,集資購買毒品共同吸食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定義於96年7 月29日上午8 時許、下午3 時許及晚上11時許,自臺中返回高雄途中,在懸掛車牌號碼2T-639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Y6-0580 號)內,無償提供合計重量約1 點多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慧敏施用共3 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法院於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6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被告陳定義上訴二審,而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審理時,於99年11月29日撤回上訴確定,有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66號判決書1 份、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卷宗可按,先予敘明。
㈡、證人洪慧敏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7 月間,我與被告共同居住在臺南永康的租屋處,當時我已染上毒癮,有施用海洛因。我施用海洛因的來源,是向我的朋友拿,因我與被告雖是男女朋友,但是我們並未在一起用藥,他用他的,我用我的,且被告不喜歡我施用毒品,希望我戒毒,所以基本上我們都是吸毒的,去拿毒品的人我們都認識。又當時我們的金錢都是共有的,他去拿的毒品不是全部是他自己的,我也有份。我曾向被告拿過1 、2 次毒品,就是被告在96年7月28日所購入,而於96年7 月29日給我施用的(原審卷第22至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台中玩,29日(即96年7 月29日)我有向他拿毒品3 次,29日之前,我都是用自已的毒品,沒有跟他拿過,他(指被告陳定義)不會提供毒品給我,我都是用我自已的路線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依洪慧敏上開證述,被告除於96年7 月29日與洪慧敏共同出遊時,曾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洪慧敏施用外,洪慧敏之毒品海洛因來源係自行向其他人購買、或與被告合資購買,並無另於96年7 月同居期間,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之情事。
㈢、又證人洪慧敏於系爭刑案歷次審訊時雖證稱:我有施用海洛因習慣,都是拿被告的毒品來施用,至於被告毒品來源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沒有的時候就從他那裡拿,被告也會拿一些給我施用等語。惟查,被告與洪慧敏同居期間,係屬同財共居,此為被告及證人洪慧敏陳述在卷;是被告以其等共有資金購得毒品海洛因後,任由或提供海洛因予洪慧敏施用,係屬洪慧敏自有之物品,而非無償提供。再者,依長榮大學96年8 月22日確認報告(系爭刑案更三審第47、48頁),僅能證明洪慧敏於96年7 月31日為警逮捕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得確認被告於96年7 月29日有提供海洛因予洪慧敏之情事;然本件即關於96年7 月初某日至96年7 月29日出遊之前,被告是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慧敏,除證人洪慧敏於系爭刑案反覆不定之證詞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予洪慧敏施用,是尚難僅以洪慧敏片面且反覆不定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據上述事證以觀,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96年7 月初某日至96年7 月29日出遊之前,在臺南永康租屋處,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慧敏之犯行,是尚難僅憑證人洪慧敏於系爭刑案之證詞,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四、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