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大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林大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諭知緩刑之妨害公務罪,係於97年12月10日所犯,經警偵辦後,受刑人即應知所警惕,詎受刑人另分別於93年8 月6 日、93年9 月23日與95年5 月1 日、96年10月30 日 、98年3 月20日二次為偽證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二次偽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綜上受刑人先後所犯妨害公務及二次偽證行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後案(即98年8 月17日判決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判決時,前案(即99年3 月8 日起訴之偽證罪)尚未起訴,因此,後案(即98年8 月17日判決之妨害公務罪)判決時,如何能事先考量受刑人前案(即99年3 月8 日起訴之偽證罪)之「犯罪情節」?原裁定此部分理由似與論理法則有違。另受刑人於妨害公務罪之偵查期間又涉犯施用毒品行為,益見受刑人於觸犯妨害公務罪嫌之後,並無悔意,是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以受刑人已有悔過自新,積極向善之意云云,而不准對受刑人撤銷緩刑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林大詔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於98年9 月21日判決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另分別於93年8 月6 日、93年9 月23日(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4 號案件)與95年5 月1 日、96年10月30日、98年3 月20日(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9 號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 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18 號等案件)二次為偽證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二次偽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受刑人又於98年6 月8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處應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犯罪資料觀之,本件受刑人係於97年12月10日涉犯妨害公務罪,而該罪受緩刑宣告於98年9 月21日判決確定時,另案偽證罪尚未偵查終結起訴,且其所犯偽證罪之最後犯罪時點為98年3 月20日,顯係於妨害公務犯行後,不知悛悔,復再行犯偽證罪,顯非一時失慮之初犯或偶發犯,又其再犯之罪所侵害法益非輕,法定罪刑甚且更重於妨害公務罪。據此,其於妨害公務犯行後,復故意犯罪,堪認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客觀上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原審未予審酌上情,且誤認妨害公務一案緩刑期間有併諭知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已有悔過自新等情,顯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主文第2 項內容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