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清福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1 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4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清福遭列為毒品列管人口須強制驗尿之期滿日期為民國98年6 月5 日,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卻於98年7 月23日仍發文要求聲請人強制驗尿,限制聲請人之自由達5 、6 小時,強灌開水至排尿為止;且所送尿液(包含1 對瓶綠茶)檢驗指數高達3 萬多,一般毒品由人體吸收經由尿液排放,其指數頂多1 萬多,顯見尿液及綠茶均為人動手腳,論罪唯一之證據係屬偽造。
㈡聲請人曾於97年10月23日至同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採尿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經檢察官聲請複驗,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同時偵測到2 種以上不同的鹼基對,證明尿液具有2 人或2 人以上之混合序列,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16日調科肆字第09800530820 號鑑定書暨檢附之粒線體DNA 序列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在卷可查,證明新興分局為了績效,用盡各種手段陷人於不利。
㈢執法警員偽造不實證據,而法官不詳查以偽造之報告作為唯一論罪依據。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清福(下稱聲請人)雖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於98年7 月23日強制聲請人採尿,尿液(包含1 對瓶綠茶)均為人動手腳,係屬偽造之證據」等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其並未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偽造或變造證據之確定判決,是其上開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 項規定不符。
㈡聲請人所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16日調科肆字第09800530820 號鑑定書暨檢附之粒線體DNA 序列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係其所涉「於97年10月23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一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無罪確定所引用之證據之一,然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該案亦認「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於97年10月23日採尿時已由警方在近處監控採尿過程,且係由被告親自按捺指印貼封條無誤,被告排放之尿液應無遭人掉包之可能;且被告於97年10月23日採尿當日僅有5 人接受尿液採集,而其餘到場採尿之4 人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僅被告1 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足見當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縱不慎混有其餘四名採尿者之尿液,渠等尿液既均為嗎啡陰性反應,亦無從致被告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再者,經本院命被告至法院採集編號『98院總管1346號』尿液,與為警採集編號『VZ00000000000 』尿液,併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編號『VZ00000000000 』尿液中確實包含編號『98院總管1346』尿液中DNA 之序列特徵,亦即確實含有被告之DNA ,堪認警方採集之被告尿液,並無整瓶經人掉包或更換之情形,該瓶尿液仍為被告尿液無誤;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排放之尿液係由伊親自封緘等語明確,凡此種種,均足徵警方採尿過程應無違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0-21 頁)。是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暨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本即無從援引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而該證據亦顯然無可認為足以動搖本件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上情,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再審理由,核與該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