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 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1及83年間因煙毒、麻藥、行賄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及83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及3 年6 月確定,嗣二徒刑接續執行後,於85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復於上開假釋期間因另犯煙毒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 年9 月11日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6日假釋出監。又於95年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該假釋,其殘刑2 年9 月24日於96年10月22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22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86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8年7 月23日15時20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因煙毒、麻藥、行賄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及3年6月確定,嗣二徒刑接續執行後,於85年3月7日假釋出監;復於上開假釋期間因另犯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 年9 月11日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又於95年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該假釋,其殘刑2 年9 月24日於96年10月22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犯行前科次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