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清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第1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夾鍊袋肆包,均沒收。
事實
一、王清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0日9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1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0.9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2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夾鍊袋4包、白色手機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清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夾鏈袋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6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被告係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9、147頁),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況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0.922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佐,且係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夾鍊袋4包,為被告所有,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因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