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6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敬昇
- 選任辯護人
- 王進勝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陶德斌 律師
- 被告
- 余淑惠
- 選任辯護人
- 黃淑芬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小燕 律師
- 被告
- 范雄偉
- 選任辯護人
- 王進勝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陶德斌 律師
- 被告
- 任振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23、178 、267 、3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敬昇係高雄縣岡山鎮(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下同)忠孝里里長,亦係高雄縣市合併後該里(起訴書誤載為信義里)里長侯選人,王書信係該里第17鄰鄰長(王書信賄選案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確定),渠等為圖時任高雄縣議員,並登記參選於民國99年11月27日進行投票之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3 選區第5 號候選人即不知情之陸淑美能順利當選,適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黃清祿主動向王書信表示願收受賄賂,王書信遂於99年11月間某日晚上,前往許敬昇位在高雄縣岡山鎮○○路75號住處轉知此事,許敬昇與王書信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依黃清祿住處共有5 位有投票權人、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計算得出2,500 元之金額,許敬昇即囑其不知情之妻余淑惠(另如後所述諭知無罪)拿出2,500 元,許敬昇再交予王書信,囑其將該筆賄選買票現金轉交黃清祿及其子黃証源等家人,並囑咐於投票日將選票投予陸淑美。王書信遂於翌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2 巷巷口將上開款項原封不動交付黃清祿,並囑其及家人投票予陸淑美。黃清祿明知該筆款項為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而收受,復於99年11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其高雄縣岡山鎮○○○路2 巷1 弄21號住處,將其中500 元賄款交予於該選區同具有投票權之長子黃証源,黃証源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而收受。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經秘密證人檢舉而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許敬昇、王書信之住處查獲,並通知黃清祿、黃証源到案說明,經王書信、黃清祿、黃証源均自白犯行,並扣得黃証源交出所收受之賄款5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除非顯不可信,否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調查完全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悉數摒除不用,僅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至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若被告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後所引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書信、黃清祿、黃証源、任振邦已分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並於偵查筆錄、結文上簽名(見99年度選偵字第12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至12、14至17、32至35頁;及99年度選偵字第17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至15頁),其中證人王書信、黃清祿、任振邦復在法院受交互詰問(見原審選訴卷第161 至180 頁),而證人黃証源部分業據各該共同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放棄反對詰問權(見原審選訴卷第99至100 頁),足見已充分保障各該被告之詰問權,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應認證人王書信、黃清祿、黃証源、任振邦於偵查中所為結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含王書信、黃清祿、黃証源、任振邦於警詢時之陳述),檢察官、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已知悉該等陳述屬審判外陳述,而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傳聞例外之情形外,不具證據能力,然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該證人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王書信、黃清祿、黃証源、任振邦於警詢之陳述,尚無符合傳聞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共同被告許敬昇、范雄偉均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共同被告余淑惠亦爭執證人王書信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前開証人等於警訊中之陳述,應認不得作為證明被告許敬昇、范雄偉、余淑惠有罪之證據,然揆諸上揭法條意旨說明,仍無礙於彈劾其等於偵、審中具有證據能力證詞之證明力。
貳、被告許敬昇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許敬昇固坦承其係高雄縣岡山鎮忠孝里里長,有於99年11月初某日晚上,在其上開住處與該里鄰長王書信會面,惟矢口否認賄選買票,辯稱:我與王書信間毫無金錢、債務往來,不曾拿錢叫王書信買票或交付黃清祿,又王書信係我指派之鄰長,本來就會支持與我同屬中國國民黨籍之陸淑美等候選人,且黃清祿係我舊識,根本無須透過王書信轉手賄款,可見王書信所述黃清祿主動表示願意收受賄賂與一般買票過程常情有違,縱有此事亦與我無涉,再者,選舉期間我住處常有人進出,根本不可能有機會拿錢給王書信指示買票云云,辯護人辯稱:許敬昇於案發時為現任里長,當時選情告急,該次里長選舉結果落選,衡情理應忙於自己選舉,已無暇自顧,如謂其猶拿錢給王書信幫陸淑美買票,與常情不符,又王書信於偵查中係稱余淑惠將2,500 元遞給許敬昇交予他,他再交給黃清祿囑咐投票給陸淑美,於審理中卻改稱是余淑惠直接交給他、許敬昇只說投給國民黨籍候選人均可,足見王書信證詞反覆,又黃清祿稱王書信拿2,500 元給他時沒有告知要投票給何人,可見黃清祿根本不知賄款來源與要投給誰,且黃清祿證稱於調查處作筆錄時就曾表示該2,500 元是許敬昇說要買香腸的價金,調查員卻一直認為是買票的錢,可見該筆款項是否係許敬昇交付之賄款,容有疑問,又毋論王書信所述拿2,500 元給黃清祿一事是否屬實,都只有共犯王書信之單一指證,尚無其餘足令人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從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等語。惟查:
(一)關於被告許敬昇與證人王書信、黃清祿相識、交往情形:證人王書信迭於偵、審中證稱:我從臺南師專畢業後,在岡山國小擔任老師長達46年,退休後靠退休金維生,許敬昇從以前就在開補習班,會到學校找我,看有無學生要到他那邊去補習,彼此因此熟識,我在許敬昇當里長前就已經當過3 位里長指派之鄰長,前後幾十年了,許敬昇當里長時,可能不好意思將我換掉,也找我當鄰長,我同時兼任岡山鎮清潔隊回饋金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回饋金運用則是許敬昇決定,所以我常到許敬昇家談公務,許敬昇有個朋友蔡明宏的小孩想讀岡山國小也透過許敬昇向我借戶口等語(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原審選訴卷第161 至162 、192 、198 頁);及證人黃清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17歲起就住在岡山鎮忠孝里,在巷口賣香腸,與我妻子、小兒子黃欽翔、媳婦洪憶琳住在該處,大兒子黃証源戶籍也在該處,但平常住臺南,我與王書信認識20、30年,是老鄰居,倒垃圾時都會遇到,許敬昇則是里長等語(見偵一卷第14至16頁、原審選訴卷第171 至172 頁),核與被告許敬昇迭於警、偵、審中供稱:我係忠孝里里長,王書信是17鄰鄰長兼清潔隊回饋金總幹事,也是我好朋友,我指派王書信擔任鄰長,長達8 年多,彼此非常熟稔,我有拜託王書信幫忙借寄戶口,選舉期間王書信也有幫我發競選傳單、桌曆,陪我到17鄰拜票,黃清祿是老鄰居,彼此皆熟識,毫無糾紛或仇怨等語(見岡山分局99年11月19日移送卷,下稱警三卷,第4 頁背面,偵一卷第45頁,原審院聲羈卷第4 頁,原審選訴卷第97至98、158 至159 頁),相符一致,可見彼此係長年相處而熟識之鄰居、友人,毫無嫌隙,而此等人際關係交往之情,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衡情渠等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所述各節證明力極高,堪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許敬昇有交付證人王書信2,500 元囑其轉交證人黃清祿部分:查證人王書信迭於偵、審中證稱:我於99年11月間下午5 時許,巷子裡的人出來倒垃圾時,黃清祿問我「別處都有買票,我們這裡都沒有嗎?」,我說我不知道,之後好幾天黃清祿都這樣問,我只好說會去問里長許敬昇,隔了幾日,我到許敬昇住處辦回饋金的公務,順便談到此事,表示擔心被誤會私吞買票錢,許敬昇便問我黃清祿家共有幾票,我說有5 人,許敬昇說那就拿2,500 元去,他從口袋拿出皮夾,但錢不夠,他太太余淑惠好像在後面廚房,跟客廳中間隔著門,許敬昇就隔著大約被告與
0 元給王老師」(台語),余淑惠就從小皮包裡拿2 張仟元鈔、1 張伍佰元鈔過來,然後余淑惠就又回去廚房,許敬昇有叫我跟黃清祿說要把議員選票投給陸淑美,隔日下午又到倒垃圾時間,大家都走了以後,黃清祿坐到我旁邊請我抽煙,我就將該筆2,500 元原封不動交給黃清祿,告知「里長自己也在選里長,他不能拿錢過來,他叫我拿錢過來給你,要將票投給國民黨議員候選人,包括陸淑美、許福森等國民黨籍候選人」,我知道行賄、收賄是犯法的,以前也從來沒有這樣做過,是擔心被黃清祿誤會,所以才這麼做,不知道罪這麼重等語(見偵一卷第9 至11頁、原審選訴卷第43至44、161 至169 頁);核與證人黃清祿迭於偵、審中證稱:我跟王書信說聽別的地方都有人在買票,我住處這條巷子怎沒有動靜,王書信說要去問許敬昇,過2 、3 天就拿2,500 元給我,我承認收受賄款,事後等長子黃証源從臺南回來時,將其中500 元現金交給他,有說這是陸淑美買票錢、不收白不收,剩下2,000 元我自己買東西花掉等語(見偵一卷第14至16頁、原審選訴卷第44、170 至174 頁);及證人黃証源於偵、審中證稱:我在岡山鎮有投票權,連同父親黃清祿、母親、胞弟、弟媳,戶籍地共5 票,但我平常住臺南,我於99年11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回家時,在家裡吃完午餐,黃清祿在客廳拿500 元給我,說是陸淑美透過里長許敬昇給我的,我沒有問得很詳細,但猜想應該是從里長許敬昇、鄰長王書信那邊來的錢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2至34頁、原審選訴卷第44頁)。審酌上開證人均一致就證人黃清祿確有詢問證人王書信買票事宜後,證人王書信確自被告許敬昇處取得2,500 元,轉交證人黃清祿,囑其投票予國民黨籍市議員候選人陸淑美,證人黃清祿返回住處後,俟證人黃証源返家時,再將其中500 元交予證人黃証源之各節證述歷歷,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而渠等與被告許敬昇係多年舊識鄰居,毫無仇怨,業如前述,衡諸常情,如礙於私情,容有相互隱瞞不利對方事證之虞,殊無憑空捏造虛偽情事,故意誣指對方行賄,致自己同時罹犯收賄及偽證重典之理,是如非屬實,何必一再堅指被告許敬昇確有交付2,500元一事,復參酌證人王書信、黃清祿、黃証源於98年11月18日警詢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等陳述之利害得失,且該等陳述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經細繹其等於警詢所述(見警三卷第5 至17頁),核與偵、審中所證上開各節無訛,是無從彈劾其等證詞之證明力,足見上開證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三)證人王書信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雖翻異另稱:我已經不太記得余淑惠拿2,500 元出來時是直接交給我,還是先拿給許敬昇,我忘記拿2,500 元給黃清祿時有沒有特別說要投給陸淑美或其他市議員候選人,是員警說黃清祿已經承認伊有跟他說要投給陸淑美,所以我才依黃清祿所述承認有說要投給陸淑美,實際上到底有沒有說我已經記不太清楚,我應該是說只要投給國民黨籍都好,我不清楚黃清祿於警詢時所說許敬昇說要跟他買香腸的事,當時員警聽到黃清祿的說法表示不相信等語(見原審選訴卷第164 至166 頁),就被告許敬昇指示共同被告余淑惠拿出2,500 元給證人王書信時,被告許敬昇究竟有無經手,與證人王書信拿錢給證人黃清祿時有無特定投票予何候選人,及被告許敬昇有無向證人黃清祿說要購買香腸等情表示不甚清楚。又證人王書信於偵查中已就其與被告許敬昇在客廳交談時,被告許敬昇向廚房呼喊共同被告余淑惠,吩咐拿2,500 元過來,共同被告余淑惠旋將2 張仟元鈔、1 張伍佰元鈔持來交付一事指證歷歷。而被告許敬昇與共同被告余淑惠係夫妻關係,加以上開款項不過3 張紙鈔,彼此轉手金錢毋須特別清點,不論共同被告余淑惠係直接交予證人王書信,抑或經被告許敬昇轉手,皆可在短短數秒內完成,且因被告許敬昇、余淑惠係配偶關係,對證人王書信主觀印象而言難以細分係何人交至伊手上,如非於行為當時刻意記憶,則事後容易遺忘或混淆,自難以其時隔已久後在法院審理中所稱不清楚等語,而遽以質疑其所述情節之真實性。
(四)又證人黃証源迭於偵查中證稱:黃清祿交給我500 元時有說錢是陸淑美透過許敬昇拿來的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3頁),亦即表示黃清祿有告知500 元對價即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陸淑美一事,核與如前所述證人黃清祿於偵查稱有告知黃証源上開款項係幫陸淑美買票錢之情相符。審酌證人黃証源係證人黃清祿之子,平日居住臺南,偶而回高雄縣岡山鎮,與被告許敬昇、證人王書信等人僅為一般里長、鄰長、里民之關係,彼此不熟,尚無人情壓力,平日未如被告許敬昇或證人王書信等人參與政治,亦未如其父黃清祿在鎮里間與他人有所來往、談論選情,而僅係單純自其父黃清祿收受500 元一次,則其記憶內容自屬鮮明無混淆誤記之虞,所證內容之證明力極高,其既始終指證其父黃清祿有告知係陸淑美買票金錢一事明確,核與案發後證人王書信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一致證稱交付證人黃清祿上開賄款時有告知要將票投給陸淑美無訛,足見證人王書信確有告知證人黃清祿要將票投給陸淑美,證人黃清祿才如實轉述予證人黃証源一事,堪以採信。至證人王書信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記不太清楚、應該是說只要投給國民黨籍都好等語,應係出於距案發時已逾半年,時隔久遠,對細節有所混淆、遺忘,尚難遽以質疑其全盤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執此為辯,無可採為有利被告許敬昇之論據。
(五)又證人黃清祿於原審審理中固曾提及被告許敬昇於案發後有向伊表示上開款項係用以購買香腸等語,惟細繹其所證內容,係稱:王書信拿上開款項給我時沒有提到香腸,是過幾天許敬昇才打電話到我住處說那是要向我買香腸的錢,所以我於警詢時跟員警說是買香腸的錢,但員警質疑哪有那麼剛好家裡有5 票就2,500 元,我擔心家裡的生意沒有人顧,所以趕緊承認該筆款項是賄款,我對檢察官起訴收賄罪認罪,所述收受賄款轉交黃証源說要投給陸淑美一事均屬實等語(見原審選訴卷第170 至172 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清祿對伊犯投票收賄罪一事坦承不諱,並未否認犯罪行為,其意僅在表示伊係自證人王書信處收受該筆款項,無法確定被告許敬昇如何交代證人王書信,及其於警詢時先推諉稱該筆款項可能是要用作購買香腸,爾後始供出實情,無礙於其確有透過證人王書信向被告許敬昇取得上開2,500 元賄款之事實。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黃清祿證詞之真實性,容有誤會,尚不可採。又證人黃清祿收受上開款項後,始終未曾將相當於2,500 元價格之香腸送交被告許敬昇,亦未將款項退還被告許敬昇,且被告許敬昇根本否認有向其購買香腸(見原審選訴卷第173 頁背面、189 頁),是上開款項實無可能係購買香腸之價金,亦無從推翻係賄款之事實。
(六)又一般候選人為順利當選,循人際關係尋求民眾支持者,其網絡係由內而外,由親至疏,諸如由同黨幹部、大樁腳、近親、親信、近鄰、摯友向外擴及至小樁腳、遠親、舊識等,則冀圖賄選買票者之不法資金,通常亦暗循相同管道前進,自預備賄款資金,至送交少數內親者處,迄發放多數外疏者處,此固為一般賄選之常態。惟本件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清祿主動向共同被告王書信表示願收受賄款,始循線查獲,業如前證,則縱本件偵查機關未能扣得大筆資金或一併查獲案外人陸淑美,仍無礙於上開犯罪情節之認定,且被告許敬昇既係透過證人王書信轉達始知證人黃清祿有收受賄款之犯意,則假手證人王書信轉交賄款,毋庸出面交付賄款,同時規避人贓俱獲之查緝風險,亦與常情無違,被告許敬昇以其大可逕自將賄款直接交予證人黃清祿,以此質疑證人王書信之證詞云云(見原審選訴卷第189 頁背面),亦無可採。
(七)辯護人雖另以:許敬昇於該次里長選舉結果落選,其已無暇自顧,何以還幫陸淑美買票等語置辯(見原審選訴卷第196 頁)。查被告許敬昇於該次信義里里長選舉落選,業據其自承屬實,復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4 月20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69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選訴卷第70、188 至189 頁),自屬無訛。惟按選舉買票目的在使自己或他候選人當選公職人員,如係為他人買票,其動機或出於與他人間私下協議,或有因報答政治恩惠,甚或冀圖他人當選任職後對己有所助益,不一而足。又買票之人為求候選人當選,必先瞭解選區居民之政治傾向及願意接受行賄之代價,以計算行賄人數與需準備之賄款金額,避免浪費款項在支持敵對陣營之選民身上,或因此暴露行賄犯行,遭人檢舉,而為警查緝之風險,其買票型態、方式、資金、人力運作各有不同。且投票行賄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刑事責任,即使因賄選而當選,仍有可能經查獲而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是心存不法意圖者,縱其本身為選舉之候選人,仍有可能僅單純為他人買票賄選,而不必然同時為自己買票賄選,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亦難以採為有利被告許敬昇之論據。
(八)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該條項所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應指被告本人唯一之自白,或共犯(含共同被告)之一人唯一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有二被告以上,或一被告、一共犯之二以上之自白,可將共同被告經過證人轉換程序,依有關人證之規定進行訊問(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第282 條之2 ),其供述(或自白)之性質即屬「證人之陳述」,可以互為補強之證據,至於補強之證據是否可採,只是證據證明力之強弱而已。查本件證人王書信於偵、審迭次自白,並指證被告許敬昇確有交付2,500 元之證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清祿、黃証源於偵、審證述情節一致,經依法調查後,審酌渠等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強弱,詳予剖析,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並逐一將認定事實之心證詳述如前,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定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者有別,是上開被告王書信、黃清祿、黃証源彼此之自白,已足認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辯護人以本件僅有共犯王書信之單一指證,無補強證據等語置辯,亦無可採。
(九)證人黃清祿、黃証源同設籍在高雄縣岡山鎮○○○路2巷1弄21號,具有本次市議員投票權一事,業據其等自陳明確,已如前述,復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4 月26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71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選訴卷第67-2至67-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足見被告許敬昇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至為明確。綜上所述,因證人王書信、黃清祿、黃証源於偵、審中,均一致就證人黃清祿確有詢問王書信買票事宜後,證人王書信確自被告許敬昇處取得2,500 元,轉交予證人黃清祿,囑其投票予國民黨籍市議員候選人陸淑美,證人黃清祿俟其子即證人黃証源返家時,再將其中500 元交予黃証源等各節,3人均已證述歷歷,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而渠等與被告許敬昇係多年舊識鄰居,毫無仇怨,衡諸常情,殊無憑空捏造虛偽情事,故意誣指對方行賄買票,致己同時亦犯收賄及偽證重典之理,足証被告許敬昇確有買票,事證明確,被告許敬昇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許敬昇基於使陸淑美當選之賄選目的,使由鄰長王書信向被告黃清祿交付賄賂,約其及家人即被告黃証源等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核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許敬昇與王書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許敬昇身為里長,具有從政及選舉經歷,應深知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其同為本次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負端正選風之責,不但未以身作則,反以為此敗壞選風之舉,始終矢口否認買票,一再飾詞推諉係遭人誣陷,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又說明按犯賄選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敬昇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而經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並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賄款2,500 元,其中未扣案之2,000 元已交付選民即共同被告黃清祿,其餘500 元交付共同被告黃証源後提出為警扣案,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可憑(原審選訴卷第63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在共同被告黃清祿、黃証源所科處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就被告黃清祿部分,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不在被告許敬昇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8 所示之物,係被告許敬昇所有,而被告許敬昇原擔任高雄縣岡山鎮忠孝里里長,且被告許敬昇復參選同於99年11月27日進行投票之高雄市第一屆岡山區忠孝里里長選舉,此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4 月20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695號函1 紙可稽(見原審選訴卷第70頁),是尚無證據可認被告許敬昇所有如附表編號3-8 所示之物與犯罪有何關連,依其性質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其不另為沒收諭知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許敬昇上訴否認賄選買票,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參、被告余淑惠、范雄偉、任振邦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余淑惠明知被告許敬昇囑其交予共同被告王書信之上開2,500 元係為幫案外人陸淑美買票,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交予共同被告王書信,由共同被告王書信將該筆賄款交付共同被告黃清祿,囑其投票予案外人陸淑美,因認被告余淑惠共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㈡被告范雄偉係高雄縣岡山鎮信義里里長,為圖案外人陸淑美能順利當選市議員,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晚上7 時許,前往被告任振邦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0巷27弄145 號住處內,以每票500元代價,交付1,000 元予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任振邦,囑其及其配偶謝雅亦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將選票投予案外人陸淑美,因認被告范雄偉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㈢被告任振邦明知該筆款項為賄款,竟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而收受,嗣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交出收受之扣案賄款1,000 元,因認被告任振邦涉有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淑惠、范雄偉、任振邦涉有前開罪嫌,被告余淑惠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書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被告范雄偉、任振邦部分,係以共同被告任振邦之陳述為据,並同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之任振邦於警詢時提出之賄款500 元鈔2 張可資佐証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余淑惠固坦承其夫即共同被告許敬昇係高雄縣岡山鎮忠孝里里長,於選舉期間屢有客人前來住處拜訪,共同被告王書信因擔任鄰長,亦偶爾前來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曾拿錢給王書信,也不太記得王書信何時來家裡,何況我買菜的小包包裡都只有幾佰元,不可能有2,500 元,王書信所述我從小包包裡拿錢給他一事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范雄偉、任振邦固均坦承分別係高雄縣岡山鎮信義里里長、里民,彼此認識,偶會在鄰里間相遇,惟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范雄偉辯稱:我與任振邦只是里長、里民之關係,在路上碰到頂多打個招呼,不會到他家拜票,也沒有拿錢給他或叫他支持誰等語;被告任振邦辯稱:我於警詢時,因員警說已經有很多里民來指認,指認完就可以回家,才會說范雄偉到我住處買票,之後於偵查中及法院準備程序中,又不敢再作不一樣之供述,才會跟警詢時所講的一樣,事實上范雄偉只有來拜票,沒有交付賄款等語。被告余淑惠之辯護人辯稱:黃清祿及黃証源之證詞頂多證明王書信曾交付2,500 元予黃清祿,而王書信於警詢、偵查中均係稱許敬昇叫余淑惠拿2,500 元過來,余淑惠就拿2,500 元給許敬昇,於審理中亦稱許敬昇隔著大約如法庭內被告席到法官席間距離對在廚房內之余淑惠呼喊拿2,500 元出來,都沒有跟余淑惠說明款項用途,又王書信亦證稱許敬昇家中客廳與後面廚房相隔一堵牆,中間有一道門,在後方廚房聽不到前面客廳對話,可見余淑惠縱使有拿2,500 元出來,也根本不知道款項用途等語;被告范雄偉之辯護人辯稱:任振邦與范雄偉係對立共犯關係,除任振邦於警、偵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況任振邦於偵查中稱係與其妻謝雅亦在路上遇到范雄偉,惟謝雅亦於偵、審中均結證並無此事,可見任振邦於審理中所述係因員警暗示,才指認范雄偉之詞較為可信,無法証明范雄偉買票等語。經查:
(一)證人王書信於警詢時係稱:我因為黃清祿問有沒有人來買票,才去告訴許敬昇此事,許敬昇問我黃清祿家中幾人有投票權,我回答說有5 人,於是許敬昇當場就向他太太余淑惠招呼說「拿2,500 元」過來,余淑惠就將2,500 元拿給許敬昇,許敬昇交代我說是幫陸淑美買票等語(見警三卷第7 頁);其於偵查中係稱:我跟許敬昇說黃清祿一直在問為何別的地方有買票,這邊都沒有,許敬昇問他們家有幾票,我說有5 人,許敬昇就叫他太太余淑惠拿2,500元過來,並要我跟黃清祿說把票投給陸淑美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其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因為黃清祿在問,所以去找許敬昇問有沒有人在買票,許敬昇就從口袋拿出皮夾準備拿錢給我,因為錢不夠,他太太余淑惠剛好在後面廚房,許敬昇就隔著大約是法庭內被告與法官席間距離,說「妳拿2,500 元給王老師」(台語),余淑惠就拿2,500 元過來,我不知道余淑惠知否該筆款項用途等語(見原審選訴卷第44頁)。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到許敬昇住處客廳,與許敬昇談到黃清祿在問有沒有買票的事,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談話時是一般音量,許敬昇拿出錢包要拿錢給我,但裡面沒有錢,他就很大聲地對好像在後面廚房之余淑惠說「你拿2,500 元來給王老師」,因為客廳與廚房中間有門,在廚房聽不到客廳之對話,余淑惠拿2,500 元來後,許敬昇沒跟余淑惠說什麼,余淑惠又回到後面廚房做她的事,也沒有問那筆錢要作什麼用等語(見原審選訴卷第163 至164 頁)。歷觀證人王書信各次證述內容,足見其與共同被告許敬昇談到共同被告黃清祿詢問有無買票一事時,別無其他人在場,且在客廳交談時,雙方音量正常,與廚房中間尚隔有門扇,如非大聲喧嚷,無法從廚房聽到客廳對話,再案發當時共同被告許敬昇單純呼喊被告余淑惠持2,500 元前來,未說明款項用途,被告余淑惠亦未逗留參與對話,即逕自返回廚房繼續做家務事,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敬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住處是透天厝,寬6 公尺多,長度10公尺,一樓地坪約30坪,前面是客廳,後面是廚房,中間隔著玻璃門,廚房聽不到在客廳的談話,除非是吵架,余淑惠個性木訥,是典型家庭主婦,平常都在廚房做事,沒有參與選舉等語(見原審選訴卷第155 至161 頁),亦證稱在廚房聽不到在客廳之對話,則縱被告余淑惠、許敬昇全盤否認曾交付上開款項予共同被告王書信一事不可採,仍難認被告余淑惠主觀上對於向共同被告黃清祿賄選買票一事有何認識。
(二)又遍觀本件全卷其餘證人即里民黃如寬等多人於警詢時全部證述(見原審選訴卷第186 頁背面、第187 頁所列名單),核無一語指證被告余淑惠有何參與本次選舉事務,且細繹如附表所示本件全部扣案物(見原審選訴卷第186 頁),亦無被告余淑惠參與其中之跡證,參以被告余淑惠始終自承從事家管,平日偶會看到王書信來住處拜訪,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見岡山分局99年11月24日移送警卷,即警四卷,第15頁,及原審選訴卷第190 頁),益徵被告余淑惠所辯僅係單純依共同被告許敬昇指示取出2,500 元,尚與常情無違,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買票犯意。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任振邦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雖稱:我設籍在住高雄市○○區○○路信義里10巷27弄145 號已20餘年,戶籍地共有3 人有投票權,包括我、妻子謝雅亦、父親任步塵,但任步塵沒有住在該處,我認識現任里長范雄偉,平常沒有往來,范雄偉也不曾問過我關於投票的事,我也沒有參與選舉活動,我於99年11月間某日晚上7 時許,下班回家,我妻子謝雅亦也已經下班回家,我與謝雅亦便騎機車雙載外出用餐,返家途中遇到范雄偉,范雄偉說要跟我一起回去,騎機車跟著我回家,到家後,范雄偉進到我家門內,站著跟我說話,並拿出2 張500元鈔票交給我,叫我要投票給登記5 號之市議員候選人陸淑美,當時我妻子謝雅亦在場等語(見警鹽埕分局卷,即警一卷,第61至65頁;99年度選偵字第178 號卷,即偵二卷,第13至14頁,及原審選訴卷第44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任振邦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范雄偉有無交付其500元鈔2 張一事,翻證改稱:我之前所述不是事實,之所以於警詢時指證范雄偉,是因為很多里民都被通知去作筆錄,警察說范雄偉有買票嫌疑,很多人都做完筆錄了,趕快指認完就可以回去,我才指認范雄偉,又因為已經指證范雄偉,我認為不能更改筆錄,所以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才繼續指證,事實上范雄偉只是到我住處拜票,稍微講一下說看能不能將票投給陸淑美就走了,並沒有拿錢給我,我妻子謝雅亦當時人在後面廚房,只知道范雄偉來拜票,但不知道我與范雄偉間對話,我在警詢時之所以拿1,000元出來予警察扣案,是因為警察問我有沒有1,000 元、要當證物,我當時身上剛好有一張仟元鈔,就交給警察,警察去換成兩張500 元鈔等語(見原審選訴卷第175 至180頁)。是依證人任振邦先後於警、偵、審之證述內容觀之,關於共同被告范雄偉究竟有無交付500 元鈔2 張予之一事,前後證述歧異不一,且內容完全相反、矛盾,故證人任振邦單一、片面且有歧異矛盾瑕疵之證詞,憑信性甚低,已難遽信。
(四)又證人謝雅亦迭於偵、審中陳稱:我係任振邦妻子,自86年間嫁到岡山鎮,住在岡山鎮信義里迄今,認識里長范雄偉,但沒有參與選舉事務,我與任振邦於99年11月27日選舉投票日前某日晚上,在路上有遇到過范雄偉,但頂多在巷口打個招呼,沒有印象范雄偉有跟到我住處,而且我平常在阿蓮鄉上班,晚上7 點多通常還沒到家,不太可能有任振邦於警、偵所述一起吃完晚餐回家途中遇到范雄偉之情況,任振邦也不曾跟我說范雄偉有給他錢買票,任振邦之所以於警、偵中指證范雄偉,應該是因為在警察局時,警察叫他趕快承認就可以回家,又跟他說不能翻供,他才會一直指證范雄偉,沒想到事後於偵、審中卻要一再出庭,對任振邦平日工作造成困擾,所以任振邦才決定將實情說出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1至62頁、原審選訴卷第181至185 頁),始終證稱不曾與被告任振邦吃晚餐返家途中遇到被告范雄偉後,一同返回住處一事,被告范雄偉亦未前來住處交付500 元鈔2 張,則證人謝雅亦之證詞,自難補強被告任振邦於警、偵所述自白之真實性。
(五)又本件扣案之500 元鈔2 張,固係由被告任振邦提出交予警察而扣押,同時指稱係被告范雄偉交付賄選買票的錢等語,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1至65、86頁)。然通用貨幣係種類之物,即每張伍佰元紙鈔,除其上編號不同外,其外觀、形式、特徵等均相同,故本件被告任振邦交予員警扣案之鈔票在未確定其上所編印之具體號碼前,乃非特定之物,尚不得單以扣案之鈔票係其提出,即遽以推認係原來被告范雄維交付之紙鈔。況依被告任振邦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范雄偉交付賄款時間係99年11月24日作筆錄前2 個星期前某日,又該筆金額非鉅,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紙鈔2 張,係當時之買票款,僅係被告任振邦自白內容之一部,尚難執此認為被告任振邦自白已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綜上所述,因被告余淑惠家客廳與廚房中間有門,在廚房聽不到客廳之對話,則被告余淑惠在廚房忙家務事,應不知其夫許敬昇招喊拿2 千5 百元予王書信是做何用途,尚難遽認被告余淑惠知情買票;証人謝雅亦未見范雄偉向任振邦買票,尚難以任振邦單一、片面且有歧異矛盾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范雄偉買票,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余淑惠、范雄偉、任振邦有賄選犯罪情事,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余淑惠、范雄偉、任振邦賄選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均不宣告沒收,其中編號1 、2 係共同被告王書信所有,其餘係被告許敬昇所有)
1.岡山國小退休暨榮升離職名冊1本。
2.桌曆競選文宣9本。
3.許敬昇手札1本。
4.忠孝里鄰長名冊2張。
5.忠孝里民名冊1本。
6.疑似發放選民票數統計表1本。
7.疑似發放選民票數手札紙1本。
8.疑似發放大樓選民戶數統計表1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犯罪後3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