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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中和林水城蔡國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振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79 號、100 年度

偵字第9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邱振昌犯附表編號27號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編號第27號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檢驗前淨重合計為零點貳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貳柒公克,均含包裝袋)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 檢驗前淨重合計為零點壹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壹玖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邱振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訴字第99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4 號、94年度訴字第37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併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3 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與販賣,仍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9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O-5415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將其向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所購入之重量不詳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第一級海洛因1 包,轉讓予許文勳施用。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絡後,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於9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76號前某處,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965 號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 粉末狀,檢驗前淨重合計為0.28公克,驗餘淨重共為0.27公克)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粉塊狀,檢驗前淨重合計為0.19公克,驗餘淨重共為0.19公克),及其所持用而與本案無關之手機3 支(均含SIM 卡,門號各為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現金6,100元(與本案無關)、電話簿1 頁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6850號第8 至10頁、偵卷第981 號第26至31頁、原審卷第20、28、29、102 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 ,核與證人許文勳於警詢中證述有自被告處取得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6850 號第12至15頁),是以,足認被告邱振昌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份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邱振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20、28、29、102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 ,核與證人蔡進龍、黃遵融、李金瓏、張裕鎮、邱東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號第65至67、85至87、104 至106 、124 至128 、160 至162 頁、偵卷第10479 號第46至48、59至67、83至85、97至99、105 至109 、126 至131 、136 至138 、146 至148 、153 至155 頁),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965 號搜索票、高雄市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記錄表3 紙、本案採證照片6 張、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蔡進龍、黃遵融、李金瓏、張裕鎮、邱東亮分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各1 份、邱東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所顯示邱振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之畫面照片6 張、蔡進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所顯示邱振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之畫面照片2 張、本案證物照片4 張等件(見警卷第36850 號第22至28、32至34、警卷第27號第31、33、35至40、42至51、53至58、70至73、92、110 至115 、133 至142 、166 至172 頁、偵卷第10479 號第21至24頁)在卷可憑;另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下稱法務部實驗室) 檢驗,其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驗前淨重共為0.28公克,驗餘淨重共為0.27公克) ;又扣案之白色粉塊狀4 包,經送法務部實驗室檢驗,其結果亦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共為0.19公克,驗餘淨重共為0.19公克),有法務部實驗室99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8110 號鑑定書1 紙( 見偵卷第10479 號第242 頁) 附卷可按,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9 包,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0 7頁背面) ,基上各節觀之,足認被告邱振昌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上揭證人蔡進龍、黃遵融、李金瓏、張裕鎮、邱東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分別證述係分別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向被告邱振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準此,足徵被告邱振昌前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揭證人蔡進龍、黃遵融、李金瓏、張裕鎮、邱東亮之犯行,均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此部份之事實事證亦臻至明,均應堪信為真實。綜上,被告邱振昌此部份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邱振昌就其所為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另核被告就其所為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犯行( 即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共44次)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轉讓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共計44次)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邱振昌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共計45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惟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部份,依法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110號、第1850號、第2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查被告邱振昌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文勳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就被告邱振昌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被告前開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加重之部份,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被告邱振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見原審卷第28頁、第102-107 頁,本院卷第4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如附表編號13、18、2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共3次) ,此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⑴有關99年9 月26日19時許之監聽譯文部份( 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 ,有一次蔡進龍錢不夠,先欠我,所以我沒有給他毒品,不知道是不是這一次;⑵有關99年10月4 日19時許之監聽譯文部份( 即如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 ,下午7 點多應該不可能約在那個地點,因為那個時間瑞光夜市那邊人很多,不好停車。(但這一次你有跟他說你到了?)我到了,但是沒有看到人,不好停車;⑶有關99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之監聽譯文部份( 即如附表編號26所示犯行) ,蔡進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再打電話給我,說毒品被風吹走,他要再跟我要,但因為他要用欠的,所以我沒有給蔡進龍毒品等語( 見偵一卷第262 、263 頁) 。被告邱振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即如附表編號13、18、2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進龍之犯行,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被告此等部份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尚無可採。

⒊被告邱振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7、19至25、27至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6850 號第8 至10頁、警卷第27號第2 至12、15至23頁、偵二卷第26至31頁、偵一卷第9 至11、202 至210 、226 至230 、260 至265 頁、原審卷第20、

28、29頁、第102 頁背面) ,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

12、14至17、19至25、27至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被告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加重之部份,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 號、59年臺上字第899 號迭著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邱振昌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次販賣所得為500 元或1,000 元不等( 除如附表編號28、29、3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為3,000 元、1,500 元、3,500 元外) ,是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44次,其販賣所得合計僅為37,500元;再者,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18、2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亦僅共為2500元( 被告就此部份所為,未於偵查中自白,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每次販賣所得,金額均甚少,乃屬小盤零星販賣之情形,犯罪情節與中盤或大盤毒梟者之販賣數量及獲利金額自無法等同併論,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如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18、26號分別量處本罪所規定最低度刑度之無期徒刑,對附表其它編號所示之犯行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均仍嫌過重,其法重情輕,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應與前開加重、減輕其刑部份,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7、19至25、27至45之部份,均遞減輕之) 。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於偵查中有向警方人員供出其毒品上游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有關被告所供出其毒品來源,是否有因此查獲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小白、鹿仔、宋錦華」等人等語;而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亦函覆:犯罪嫌疑人即被告邱振昌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經分析其通聯記錄,尚無有力證據足以對渠等實施通訊監察或執行搜索,致未能掌握渠等之犯罪情形等語;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函覆:被告雖於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詢問時供述其毒品之上游,惟據員警報稱經現場勘查後,因被告交代不夠清楚,致無從追查,另相關之行動電話於被告遭羈押後,亦調無通聯紀錄,是並未追查其毒品來源或相關共犯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0 年2 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04896號函、100 年10月1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30431號函,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100 年2 月28日武警偵字第1000031466號函暨所檢附職物報告、100 年10月11日武警偵字第1000038823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4 月18日屏檢榮盈99偵10479 字第11145 號函、100 年10月17日屏檢榮盈99偵10479 字第32078 號函各1 份(見原審卷第36至38、75頁,本院卷第59-64 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該條項所示減刑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定附表編號第27號所示之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有關99年10月12日上午8 時57分4 秒之監聽譯文部分(即附表編號第27號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已自白確有販賣毛重約0.3 公克之海洛因予蔡進龍,價金為500 元等犯行在卷(警二卷第18頁),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對此部分犯罪亦自白不諱(原審卷第28頁、第105 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理由如前述),並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遞減輕之。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被告之刑,尚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附表編號第27號所示之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第27號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之危害,惟販賣金額僅500 元,被告並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00 元(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依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㈥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本件轉讓及附表所示(編號27號除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予以論罪科刑,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附表編號13、18、26號除外)、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先加重後減輕或遞減之,並爰審酌被告邱振昌明知海洛因毒品有害於人體,其竟任意轉讓、販賣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其於上開犯罪後於偵查中即坦承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7、19至

25、28至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更已坦承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顯已知悔悟,併衡以其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利益,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另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7號除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7號除外)主文欄所示之刑。關於沒收部分,並說明:①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經送法務部實驗室檢驗,其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驗前淨重共為0.28公克,驗餘淨重共為0.27公克) ;又扣案之白色粉塊狀4 包,經送法務部實驗室檢驗,其結果亦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共為0.19公克,驗餘淨重共為0.19公克),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9 包,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07 頁背面)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即附表編號41所示) 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9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②至扣案之手機3 支( 均含SIM 卡,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雖均係被告邱振昌在使用;另扣案之電話簿內頁1 頁、現金6,100 元,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被告本件轉讓或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無關,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正面) ,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機、電話簿及現金與本案有涉,且上開手機、電話簿及現金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③未扣案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1支,雖係供被告為聯絡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惟該手機之機體及SIM 卡,均為被告之友人鍾天祥借予被告使用,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07 頁背面、第108 頁正面) ,是該手機之機體及SIM 卡,既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亦無從諭知沒收。④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所揭示。基此,本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第27號除外)所示之被告邱振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各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另關於附表編號第13、18、26號所載犯行,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決自白犯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云云,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前揭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業已坦認本件轉讓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暨審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與被告前開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合併定其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檢驗前淨重合計為零點貳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貳柒公克,均含包裝袋)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檢驗前淨重合計為零點壹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壹玖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37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交易之買受人、價額、地點) │主        文        欄│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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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9 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6 日上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10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                      │    │
│    │        │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                      │    │
│    │        │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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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9 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7 日19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                      │    │
│    │        │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                      │    │
│    │        │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3  │99年9 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9 日19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                      │    │
│    │        │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                      │    │
│    │        │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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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9 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12日上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10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                      │    │
│    │        │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                      │    │
│    │        │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5  │99年9 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17日20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東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館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重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                      │    │
│    │        │龍當場交付邱振昌1,000元後完成交易。 │                      │    │
├──┼────┼──────────────────┼───────────┼──┤
│ 6  │99年9 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18日22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                      │    │
│    │        │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                      │    │
│    │        │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7  │99年9 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20日18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東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館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重量約毛重0.4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                      │    │
│    │        │龍當場交付邱振昌1,000元後完成交易。 │                      │    │
├──┼────┼──────────────────┼───────────┼──┤
│ 8  │99年9 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21日21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東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館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重量約毛重0.4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                      │    │
│    │        │龍當場交付邱振昌1,000元後完成交易。 │                      │    │
├──┼────┼──────────────────┼───────────┼──┤
│ 9  │99年9 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23日12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東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館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重量約毛重0.4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                      │    │
│    │        │龍當場交付邱振昌1,000元後完成交易。 │                      │    │
├──┼────┼──────────────────┼───────────┼──┤
│ 10 │99年9 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24日17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                      │    │
│    │        │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                      │    │
│    │        │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11 │99年9 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25日上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10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                      │    │
│    │        │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                      │    │
│    │        │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12 │99年9 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25日21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                      │    │
│    │        │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                      │    │
│    │        │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13 │99年9 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審判│
│    │26日19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中自│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白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東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館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重量約毛重0.4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                      │    │
│    │        │龍當場交付邱振昌1,000元後完成交易。 │                      │    │
├──┼────┼──────────────────┼───────────┼──┤
│ 14 │99年9 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27日20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                      │    │
│    │        │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                      │    │
│    │        │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15 │99年10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1 日17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                      │    │
│    │        │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                      │    │
│    │        │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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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9年10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2 日上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10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屏東女中」附近某處後,將│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3 │                      │    │
│    │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當場交付邱振│                      │    │
│    │        │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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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9年10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4 日上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9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                      │    │
│    │        │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                      │    │
│    │        │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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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9年10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審判│
│    │4 日19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中自│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白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東市瑞光夜市附近之某婦產科外某處後,│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                      │    │
│    │        │4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當場交付邱│                      │    │
│    │        │振昌1,0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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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9年10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5 日上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9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瑞光夜市附近之某婦產科外某處後,將│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3 │                      │    │
│    │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當場交付邱振│                      │    │
│    │        │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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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9年10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7 日19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                      │    │
│    │        │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                      │    │
│    │        │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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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9年10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8 日中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12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東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館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重量約毛重0.4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                      │    │
│    │        │龍當場交付邱振昌1,000元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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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9年10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8 日20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                      │    │
│    │        │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                      │    │
│    │        │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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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9年10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9 日上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10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瑞光夜市附近之某婦產科外某處後,將│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3 │                      │    │
│    │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當場交付邱振│                      │    │
│    │        │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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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9年10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10日20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                      │    │
│    │        │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                      │    │
│    │        │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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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9年10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11日上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10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                      │    │
│    │        │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                      │    │
│    │        │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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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9年10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審判│
│    │11日中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中自│
│    │12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白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市之「家樂福」對面某處後,將第一級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                      │    │
│    │        │予蔡進龍,蔡進龍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                      │    │
│    │        │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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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9年10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12日上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判中│
│    │9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均自│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白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瑞光夜市附近之某婦產科外某處後,將│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3 │                      │    │
│    │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當場交付邱振│                      │    │
│    │        │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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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9年9 月│黃遵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7 日17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3,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東市○○路之「客家牛」火鍋店附近某處│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                      │    │
│    │        │重0.8 公克) 交予黃遵融,黃遵融當場交│                      │    │
│    │        │付邱振昌3,0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29 │99年9 月│黃遵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28日19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5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東市○○路之「客家牛」火鍋店附近某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                    │    │
│    │        │重0.5 公克) 交予黃遵融,黃遵融當場交│                      │    │
│    │        │付邱振昌1,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30 │99年11月│黃遵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8 日20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東市○○路之「全家超商」前某處後,將│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4 │                      │    │
│    │        │公克) 交予黃遵融,黃遵融當場交付邱振│                      │    │
│    │        │昌1,0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31 │99年9 月│李金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18日上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11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東市之「屏東女中」對面之公園某處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                      │    │
│    │        │4 公克) 交予李金瓏,李金瓏當場交付邱│                      │    │
│    │        │振昌1,0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32 │99年9 月│李金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18日20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碼ZO-514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之「屏東女中」對面之公園某處後,將│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4 │                      │    │
│    │        │公克) 交予李金瓏,李金瓏當場交付邱振│                      │    │
│    │        │昌1,0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33 │99年9 月│李金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19日上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11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東市之「屏東女中」對面之公園某處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                      │    │
│    │        │4 公克) 交予李金瓏,李金瓏當場交付邱│                      │    │
│    │        │振昌1,0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34 │99年9 月│李金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20日上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10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東市○○○路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4 公克) 交予李金│                      │    │
│    │        │瓏,李金瓏當場交付邱振昌1,000 元後完│                      │    │
│    │        │成交易。                            │                      │    │
├──┼────┼──────────────────┼───────────┼──┤
│ 35 │99年9 月│李金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20日20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東市○○路之「好媳婦超商」旁某處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                      │    │
│    │        │4 公克) 交予李金瓏,李金瓏當場交付邱│                      │    │
│    │        │振昌1,0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36 │99年9 月│李金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25日14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東市之「中山公園」某處後,將第一級毒│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4 公克) 交│                      │    │
│    │        │予李金瓏,李金瓏當場交付邱振昌1,000 │                      │    │
│    │        │元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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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99年9 月│李金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30日14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東市○○路之「大同高中」附近某處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                      │    │
│    │        │4 公克) 交予李金瓏,李金瓏當場交付邱│                      │    │
│    │        │振昌1,0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38 │99年10月│李金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2 日上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10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3,5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東市之「屏東女中」對面之公園某處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                    │    │
│    │        │8 公克) 交予李金瓏,李金瓏當場交付邱│                      │    │
│    │        │振昌3,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39 │99年11月│李金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8 日15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東市之「十三庄餐廳」附近某處後,將第│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4 公│                      │    │
│    │        │克) 交予李金瓏,李金瓏當場交付邱振昌│                      │    │
│    │        │1,0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40 │99年11月│李金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9 日上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9 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東市○○路之「客家牛」火鍋店對面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7-11超商」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4 公克) 交予李金│                      │    │
│    │        │瓏,李金瓏當場交付邱振昌1,000 元後完│                      │    │
│    │        │成交易。                            │                      │    │
├──┼────┼──────────────────┼───────────┼──┤
│ 41 │99年11月│李金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10日20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伍包(檢驗前淨重合計為│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零點貳捌公克、驗餘淨重│    │
│    │        │東市之「十三庄餐廳」附近某處後,將第│合計為零點貳柒公克,均│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4 公│含包裝袋) 及第一級毒品│    │
│    │        │克) 交予李金瓏,李金瓏當場交付邱振昌│海洛因肆包( 檢驗前淨重│    │
│    │        │1,000 元後完成交易。                │合計為零點壹玖公克,驗│    │
│    │        │                                    │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壹玖公│    │
│    │        │                                    │克,均含包裝袋),均沒│    │
│    │        │                                    │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一級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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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99年9 月│張裕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23日上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10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長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鄉○○路之「百力加油站」附近某處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                      │    │
│    │        │2 公克) 交予張裕鎮,張裕鎮當場交付邱│                      │    │
│    │        │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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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99年10月│張裕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1 日17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長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鄉○○路之「百力加油站」附近某處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                      │    │
│    │        │2 公克) 交予張裕鎮,張裕鎮當場交付邱│                      │    │
│    │        │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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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99年9 月│邱東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24日18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長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鄉潭頭之黃昏市場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2 公克) 交│                      │    │
│    │        │予邱東亮,邱東亮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                      │    │
│    │        │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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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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