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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晨凱
- 即被告
- 余彥靚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何建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獻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8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76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301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徐晨凱、余彥靚部分及江獻涵如本判決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即原判決如附表四編號21-31所示)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晨凱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10-13所示偽造信用卡伍張、高低抗磁條讀寫機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簽帳單壹張、如附表四編號2 -8 、12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各壹個均沒收。
余彥靚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10-13所示偽造信用卡伍張、高低抗磁條讀寫機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簽帳單壹張、如附表四編號2 -8 、12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各壹個均沒收。
江獻涵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江獻涵就如本判決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即原判決如附表四編號16-19所示)部分上訴駁回。
江獻涵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簽帳單壹張沒收。
事實
一、徐晨凱與余彥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徐晨凱於民國98年11月29日,至馬來西亞向綽號「安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四編號2 -8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後,徐晨凱即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署「H.Y.C.」,再分別:
㈠推由徐晨凱於附表四編號2 -7 所示(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9 所示)時間,至如附表四編號2 -7 所示特約商店消費,並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 -7 所示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該特約商店員工刷卡付費而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著手詐欺,使該特約商店員工誤認徐晨凱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刷卡付費,徐晨凱復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 -7 所示「H.Y.C 」之簽名後交付該特約商店員工而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因而詐得如附表四編號2 -7 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之人、發卡銀行及社會信用交易安全(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9 所示部分)。
㈡推由徐晨凱於附表四編號8 所示(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經不知偽造信用卡之情之小白老師電腦天堂實際負責人江獻涵同意,江獻涵即與徐晨凱、余彥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晨凱持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刷卡新台幣(下同)2 萬8 千元,徐晨凱復在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H.Y.C.」之簽名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付江獻涵對外行使,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後匯入江獻涵指定帳戶,徐晨凱再領出現金花用,足生損害於被偽造署名之人、發卡銀行及社會信用交易安全(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所示部分,江獻涵共犯詐欺取財部分已經撤回上訴確定)。
二、徐晨凱、余彥靚與「安哥」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由「安哥」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 -13所示信用卡內碼予余彥靚,余彥靚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方式至被告徐晨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式,分別於98年12月31日將如附表三編號1 -6所示信用卡卡號及內碼、99年1 月5 日如附表三編號7 -9所示信用卡卡號及內碼、99年1 月9 日將如附表三編號10-13所示信用卡卡號及內碼告知徐晨凱,再由徐晨凱於99年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59號住處,先後3 次將如附表三編號1 -6 、7 -9 、10-13所示信用卡卡號及內碼以高低抗磁條讀寫機燒錄在信用卡之背面磁條上,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6 、7 -9 、10-13所示信用卡。
三、徐晨凱、余彥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
㈠推由徐晨凱於如附表四編號1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9 -12(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15所示)、14(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所示)所示時間,至如附表四編號1、9-12、14所示特約商店消費,並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9-12、14所示偽造信用卡(即如附表三編號1 -4、9 所示偽造信用卡)予該特約商店員工刷卡付費而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著手詐欺,使該特約商店員工誤認徐晨凱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刷卡付費,徐晨凱復在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陳峻辰」之簽名後交付該特約商店員工而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因而詐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之人、發卡銀行及社會信用交易安全;另如附表四編號1 、9 -11、14所示因刷卡失敗而未詐得財物(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2 、11-15、20所示部分)。
㈡推由徐晨凱於如附表四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19所示)、15(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1-22所示)、16(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31)所示時間、地點,經已知悉徐晨凱使用偽造信用卡之小白老師電腦天堂實際負責人江獻涵同意,江獻涵、徐晨凱、余彥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晨凱持如附表四編號13、15、16所示偽造信用卡(即如附表三編號7 -13所示偽造信用卡)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刷卡,於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時間刷卡9 千500 元,徐晨凱復在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簽帳單上偽造「T.H.C.」之簽名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付江獻涵對外行使,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後匯入江獻涵指定帳戶,足生損害於被偽造署名之人、發卡銀行及社會信用交易安全;另於如附表四編號13、15所示時間因刷卡失敗而未向刷卡銀行詐得財物(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19、21-31所示部分)。
四、嗣經警因他案得知徐晨凱與余彥靚向「安哥」購買偽信用卡,乃於99年4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6巷3 號之2 三樓徐晨凱住處,依法搜索而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 、10-13所示偽造信用卡5 張、高低抗磁條讀寫機(扣押物清單誤載為側錄機)1 台;又於99年4 月1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9號小白老師電腦天堂,依法搜索而查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6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1 張;於99年4 月1 日上午9 時27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0巷1號4 樓,依法搜索而查扣得余彥靚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既未爭執,亦經於審判期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使其表示意見及辯論,通訊監察譯文即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刷卡紀錄明細表、簽帳單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或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依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晨凱、余彥靚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載(即原判決事實欄二、四部分)之事實,有如附表四所示刷卡紀錄明細表及簽帳單附卷可稽;又被告徐晨凱、余彥靚亦坦承此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徐晨凱、余彥靚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如事實欄一、三所載(即原判決事實欄二、四部分)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否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之偽造信用卡犯行,辯稱其等以高低抗磁條讀寫機將「安哥」提供之信用卡內碼燒錄在信用卡之背面磁條後,該信用卡均未能使用刷卡成功,其等並未完成偽造信用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余彥靚經由「安哥」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 -13所示信用卡內碼後,被告余彥靚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徐晨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式,分別於98年12月31日將如附表三編號1 -6 所示信用卡卡號及內碼、99年1 月5 日如附表三編號7 -9 所示信用卡卡號及內碼、99年1 月9 日將如附表三編號10-13所示信用卡卡號及內碼告知予被告徐晨凱,再由被告徐晨凱先後3 次將如附表三編號1 -6 、7 -9 、10-13所示信用卡卡號及內碼以高低抗磁條讀寫機重覆燒錄在上開5 張信用卡之背面磁條上等事實,有被告徐晨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98年12月31日、99年1月5 日、99年1 月9 日被告徐晨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 -4 、7 -13所示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刷卡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19-20頁、偵查卷第195 頁、第196 頁反面、第198 頁、如附表四編號1 、9 -16刷卡紀錄明細表或簽帳單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三編號6 、10-13所示偽造信用卡5 張及被告余彥靚所有高低抗磁條讀寫機1 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佐;又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就此部分情節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固辯稱其等以高低抗磁條讀寫機將「安哥」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及內碼燒錄在信用卡之背面磁條後,該信用卡均未能使用刷卡成功,其等並未完成偽造信用卡等語,然經本院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查結果,關於製卡技術部分,將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以高低抗磁條讀寫機寫入1 用卡背面磁條內,可以完成信用卡磁條內碼資料之製作,以供刷卡時將資料上傳至發卡機構取得交易授權,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況被告徐晨凱於如附表四編號12、16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編號9 、12所示偽造信用卡刷卡成功,有如附表四編號12、16所示簽帳單、刷卡紀錄明細表可佐,是被告徐晨凱、余彥靚上開所辯即無可取。從而,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如事實欄二所載(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之偽造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獻涵否認有如事實欄三、㈡所載(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3、15、16所示部分,即依序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19、21-22、23-31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就被告徐晨凱如附表四編號13、15、16所為均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徐晨凱於如事實欄三、㈡所載(即如附表四編號13、15、16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四編號13、15、16所示(即如附表三編號7 -13所示)偽造信用卡刷卡及行使偽造簽帳單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江獻涵於警詢中陳稱如附表四編號13、15、16所示時間、地點之刷卡紀錄係被告徐晨凱所為,其當時因急需資金周轉,而被告徐晨凱表示持其申辦之外國信用卡刷卡,如果刷卡成功,即將一半金額出借其使用,其因而同意被告徐晨凱刷卡,但沒有出貨,其於98年11、12月間知道被告徐晨凱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等語(見偵查卷第38-39、41頁),於偵查中陳稱於98年11、12月間知道被告徐晨凱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被告徐晨凱在小白老師電腦天堂以刷卡方式還錢,其另向被告徐晨凱借款,被告徐晨凱亦以刷卡方式取得現金出借等語(見偵查卷第124 、125 頁),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知悉被告徐晨凱在小白老師電腦天堂「真刷卡,假消費」之事,其因逼被告徐晨凱還錢,被告徐晨凱才刷卡等語(見原審卷第332 、335 頁);再參以被告徐晨凱於98年12月26日17時2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江獻涵之0000000000 號電話通話,被告江獻涵向被告徐晨凱質問為何曠職,被告徐晨凱回稱要至中壢拿「水果」,被告江獻涵即稱「要是有拿『水果』回來,我會讓你將功贖罪」等語,被告江獻涵復於98年1 月6 日13時53分許以0000000000 號電話與被告徐晨凱通話,被告徐晨凱向被告江獻涵表示在忙於處理「水果」的事等語,被告江獻涵再於98年1 月6 日14時49分許以0000000000 號電話與被告徐晨凱為下列通話:「被告江獻涵:你SKYPE 沒有上線ㄚ。被告徐晨凱:奇怪,好,我待會上線。被告江獻涵:ㄟ,問你喔,結果怎麼樣?被告徐晨凱:結果,馬的……還是……後來找到……找到答案了,結果是他又……一物二賣……結果被鎖起來,我回去再跟你講啦!不要在電話講這個,好不好!被告江獻涵:ㄟ……KYPE上線了嗎?被告徐晨凱:我現在在弄!」,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19-20頁、偵查第195 、198 頁),而被告江獻涵於99年4 月2 日警詢中已坦承通聯中「水果」是指信用卡,「一物二賣」是指被告徐晨凱之偽造信用卡內資料遭重複售出,導致無法交易之意(見偵查卷第40頁);被告江獻涵嗣雖改稱通聯中「一物二賣」部分是被告徐晨凱與被告余彥靚之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然經原審於99年8 月6 日勘驗98年1 月6 日14時49分許之監聽錄音帶結果,對話內容聲量始終相同,聲音集中,沒有明顯大小聲差別,也沒有其他人說話聲音,有原審99年8 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 頁),衡情,被告江獻涵與被告徐晨凱對話中,被告徐晨凱忽轉與被告余彥靚為關於偽造信用卡之對話,倘被告江獻涵不知偽造信用卡之事,被告徐晨凱為避免江獻涵得知,聲音音量當無可能毫無任何變化,且被告江獻涵先是詢問「結果」,而被告徐晨凱回應「結果就是……回去再跟你講」等語,顯無可能是對身旁之被告余彥靚說話,況被告徐晨凱並提醒被告江獻涵不要在電話中講這個,若非事涉違法,何可能如此,是被告江獻涵此部分改稱,尚屬無據。是被告江獻涵明知被告徐晨凱持偽造信用卡在小白老師電腦天堂「真刷卡,假消費」,應已明確。至被告江獻涵嗣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就被告徐晨凱如附表四編號13、15、16所為均不知情一節,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江獻涵被告徐晨凱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五、核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信用卡罪;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在如附表四編號2 -8 所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10所示)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背面簽名欄簽署「H.Y.C.」後持以行使,因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如附表四所示各次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徐晨凱、余彥靚於如附表四編號2 -8 所示簽帳單上簽署「H.Y.C.」共8 次、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簽帳單上簽署「陳峻辰」1 次、於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簽帳單上簽署「T.H.C.」1 次後持以行使,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徐晨凱如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部分係犯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徐晨凱於警詢中已供述此部分之消費是酒錢(見偵查卷第155 頁反面),自屬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就上開各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徐晨凱、余彥靚與被告江獻涵就如附表四編號13、15、16所示(即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19、21-22、23-31所示)部分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就如附表四編號2 -8 所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10所示)部分,其各次持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及偽造簽帳單後行使(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 -8 所示偽造「H.Y.C.」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屬想像競合關係,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至被告徐晨凱、余彥靚收受如附表四編號2 -8 所示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持以行使,其收受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在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背面簽名欄簽署「H.Y.C.」後持以行使,被告徐晨凱、余彥靚、江獻涵偽造「H.Y.C.」簽帳單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收受偽造信用卡罪、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就如附表四編號1 、9 -16所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11-31所示)部分,其先後3 次各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6 、7 -9 、10-13所示信用卡後,再各次持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偽造簽帳單後行使(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2、16所示偽造「陳峻辰」、「T.H.C.」部分),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關係,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而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信用卡罪。又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先後3 次各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6 、7 -9 、10-13所示信用卡,其各次係在同一時間、空間偽造多張信用卡,亦屬想像競合關係,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偽造信用卡罪3 罪。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如附表四編號2 -8 所示共7 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與3 次偽造信用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犯罪態樣不同,顯係各別起意,均應分論併罰。
六、核被告江獻涵如附表四編號13、15、16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江獻涵與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就如附表四編號13、15、16所示部分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江獻涵就如附表四編號13、15、16所示部分,其各次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關係,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至被告江獻涵與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偽造簽帳單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江獻涵就如附表四編號13、15、16所示共3 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犯罪態樣不同,顯係各別起意,均應分論併罰。
七、原審認被告江獻涵就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部分(即原判決如附表四編號16-19所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徐晨凱共同以偽造信用卡進行假交易,向各發卡銀行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信用交易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江獻涵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判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3 人罪行(被告江獻涵上開上訴駁回部分除外),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如附表四編號2 -8 所示(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10所示)共7 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應分論併罰,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7 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應成立2 罪(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8 所示部分成立1 罪,原判決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部分成立1 罪),尚有未當。㈡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先後3 次各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6 、7 -9 、10-13所示信用卡,亦應分論併罰,論以偽造信用卡罪共3 罪,同如前述。原判決認應成立2 罪(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部分成立1 罪,原判決事實欄三、四所示即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31所示部分成立1 罪),亦有未當。㈢被告江獻涵就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即原判決如附表四編號21-31所示)共2 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應分論併罰,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2 罪,原判決認應成立6 罪(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1所示部分論以1 罪,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2所示部分論以1 罪,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24所示部分論以1 罪,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5所示部分論以1 罪,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6-29所示部分論以1 罪,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0-31所示部分論以1 罪),同有未合。被告徐晨凱、余彥靚上訴意旨否認偽造信用卡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江獻涵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晨凱、余彥靚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江獻涵如附表四編號21─31所示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偽造國內、外,包括美國、英國、希臘、紐西蘭、巴貝多、保加利亞、澳大利亞等多國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又多次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至商店消費,復與被告江獻涵以偽造信用卡「真刷卡、假消費」,使他人受有損害,危害社會秩序、信用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3 人詐得財物非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晨凱、余彥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10-13所示偽造信用卡5 張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余彥靚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高低抗磁條讀寫機(扣押物清單誤載為側錄機)1 台為被告余彥靚所有供犯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1 張為被告江獻涵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乃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在如附表四編號2 -8 所示偽造信用卡1 張背面簽名欄簽署之「H.Y.C.」署押1 個、在如附表四編號2 -8 所示簽帳單上簽署之「H.Y.C.」署押8 個、在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簽帳單上簽署之「陳峻辰」署押1 個均為偽造署押,應依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四編號2 -8 、12所示簽帳單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簽帳單上偽造「T.H.C.」署押已附在簽帳單上宣告沒收,故不另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徐晨凱、余彥靚與「安哥」於98年某月間,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 -8 所示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信用卡共5 張。因認被告徐晨凱、余彥靚此部分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嫌。
㈡經查,被告徐晨凱既否認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 -8 所示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辯稱係其與被告余彥靚向「安哥」所購買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徐晨凱、余彥靚有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 -8 所示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之行為,被告徐晨凱、余彥靚此部分犯罪即不能證明。再者,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之內碼與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信用卡相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之內碼與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信用卡相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之內碼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信用卡相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之內碼與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信用卡相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之內碼與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信用卡相同,而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偽造附表三編號6 、10-13所示信用卡部分已經論罪科刑,有如前述,是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即無另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5 張之犯行。被告徐晨凱、余彥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信用卡罪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119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徐晨凱與「安哥」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由徐晨凱提供自己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HAPPY GO儲值卡」及相關內碼資料,交由「安哥」加以偽造後,持回臺灣伺使用。因認被告徐晨凱此部分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偽造儲值卡罪嫌。查被告徐晨凱此部分移送併辦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48 號追加起訴後,已經原審本件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再被告徐晨凱此部分移送併辦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又依移送併辦意旨及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法認被告徐晨凱此部分移送併辦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乃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被告江獻涵就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四編號8 所示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0部分)已經撤回上訴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1 │徐晨凱、余彥靚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附表四編號2 部分 │ │ │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卡號│ │ │ │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1 張│ │ │ │背面簽名欄簽署之「H.Y.C.」署押壹│ │ │ │個及在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簽帳單上│ │ │ │簽署之「H.Y.C.」署押壹個均沒收。│ │ ├──┼────────────────┼─────────┤ │ 2 │徐晨凱、余彥靚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附表四編號3 部分 │ │ │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卡號│ │ │ │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1 張│ │ │ │背面簽名欄簽署之「H.Y.C.」署押壹│ │ │ │個及在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簽帳單上│ │ │ │簽署之「H.Y.C.」署押貳個均沒收。│ │ ├──┼────────────────┼─────────┤ │ 3 │徐晨凱、余彥靚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附表四編號4 部分 │ │ │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卡號│ │ │ │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1 張│ │ │ │背面簽名欄簽署之「H.Y.C.」署押壹│ │ │ │個及在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簽帳單上│ │ │ │簽署之「H.Y.C.」署押壹個均沒收。│ │ ├──┼────────────────┼─────────┤ │ 4 │徐晨凱、余彥靚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附表四編號5 部分 │ │ │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卡號│ │ │ │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1 張│ │ │ │背面簽名欄簽署之「H.Y.C.」署押壹│ │ │ │個及在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簽帳單上│ │ │ │簽署之「H.Y.C.」署押壹個均沒收。│ │ ├──┼────────────────┼─────────┤ │ 5 │徐晨凱、余彥靚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附表四編號6 部分 │ │ │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卡號│ │ │ │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1 張│ │ │ │背面簽名欄簽署之「H.Y.C.」署押壹│ │ │ │個及在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簽帳單上│ │ │ │簽署之「H.Y.C.」署押壹個均沒收。│ │ ├──┼────────────────┼─────────┤ │ 6 │徐晨凱、余彥靚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附表四編號7 部分 │ │ │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卡號│ │ │ │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1 張│ │ │ │背面簽名欄簽署之「H.Y.C.」署押壹│ │ │ │個及在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簽帳單上│ │ │ │簽署之「H.Y.C.」署押壹個均沒收。│ │ ├──┼────────────────┼─────────┤ │ 7 │徐晨凱、余彥靚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附表四編號8 部分 │ │ │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卡號│ │ │ │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1 張│ │ │ │背面簽名欄簽署之「H.Y.C.」署押壹│ │ │ │個及在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簽帳單上│ │ │ │簽署之「H.Y.C.」署押壹個均沒收。│ │ ├──┼────────────────┼─────────┤ │ 8 │徐晨凱、余彥靚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 │ │,徐晨凱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余彥│-6 所示信用卡部分│ │ │靚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其後持以在如附表│ │ │號6 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高低抗磁│四編號9 -11所示時│ │ │條讀寫機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地行使刷卡消費)│ │ │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9 │徐晨凱、余彥靚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 │ │ │,徐晨凱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余彥│-9 所示信用卡部分│ │ │靚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高低抗磁條│(其後持以在如附表│ │ │讀寫機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四編號1 、12-15所│ │ │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如附表│示時、地行使刷卡消│ │ │四編號12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陳峻辰│費) │ │ │」署押壹個均沒收。 │ │ ├──┼────────────────┼─────────┤ │ 10 │徐晨凱、余彥靚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0│ │ │,徐晨凱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余彥│-13所示信用卡部分│ │ │靚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其後持以在如附表│ │ │號10-13所示偽造信用卡肆張、高低│四編號16所示時、地│ │ │抗磁條讀寫機壹台、門號0000000000│行使刷卡消費) │ │ │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 │ │ │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簽帳單壹張均沒│ │ │ │收。 │ │ └──┴────────────────┴─────────┘ 附表二: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1 │江獻涵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5部分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即原判決如附表四編號21│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所示) │ ├──┼────────────────┼────────────┤ │ 2 │江獻涵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6部分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即原判決如附表四編號23│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6│-31所示) │ │ │所示簽帳單壹張沒收。 │ │ └──┴────────────────┴────────────┘ 附表三:偽造信用卡一覽表 ┌──┬────────┬────────────┬────────┐ │編號│偽造信用卡卡號、│ 發卡銀行 │扣案與否 │ │ │內碼 │ │ │ ├──┼────────┼────────────┼────────┤ │1 │0000000000000000│紐西蘭/Westpac New │無 │ │ │、00000000000000│Zealand Limited │ │ │ │300000 │ │ │ ├──┼────────┼────────────┼────────┤ │2 │0000000000000000│西班牙/Citibank │無 │ │ │、00000000000000│EspanaS.A │ │ │ │800000 │ │ │ ├──┼────────┼────────────┼────────┤ │3 │0000000000000000│南非/The Standard Bank │無 │ │ │、00000000000000│of South Africa Limited │ │ │ │3 │ │ │ ├──┼────────┼────────────┼────────┤ │4 │0000000000000000│印度/Icici Bank Ltd │無 │ │ │、00000000000000│ │ │ │ │9 │ │ │ ├──┼────────┼────────────┼────────┤ │5 │0000000000000000│葡萄牙/Banco Espirito │無 │ │ │、00000000000000│Santo S.A │ │ │ │000000 │ │ │ ├──┼────────┼────────────┼────────┤ │6 │0000000000000000│印尼/Pt.Bank Central │有(信用卡外觀發│ │ │、00000000000000│Asia TBK │卡銀行AIIT) │ │ │500000 │ │ │ ├──┼────────┼────────────┼────────┤ │7 │0000000000000000│日本/Sumitomo Mitsui │無 │ │ │、00000000000000│Card Company Limited │ │ │ │800000 │ │ │ ├──┼────────┼────────────┼────────┤ │8 │0000000000000000│斯里蘭卡/The Hongkong │無 │ │ │、00000000000000│and Shanghai Banking │ │ │ │6 │Corporation Limited │ │ ├──┼────────┼────────────┼────────┤ │9 │0000000000000000│哥倫比亞/Banco de │無 │ │ │、00000000000000│OccidenteS.A │ │ │ │400000 │ │ │ ├──┼────────┼────────────┼────────┤ │10 │0000000000000000│美 國/CAPITALO NEBANK │有(信用卡外觀發│ │ │、00000000000000│ (US A),NATIONN. │卡銀行渣打銀行)│ │ │7 │ │ │ ├──┼────────┼────────────┼────────┤ │11 │0000000000000000│泰國/GENERAL CARD │有(信用卡外觀發│ │ │、00000000000000│SERVICES LTD. │卡銀行國農民銀行│ │ │287654 │ │) │ ├──┼────────┼────────────┼────────┤ │12 │0000000000000000│CAPITALONEBA(CANADAB │有(信用卡外觀發│ │ │、00000000000000│RANCH ) │卡銀行花旗銀行)│ │ │3 │ │ │ ├──┼────────┼────────────┼────────┤ │13 │0000000000000000│美 國/Capital One Bank │有(信用卡外觀發│ │ │、00000000000000│ (Usa),Nationn. │卡銀行花旗銀行)│ │ │000000 │ │ │ └──┴────────┴────────────┴────────┘ 附表四: ┌─┬────┬───────┬────────┬─────┬────┬────────┐ │編│ 時 間 │ 地 點 │偽造信用卡卡號、│ 刷卡金額 │簽帳單上│刷卡紀錄明細表或│ │號│ │ │發卡銀行 │ │簽名 │簽帳單出處 │ ├─┼────┼───────┼────────┼─────┼────┼────────┤ │1 │98年11月│高雄市○○○路│0000000000000000│刷卡未成功│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19日20時│119 號1 樓德文│、哥倫比亞/Banc│ │ │偵查卷第182 頁反│ │原│37分 │資訊有限公司 │odeOccidenteS.A │ │ │面) │ │判│ │ │(即附表三編號9 │ │ │ │ │決│ │ │所示偽造信用卡)│ │ │ │ │編├────┼───────┼────────┼─────┼────┼────────┤ │號│98年11月│ 同 上 │ 同 上 │刷卡未成功│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①│19日20時│ │ │ │ │偵查卷第182 頁反│ │②│39分 │ │ │ │ │面) │ │,│ │ │ │ │ │ │ │下│ │ │ │ │ │ │ │同│ │ │ │ │ │ │ │︶│ │ │ │ │ │ │ ├─┼────┼───────┼────────┼─────┼────┼────────┤ │2 │98年12月│台北市中正區新│0000000000000000│7490元 │H.Y.C │簽帳單(原審卷第│ │︵│1 日18時│生南路6 之9 號│、ST.GEROGE BANK│ │(1枚) │103 頁)、刷卡紀│ │③│52分 │崇時科技有限公│ │ │ │錄明細表(偵查卷│ │︶│ │司 │ │ │ │第158 頁) │ ├─┼────┼───────┼────────┼─────┼────┼────────┤ │3 │98年12月│台北市中正區館│ 同 上 │9951元 │H.Y.C │簽帳單、刷卡紀錄│ │︵│1 日19時│前路2 號昇鼎科│ │ │(1枚) │明細表(偵查卷第│ │④│10分 │技有限公司 │ │ │ │164 頁) │ │⑤├────┼───────┼────────┼─────┼────┼────────┤ │︶│98年12月│ 同 上 │ 同 上 │3531元 │H.Y.C │簽帳單(偵查卷第│ │ │1 日19時│ │ │ │(1枚) │164 反面)、刷卡│ │ │12分 │ │ │ │ │紀錄明細表(偵查│ │ │ │ │ │ │ │卷第160 頁) │ ├─┼────┼───────┼────────┼─────┼────┼────────┤ │4 │98年12月│台北市中山區長│ 同 上 │8800元 │H.Y.C │簽帳單(偵查卷第│ │︵│1 日22時│春路78號10樓家│ │ │(1枚) │165 頁)、刷卡紀│ │⑥│9 分 │揚欣業公司(酒│ │ │ │錄明細表(偵查卷│ │︶│ │店) │ │ │ │第160 頁) │ ├─┼────┼───────┼────────┼─────┼────┼────────┤ │5 │98年12月│台北市中山區林│ 同 上 │9200元(起│H.Y.C │簽帳單(偵查卷第│ │︵│1 日22時│森北路381 號11│ │訴書誤載1 │(1枚) │165 頁反面)、刷│ │⑦│26分 │樓383 FASHION │ │萬6892元)│ │卡紀錄明細表(偵│ │︶│ │CLUB │ │ │ │查卷第160頁) │ ├─┼────┼───────┼────────┼─────┼────┼────────┤ │6 │98年12月│台北市○○街34│ 同 上 │1000元 │H.Y.C │簽帳單(偵查卷第│ │︵│1 日23時│號之儂安會館 │ │ │(1枚) │163 頁)、刷卡紀│ │⑧│39分 │ │ │ │ │錄明細表(偵查卷│ │︶│ │ │ │ │ │第161 頁) │ ├─┼────┼───────┼────────┼─────┼────┼────────┤ │7 │98年12月│高雄市三民區建│ 同 上 │1 萬6892元│H.Y.C │簽帳單(偵查卷第│ │︵│2 日15時│國二路43號俊國│ │ │ (1枚)│166 頁)及刷卡紀│ │⑨│29分 │3C │ │ │ │錄明細表(偵查卷│ │︶│ │ │ │ │ │第160 頁) │ ├─┼────┼───────┼────────┼─────┼────┼────────┤ │8 │98年12月│高雄市左營區榮│ 同 上 │28000 元 │H.Y.C │簽帳單(原審卷第│ │︵│2 日11時│佑路71號1 樓智│ │ │(1枚) │132 頁)、刷卡紀│ │⑩│52分 │鑫精密科技小白│ │ │ │錄明細表(偵查卷│ │︶│ │老師電腦天堂 │ │ │ │第162 頁) │ ├─┼────┼───────┼────────┼─────┼────┼────────┤ │9 │99年1 月│台北市太平洋崇│0000000000000000│刷卡未成功│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1 日15時│光百貨股份有限│(即附表三編號1 │ │ │偵查卷第83、181 │ │⑪│29分 │公司 │所示偽造信用卡)│ │ │頁) │ │︶│ │ │ │ │ │ │ ├─┼────┼───────┼────────┼─────┼────┼────────┤ │10│99年1 月│台北市南港區玉│0000000000000000│刷卡未成功│無簽名 │刷卡明細紀錄(偵│ │︵│1 日14時│成街148 號1 樓│(即附表三編號2 │ │ │卷82頁) │ │⑫│34分 │熊威超市玉成店│所示偽造信用卡)│ │ │ │ │︶│ │ │ │ │ │ │ ├─┼────┼───────┼────────┼─────┼────┼────────┤ │11│99年1 月│頂好超市左營店│0000000000000000│刷卡未成功│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5 日12時│ │(即附表三編號3 │ │ │偵查卷第83、181 │ │⑬│59分 │ │所示偽造信用卡)│ │ │頁正、反面)、監│ │⑭├────┼───────┼────────┼─────┼────┤視器翻拍畫面(偵│ │︶│99年1 月│ 同 上 │0000000000000000│刷卡未成功│無簽名 │查卷第205 -207 │ │ │5 日13時│ │(即附表三編號4 │ │ │、211-213 頁) │ │ │ │ │所示偽造信用卡)│ │ │ │ ├─┼────┼───────┼────────┼─────┼────┼────────┤ │12│99年1 月│頂好超市南屏店│0000000000000000│79元 │陳峻辰 │簽帳單(偵查卷第│ │︵│5 日21時│ │(即附表三編號9 │ │(1枚) │87頁)、監視器翻│ │⑮│37分許 │ │所示偽造信用卡)│ │ │拍畫面(偵查卷第│ │︶│ │ │ │ │ │208 -210 、214 │ │ │ │ │ │ │ │-216 頁) │ ├─┼────┼───────┼────────┼─────┼────┼────────┤ │13│99年1 月│高雄市鼓山區文│ 同 上 │刷卡未成功│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5 日21時│忠路82號1 樓小│ │ │ │偵查卷第85-86頁│ │⑯│52分10秒│白老師文忠店 │ │ │ │、第182 頁反面)│ │至├────┼───────┼────────┼─────┼────┼────────┤ │⑲│99年1 月│ 同 上 │ 同 上 │刷卡未成功│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5 日21時│ │ │ │ │偵查卷第85-86頁│ │ │54分20秒│ │ │ │ │、第183 頁) │ │ ├────┼───────┼────────┼─────┼────┼────────┤ │ │99年1 月│ 同 上 │ 同 上 │刷卡未成功│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 │5 分21時│ │ │ │ │偵查卷第85-86頁│ │ │53分40秒│ │ │ │ │) │ │ ├────┼───────┼────────┼─────┼────┼────────┤ │ │99年1 月│ 同 上 │ 同 上 │刷卡未成功│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 │5 日21時│ │ │ │ │偵查卷第85-86頁│ │ │52分50秒│ │ │ │ │、第182 頁反面)│ ├─┼────┼───────┼────────┼─────┼────┼────────┤ │14│99年1 月│寵物城堡 │ 同 上 │刷卡未成功│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5日22時 │ │ │ │ │偵查卷第86、183 │ │⑳│09 分30 │ │ │ │ │頁) │ │︶│ │ │ │ │ │ │ ├─┼────┼───────┼────────┼─────┼────┼────────┤ │15│99年1 月│高雄市鼓山區文│0000000000000000│刷卡未成功│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6日13時 │忠路82號1 樓小│(即附表三編號7 │ │ │偵查卷第85-86、│ │㉑│32分 │白老師文忠店 │所示偽造信用卡)│ │ │182頁) │ │㉒├────┼───────┼────────┼─────┼────┼────────┤ │︶│99年1 月│ 同 上 │0000000000000000│刷卡未成功│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 │6日13時 │ │(即附表三編號 8│ │ │偵查卷第85-86、│ │ │31 分 │ │所示偽造信用卡)│ │ │182 頁反面) │ ├─┼────┼───────┼────────┼─────┼────┼────────┤ │16│99年1 月│ 同 上 │0000000000000000│刷卡未成功│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9日18時 │ │(即附表三編號10│ │ │偵查卷第183 頁)│ │㉓│47分 │ │所示偽造信用卡)│ │ │ │ │至├────┼───────┼────────┼─────┼────┼────────┤ │㉛│99年1 月│ 同 上 │ 同 上 │刷卡未成功│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9 日19時│ │ │ │ │偵查卷第183 頁)│ │ │15分 │ │ │ │ │ │ │ ├────┼───────┼────────┼─────┼────┼────────┤ │ │99年1 月│ 同 上 │0000000000000000│刷卡未成功│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 │9 日19時│ │(即附表三編號11│ │ │偵查卷第183 頁)│ │ │21分 │ │所示偽造信用卡)│ │ │ │ │ ├────┼───────┼────────┼─────┼────┼────────┤ │ │99年1 月│ 同 上 │0000000000000000│刷卡未成功│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 │9 日18時│ │(即附表三編號12│ │ │偵查卷第183 頁反│ │ │31分 │ │所示偽造信用卡)│ │ │面) │ │ ├────┼───────┼────────┼─────┼────┼────────┤ │ │99年1 月│ 同 上 │ 同 上 │刷卡未成功│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 │9 日18時│ │ │ │ │偵查卷第183 頁反│ │ │49分 │ │ │ │ │面) │ │ ├────┼───────┼────────┼─────┼────┼────────┤ │ │99年1 月│ 同 上 │ 同 上 │刷卡未成功│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 │9 日19時│ │ │ │ │偵查卷第183 頁反│ │ │15分 │ │ │ │ │面) │ │ ├────┼───────┼────────┼─────┼────┼────────┤ │ │99年1 月│ 同 上 │ 同 上 │9500元 │T.H.C │簽帳單(偵查卷第│ │ │9 日19時│ │ │ │(原本及│92頁)、刷卡紀錄│ │ │13分 │ │ │ │影本各1 │明細表(偵查卷第│ │ │ │ │ │ │枚) │183 頁反面) │ │ ├────┼───────┼────────┼─────┼────┼────────┤ │ │99年1 月│ 同 上 │0000000000000000│刷卡未成功│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 │9 日20時│ │(即附表三編號13│ │ │偵查卷第183 頁反│ │ │01分 │ │所示偽造信用卡)│ │ │面) │ │ ├────┼───────┼────────┼─────┼────┼────────┤ │ │99年1 月│ 同 上 │ 同 上 │刷卡未成功│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 │9 日20時│ │ │ │ │偵查卷第183 頁反│ │ │02分 │ │ │ │ │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