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毛傳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毛傳善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陳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從案發後均坦承犯罪,深感悔悟,成功戒除毒癮,目前有穩定工作,被告由戒癮醫院處得知毒品案件之法令已有修正,可藉由到醫院服用美沙冬而獲緩起或緩刑,請給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經論以罪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一己身心健康,並無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4 頁),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徒憑己見而認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具體上訴理由。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第二項:「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惟上開條例第21條第2 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參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69號、第3219號、第4040號、第3801號、97年台非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被告並未提出已符合上開規定之證據,而空言適用上開規定,亦非具體上訴理由。是被告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